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58號
TYDV,110,小上,58,2021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旅居臺灣之越南人士,不知臺灣車 損請求方式,以致延誤未向肇事人陳金裕(即被上訴人承保 車輛之駕駛人)請求賠償。實則,系爭事故係陳金裕倒車時 撞及上訴人所駕正緩慢行進之車輛,警方交通事故初判表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將申請肇事鑑定,以釐清肇責;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陳金裕主動要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為上訴 人拒絕,可見上訴人應無肇責。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前揭上訴意旨,俱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上訴意旨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 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