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25號
TYDV,110,消債更,125,202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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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睿麟(原名許仁風)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睿麟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睿麟現任職於第三人 誠開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至3 萬6,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9 萬50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 親、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2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9 、3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01 萬2,092 元(見調解卷第26至32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 ,該汽車於95年出廠,車齡已逾5 年,價值應所剩無幾, 爰不予列計;聲請人另稱其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云云,然 按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為該人 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該人壽保險契約應非 聲請人之財產,故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 、108 年收入分別為45萬4,919 元、46萬 5,700 元,於109 年1 月至11月間收入為41萬2,114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 第12、13頁及本院卷第44至54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12月迄109 年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應以3 萬8,155 元計算(計算式:〔454919×1/12+ 465700+4121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 、扶養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扶養義務人為3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8,000 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及其父親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4,578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 8,000元,計算結果為2 萬3,325元(計算式:14578×1.2 ×〔1 +1 ×1/3 〕+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每月應有餘額1 萬4,83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155 -23325 ),惟按本院試算結果,縱不計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已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的6 年最終清償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見本 院卷第78至96頁),足認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6月25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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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