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337號
TYDV,110,司繼,133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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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明 人 陳品妍 

聲 明 人 陳正  



被 繼承人 王方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另聲明人王衣婷
林綵紓林舒妍林芊樺王怡玲廖昱安王裘蒂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品妍陳正為被繼承人王方興之外 甥與外甥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王衣婷王怡玲、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孫輩林綵紓林舒妍林芊樺廖昱安、第三順 位繼承人王裘蒂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與外 甥女,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 ,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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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