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88號
TYDV,110,司繼,888,202106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詹慶儀 
聲 請 人 梅冠中 
聲 請 人 梅冠群 
聲 請 人 梅冠禹 


被 繼承人 詹張松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詹張松妹之女兒 及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均於109 年12月29日當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因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表示,遺願是 將遺產由兩位內孫繼承,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詹慶儀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張松妹於109 年12月29日死亡,而聲 請人詹慶儀為被繼承人子女,且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所提110 年5 月21日陳報狀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則聲請人詹慶儀最遲應於110 年3 月29日 (按110 年3 月29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 聲請人詹慶儀卻遲至110 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詹慶儀聲明 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聲請人梅冠中梅冠群梅冠禹部分:(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梅冠中梅冠群梅冠禹等人,均為被繼承人 之孫輩,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固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詹慶儀同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 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外,被繼承人尚有因被繼承人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詹慶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詹鎧銘詹仁傑等二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前開 代位繼承人詹鎧銘詹仁傑迄今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之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親等 近者之繼承人,而聲請人梅冠中梅冠群梅冠禹等人既為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梅冠中、梅冠 群、梅冠禹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聲請人梅冠中梅冠群梅冠禹等人聲明拋棄繼承, 亦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