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9號
TYDV,110,消債更,119,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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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萍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慧萍自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慧萍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為躲避當 時配偶施加暴力,因而攜帶女兒離家,致無工作收入負擔協 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 月清償5,259元,共分180期、零利率,嗣於106年7月10日判 定毀諾等節,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應可採信。聲請人陳稱 毀諾之原因,係因為躲避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前配偶,攜帶 女兒離家而無法工作,無收入致無法清償協商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通常保護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堪認聲請 人上開尚可採信,是其確有可能因離家而無法繼續原任職之 工作,因而無收入以致不能負擔每月5,259元之協商款,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1月18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11萬4,083元(見調解卷 第5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8萬 6,464元(見調解卷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3,893元(見調解卷第53頁)、固 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8,649元( 見調解卷第5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7萬5,411元(見調解卷第71、72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9,431元(見調解 卷第7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 8,167元(見調解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 總額為9萬5,288元(見調解卷第7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1,707元(見調解卷第81頁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566元 (見本院卷第10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 4萬4,269元,見調解卷第8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調解卷第6、31頁;本院 卷第9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聲 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受僱於檳榔攤,月薪2萬4,000元, 另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並據提出107年、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租金補助領取帳戶明細為證(見調 解卷第29至33頁背面;本院卷第76至90頁),堪信其主張尚 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7萬 2,000元(24,000×24月+4,000×24月)。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仍任職於檳榔攤,月薪2萬4,000 元等語(見調解卷87頁背面),並提出前開收入證明切結書 為佐,可認應以每月2萬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325元(包括房屋租金 9,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560元、瓦斯費266元、電 話費699元、交通費800元,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3 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16頁), 應為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000元部分(見調解卷第1 04頁),已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 105、10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南投縣,且受扶 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萬1,162元(13,288元×1.2×70 %=11,162元)為限,又其母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5,065元 (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領取補助帳戶明細),是應認聲請人 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6,097元(11,162元-5,065=6,097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90年11月生)扶養 費1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7頁背面),並提出子女之戶籍 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為證(見調解卷第7、26至28 頁)。本院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 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 :18,337×70%=12,836)為適當。參以聲請人子女每月另 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見本院卷第33、74至90頁 領取補助帳戶明細),以及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2名子女扶養費以 3,239元【(12,836-6,358)÷2=3,239】為宜,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661元(個人必要支出 1萬6,325元+母親扶養費6,097元+子女扶養費3,239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4,000元-25,661元=-1,661元),並無餘額,確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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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