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0號
TYDV,110,家繼訴,5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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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寧涵 

被   告 王游桃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聖智 
被   告 王政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雄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政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忠雄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王忠雄之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王游桃妹及子女即原告王寧涵、被告王聖智、王政 通,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王忠雄生前未立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王政通 行蹤不明,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難以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忠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王勝智王游桃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王政通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雄於104 年4 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王忠雄之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游桃妹及子女即原告王寧涵、被告王 聖智、王政通,另被繼承人王忠雄之次男王派育於67年12月 18日被收養、五子祈俊達(原名王政福)於68年6 月8 日被



收養,均無繼承權,另被繼承人之長子王派華、六子王政員 均未婚,分別於93年8 月6 日、102 年7 月22日死亡,是兩 造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王忠雄王派華王政員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且為到庭之當 事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 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 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忠雄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的情形,且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 王忠雄所遺之系爭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 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 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並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忠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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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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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有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 │
├──┼───────────────┼──────┤ │
│ 5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山東里002 │1分之1 │ │
│ │山下25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桃│ │ │
│ │園市○○區○○○路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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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中壢區山東里山佳一路206 │3分之1 │ │
│ │號房屋(即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59│ │ │
│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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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上權- 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336 │設定權利範圍│ │
│ │地號土地 │281.26㎡,權│ │




│ │ │利範圍3 分之│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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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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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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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寧涵 │4分之1 │
├──┼───────┼──────┤
│ 2 │王政通 │4分之1 │
├──┼───────┼──────┤
│ 3 │王聖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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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游桃妹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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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