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6號
TYDV,110,司聲,10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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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麗淑 
      黃光耀 
      黃僧儂 
      黃柔偉 
      黃淑敏 
      黃種鈺 
      黃麗嬰 
      黃佳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天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 之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等不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發票人尚可依法向執行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在 此訴訟確定之前,擔保提存人供擔保原因已否消滅未定,自 應另依裁定程序審認(司法院73年07月04日(73)秘台廳一 字第00449 號及95年12月2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25579號 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嗣被繼承人黃世樹於民國98年2月1日死 亡,聲請人等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黃世樹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被繼承人黃世樹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501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於本院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 後,被繼承人黃世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9年度票字 第651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有提出戶籍謄本、提存書 、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裁定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 情形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逾20年 未對被繼承人黃世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均屬實 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主張已罹於時 效,而請求返還提存物,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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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