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40號
TYDV,110,消債更,14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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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敬業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敬業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 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名下除汽車 1 輛、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348 萬74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0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48 萬745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50 萬2,167 元、19萬1,761 元、87萬 9,72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0至58頁),經最大債權人中信 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91 萬9,598 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59至60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 金額分別為3,860 元、3 萬4,447 元、18萬2,981 元、149 萬7,89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8頁、第72至86頁),是 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1 萬9,187 元(計算式:3,860 元+ 3 萬4,447 元+18萬2,981 元+149 萬7,899 元=171 萬9, 187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63 萬8,785 元( 計算式:591 萬9,598 元+171 萬9,187 元=763 萬8,78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93年出廠)、臺灣產物保險及國泰 產險防疫險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產物保險及國泰產險防疫險投保 說明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1至23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頂丰公司,每月薪資 約3 萬元等語,業提出110 年3 、4 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 更卷第19頁),惟查,聲請人每月發給薪資(含當月全勤獎 金2,000 元)雖為3 萬元,然尚須扣除勞健保員工自付額1, 167 元,故實發金額為2 萬8,833 元,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故以2 萬8,833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487 元( 包含:膳食費8,500 元、租金6,6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 1,487 元、交通費1,000 元、雜費8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7 頁)。其中電費1,487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 撙節開銷,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有負擔高額電費之 必要,故此部分應予酌減至1,300 元,是以聲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1 萬8,300 元(計算式:1 萬8,487 元-187 元 =1 萬8,300 元)列計,且該金額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 即1 萬8,337 元大致相符,認尚屬適當,併予說明。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 萬533 元 元(計算式:2 萬8,833 元-1 萬8,300 元=1 萬533 元) 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61年 (計算式:763 萬8,785 元÷1 萬533 元÷12≒60.44 ), 聲請人現年49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 下雖有汽車1 輛,然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 變賣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而名下保單係屬醫療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 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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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