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汪曦恩
相 對 人 孫佩蓓
王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 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如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者,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末按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不生債權及 抵押權等實體法律關係確定與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因此 ,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 ,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抵押權人依 前開民法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 實體確定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如遲延一次給付利息者,其後之分期期間亦視 為全部到期。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 萬元,未依約正常
繳息,且經催告仍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 院對其提出之證據進行形式審理,合於民法第873 條、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應依法為准許之裁定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設定予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為112 年8 月4 日,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 賣不動產物裁定應為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公 證書正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附於原審卷為證。惟觀之前開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一致載明,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2 年8 月3 日」、「清償日期:112 年8 月4 日」、「利息(率) :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每萬元每 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等情,及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已載明相對人於109 年2 月4 日將300 萬元貸與抗告人, 借貸金錢期間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112 年8 月3 日,抗告 人應於借貸期間屆至時,一次全數清償本金300 萬元與相對 人等情,此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2 年8 月4 日,且該債權係屬一 次性給付,非分期付款,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七條約定「 丙方(指抗告人)如有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壹次之金額時, 視為全部到期,如不履行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及相對 人主張「如遲延一次給付利息者,其後之分期期間亦視為全 部到期」,顯與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屬一次性給付 債權不符,自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上 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七條約定難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相 對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可採信。再者,上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第四條雖有利息之約定,惟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 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本件抵押權登 記關於利息部分均載明「無」,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未包 括「利息」,業如前述,則此利息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甚明。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復無利息債權部分,揆諸首開規定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 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