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聲 明 人 鄭傑云
聲 明 人 鄭伍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亦修
被 繼承人 鄭文燦(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鄭亦修、鄭媛元聲明拋
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鄭亦修、鄭媛元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鄭宇恩迄 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