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9號
TYDV,110,抗,7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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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於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91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本票,於上開請求金額91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共同簽發本票後,已先後 陸續向相對人清償支付228 萬5,415 元,詎相對人猶請求伊 等應再清償910 萬元本息,自令伊等無法接受等語。惟查, 抗告意旨縱或屬實,無非係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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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抗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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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付 款 地 │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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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9 年3 月23日│1,000萬元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890 │
│ │ │ │ │ │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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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