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葉德美
原 告 葉倫曙
原 告 葉美連
原 告 葉美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葉美妗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原告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葉美秀(追加為原告或被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葉美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家事事件法第5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1項。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全體繼 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 主張繼承人共6人,然繼承人之一的葉美秀,未同為原告起 訴,亦未經原告列為被告,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葉美秀為原告或被告,補 正起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