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3號
TYDV,110,消債更,11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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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慈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若慈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若慈(原名陳筱琪)現任職於新寶 樹藥局,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 下除機車1 輛、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6 萬4,857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42 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66 萬4,857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2萬9,490 元、93萬6, 199 元、176 萬9,005 元、19萬9,496 元、7 萬7,551 元、 56萬6,68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0 至113 頁、第120 至12 6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87 萬8,422 元(計算式:32 萬9,490 元+93萬6,199 元+176 萬9,005 元+19萬9,496 元+7 萬7,551 元+56萬6,681 元=387 萬8,422 元);依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2萬 9,982 元、85萬2,528 元、26萬6,385 元、817 元、19萬9, 316 元、138 萬7,23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61頁、第64 至99頁、第114 至118 頁、第128 至133 頁),是非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353 萬6,258 元(計算式:82萬9,982 元+85萬 2,528 元+26萬6,385 元+817 元+19萬9,316 元+138 萬 7,230 元=353 萬6,258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為741 萬4,680 元(計算式:387 萬8,422 元+353 萬6,25 8 元=741 萬4,68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93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張外 ,別無任何財產,此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遠雄人壽批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 、27頁,消債更卷第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新寶樹藥局,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業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 年9 月至110 年4 月薪資明細以 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5、16頁),經核大 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3,000 元 列計每月收入,應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88 元(包含 手機費888 元、交通費500 元、大樓管理費1,500 元、膳食



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 1.2 倍即1 萬8,337 元,應認合理。
2.子女扶養費8,75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2 名子 女教育費及安親班費用8,750 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 桃園市私立大方幼兒園繳費收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 、 17、18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101 、104 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 算,扣除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自陳領有育兒津貼補助2,5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 頁背面),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 -2,500 元)×60%÷2 ×2 =9,5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8,750 元,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另陳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尚須與負擔扶養費4, 000 元,業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 54年出生),尚未逾退休年齡,且109 年度財稅清單尚有聯 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3,000 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25頁),堪認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本件聲請人未能 提出事證說明有何需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且聲請人現聲 請更生,倘有多餘資金得以運用,應先清償自身債務,故母 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1 萬8,638 元(計算式:9,888 元+8,750 元=1 萬8,638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362 元( 計算式:2 萬3,000 元-1 萬8,638 元=4,362 元)可供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42 年(計 算式:741 萬4,680 元÷4,362 元÷12≒141.65),聲請人 現年38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可能,且聲請人 名下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亦僅有3 萬9,721 元(見消債更卷第23頁),無一次清 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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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