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855號
KSDV,88,訴,2855,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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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   告 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陳菊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乙○○為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約定被告與配偶張陳菊江共同經營海裕屋小港店 。茲因張陳菊江所經營之海裕屋小港店,陸續積欠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二 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張陳菊江無力 清償,故要求原告同意分期清償,原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與其訂立償還切結書 ,仍以被告為保證人,約定張陳菊江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止,分二十期,按月償還十萬元,並同意放棄一切抗辯權利。(二)張陳菊江仍未能按期清償,尚積欠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爰依 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張陳菊江積欠原告之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價 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爭執和解書之真正,惟該紙和解書乃被告代其配偶即主債務人張陳菊江與原 告簽訂,對被告應生效力,且該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約定,主債務 人張陳菊江倘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契約即自動失效、不須通知。(二)被告所提之供貨問題、保證金問題,均與本件無涉。四、證據:提出加盟店契約書、積欠貨款償還切結書、本票、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二七九九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高敬民文八十八執字第二五五三三 號通知暨債權憑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承認加盟店契約書、積欠貨款償還切結書上被告簽章之真正,對於張陳菊江積 欠之價金金額亦不爭執,張陳菊江無法繼續順利經營,乃因原告公司未繼續出 貨予張陳菊江所經營之海裕屋小港店,而經營困難所致。(二)原告與主債務人張陳菊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又重行訂立一份和解契約,原 加盟契約已失效,被告未於最新和解契約中擔任保證人,原告應依最新和解書



向主債務人張陳蘭江請求,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三、證據:提出和解書。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主債務人張陳菊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張陳菊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乙○○為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約定被告與配偶張陳菊江共同經營海裕屋小港店。茲 因張陳菊江所經營之海裕屋小港店,陸續積欠原告價金二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二十 三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張陳菊江無力清償,故要求原告同意分 期清償,原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與其訂立償還切結書,仍以被告為保證人,約定 張陳菊江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二十期,按月償還十 萬元,並同意放棄一切抗辯權利;張陳菊江未能按期清償,尚積欠一百六十九萬 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爰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張陳菊江積欠原告之一百六 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價金。
被告則以欠之張陳菊江無法繼續順利經營,乃因原告公司未繼續出貨予張陳菊江 所經營之海裕屋小港店,而經營困難所致;原告與主債務人張陳菊江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又重行訂立一份和解契約,原加盟契約已失效,被告未於最新和解契 約中擔任保證人,原告應依最新和解書向主債務人張陳蘭江請求,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店契約書、積欠貨款償還切結書、本票、本院八 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九九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高敬民文八十八執 字第二五五三三號通知暨債權憑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主債務人張陳菊 江證述屬實,除加盟店契約書、積欠貨款償還切結書是否仍繼續有效外,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上開加盟店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人張陳菊江積欠之價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張陳菊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又重行訂 立一份和解契約,原加盟契約已失效,被告未於最新和解契約中擔任保證人,原 告應依最新和解書向主債務人張陳蘭江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和 解書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此時原告得否依據原加盟契約向被告請求 ?
(一)原告與主債務人張陳菊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又重行訂立一份和解契約,此 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而該和解書之真正,復經證人即主債 務人張陳菊江當庭指認無訛。雖主債務人張陳菊江亦未能依該和解契約為清償 ,然原告並未依法為解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證人證述屬實;至原告 主張依前開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之約定,主債務人張陳菊江倘未依 約履行,該和解契約即自動失效、不須通知云云,惟該等條款僅約定「乙方( 即張陳菊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第一條減收之金額,乙 方仍應照付,不得異議」、「乙方如再有詐騙拖延行為,願受法律制裁,並放 棄一切抗辯權利」,並未約定倘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契約即自動失效,則原告 既未惟解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該和解契約自仍繼續有效。(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 張陳菊江間既訂有和解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於該和解契約經解除、失效前, 原加盟契約上權利,包括對保證人請求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均已經拋棄,原告 自不得再依據原加盟契約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張 陳菊江積欠原告之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價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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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