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4號
TYDV,110,消債更,114,2021060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素珍即洪賴素珍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 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 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 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 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 民國110 年2 月4 日由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依法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 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 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 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 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 機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金融 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 為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9 年1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或110 年3 月25日之聲請更生狀中,均未說明是否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上開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2 頁);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之債權金融機構原係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嗣已轉讓債權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 調字卷第29頁 ),自難認其曾申請債務協商,亦未曾依 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三)是以,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1日逕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說 明,應視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 解程序,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 號案件受理,並於 110 年2 月4 日通知聲請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到庭調解,惟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 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規定,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惟查,本件聲請人係遲至 110 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更生,並未於上開調解 不成立之日即110 年2 月4 日起之20日內,向法院聲請依 原聲請程序續行之,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並不合程式。 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債務人倘聲請法院調解 ,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而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立法理由亦述明:「三、債務人聲 請法院調解既不成立,即已踐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前置程序。債務人原聲請之更生或清算,宜尊重 其意願,得於一定期限內,聲請法院依原聲請程序續行, 並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以維程序經濟及程序 利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 第二項。」,是可知債務人無論逕向法院聲請調解,或依 法視為聲請法院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或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均需依債務人之聲請,始得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未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 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洵屬 有據。
(四)況查,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補正「 有無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情形?」、「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後,債權人清冊有無更正或新增」、「符合聲請 人目前收入之依據」等事項,聲請人代理人業已於110 年 4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 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 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無從補正,或其所應補正 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 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 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