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陳國等
聲 請 人 陳黃正英
聲 請 人 陳素媛
聲 請 人 陳朝垣
被 繼承人 陳朝坤(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等、陳黃正英、陳素媛、陳 朝垣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朝坤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朝坤死亡,而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陳思帆、陳義翰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黃晨熙迄今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 人父母及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