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693號
KSDV,88,訴,2693,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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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其先父方彥文借用坐落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 三九巷十四號四層樓房第一層樓之一角落,經營「金泰行」販賣洋煙、酒等舶 來品,嗣六十九年後改以承租方式向先父方彥文承租該處,其弟即被告乙○○ 則在該處隔壁角落經營「嘉益行」,詎被告與其兄方嘉一在先父方彥文於八十 三年三月四日過逝,不顧姊弟之情,否認前開租賃關係,被告則經常以言詞條 挑釁原告及家人,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驟然興訟,要求原告遷移,原告迫於 無奈,檢證應訴,訴訟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及其兄方嘉一竟趁其父方彥文病重期 間,將原告所承租上開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九巷十四號房屋坐落基地, 以買賣方式移轉為彼等名義,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遂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及方嘉一偽造文書。 ㈡原告前開合法權利之行使,卻引起被告之怨懟,亟思報復,竟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金泰行僅原告一人,衝入原告店內,出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部腫脹三公分×三公分壓痛,後枕及左乳突處三公分×三 公分、四‧五公分×四‧五公分挫傷、前胸紅腫三公分×五公分、腰部紅腫五 公分×六公分、左腳膝蓋及小腿挫傷多處,各為二公分×四‧五公分、○‧六 公分×○‧六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五公分×○‧六公分、右 腳小腿血腫三公分×五‧五公分等傷害,復以「你告甚麼,我錢很多,要搞得 你死得很難看」、「讓你無法生存」等語,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 高雄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㈢被告完全罔顧原告為其姊身分,蓄意傷害,恐嚇、戕害原告身心,致原告之人 性尊嚴,心理遭受巨大之創傷,精神上更承受極大損害,造成經常性頭痛、失



眠症狀,縱令入眠亦常作惡夢而驚醒,目前需求精神科長久治療,被告之行為 已達人神共憤之地步,且被告對其富有資財之事並不爭執,是依據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以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 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事訴訟為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自得就其所主張被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經營之「金泰行」傷害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日原告至被告之「嘉益行」毀損被告之商品,被告出於氣憤而 至原告處毀損其物,並無毆傷原告,反被原告傷害,有圍觀在場之崛江商場第 三街同業侯憲宗、邱莉虹、王金柱、李淑雯、許江旋、雷秀琴蔡四川、吳月 照、楊春微、邱誌雲、楊永龍莊文賓等及在場被告店內之蔡憲志、莊偉彰莊鈴音目睹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原告所舉證人游聰輝柳春江當時並不在場, 刑事案件並未傳訊崛江商場第三街同業,單憑原告不實之供詞而對被告以傷害 罪處科處,顯有違誤,應請傳訊上開證人,不能單憑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之拘 束而為判決之基礎。
㈡刑事判決無非以原告之陳述及醫師診斷明書、證人游聰輝柳春江之證言為判 決基礎,查證人柳聰輝雖在本院刑事庭證稱:「當天被告兩手各拿煙灰缸將酒 打破,老闆娘出來勸也被打,我聽他罵三字經‧‧‧被告用手打,且用腳踹她 ,是酒碎掉,煙被打散」云云,惟該證人稱其時係到原告之金泰行挑選禮品, 游聰輝應在金泰行內,但據證人柳春江曾稱金泰行內僅老闆娘一人,無其他人 ,兩者供詞矛盾,二個證人如同時在場,金泰行店面不大,窄又淺,金泰行內 及門口有何人一目瞭然,而二個證人竟互稱未曾看見,足見當時證人不在場, 況且證人柳春江稱「當時原告被打倒是在金泰行門口,原告係因想要阻止被告 ,雙方拉扯‧‧‧」,而證人游聰輝則稱「被告係在金泰行內將酒瓶打破,老 闆娘勸架時被打,擋不住被告丟東西,被打跌坐在地上」云云。二證人對於傷 害地點一內一外供詞不符,又證人游聰輝對於傷害情事謂:「原告有擋住不讓 場親眼目睹竟有不同情形,足證該二人均不在場,彼等證言均不足採。況且當 時管區派出所接獲報案即派陳耀煌等二位警員同乘一部機車到達現場,而證人 柳春江則謂僅看到一位警員,更與事實不符。又警員陳耀煌到場處理時,並未 看見證人游聰輝柳春江在場,如證人在場,原告應立即向警員指訴證人在場 ,竟未立證,更可證明該二位證人不在場,其證言均不足採,原告前來毀損被 告物品,致被告因氣憤至原告處僅毀損其物,並無毆傷原告,證人游聰輝、柳 春江二人當日均不在場,經證人莊偉彰蔡宗志在本院結證屬實,且在本院刑



事庭被告及原告之對面不倒翁百貨店老闆李淑雯亦稱係原告先動手毀損被告物 品,被告始至原告店毀損物品,原告所呈驗傷單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被 告被擊傷右手,血流滿地,如有傷害原告其身上必沾有被告之血漬,經證人陳 耀煌指證看見嘉益行地上有血漬,煙灰缸散落在地,原告身上並無血漬或流血 情形,更可證明證人游聰輝柳春江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㈢此事完全是事先有計畫讓被告入罪之行為,原告之夫何金龍於八十四年火同其 子何承杰、女兒何靜如等人圍毆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事實敵不過謊言,被告竟被判刑三月,原告之夫何金龍判刑四月,原告欲讓 被告罪上加罪,先行至被告店內毀損物品,被告一時氣憤方毀損物品,絕無毆 打原告。
㈣原告自稱向先父方彥文借用房屋經營「金泰行」,後改為承租一節,完全與事 實不符,查該房屋早在六十四年就屬方嘉一所有,原告向方嘉一借用,借貸期 間到期不願償還,又生霸佔之心,方嘉一不得已而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方 嘉一勝訴,原告理虧已搬遷至現址,另原告於該房屋訴訟期間又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可見其好訟之心。 ㈤原告雖自述受精神上承受極大之損害,造成經常性頭痛、失眠症狀,縱令入眠 常作惡夢而驚醒,目前需求診精神科長久治療,惟原告於上開時日毀損及傷害 被告後,仍多次至被告所營嘉益行辱罵、侮辱被告,每次被告皆請管區七賢派 出所到場處理,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告不堪其擾,予以錄音呈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刑事案件審理原告均出庭在場,被告所營「金泰 行全年無休,被告均在店內照顧生意,健康如常,並無任何病態。原告指稱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均非屬實。
㈥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又無任何精神上損害,竟請求損害金高達一 百萬元,不無藉法院而為高額不法索賠之嫌。
三、證據:提出連署證明書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一五號、一三五四○號起訴書一份、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一五號處分書一 份、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三一二 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借用房屋 合約書一份及建物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侯憲治、蔡四 川、莊文賓李淑雯、楊春微、楊永龍、王金柱、吳月照、邱莉虹、邱誌雲、 雷秀琴及許江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傷害刑事 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及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 造歸戶資料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因被告不滿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被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方嘉一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嗣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九巷十四號原 告所經營之金泰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部腫脹三公分×三公分壓痛、 後枕及左乳突處三公分×三公分、四‧五公分×四‧五公分挫傷、前胸紅腫三公 分×五公分、腰部紅腫五公分×六公分、左腳膝蓋及小腿挫傷多處,各為二公分 ×四‧五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五公 分×○‧六公分、右腳小腿血腫三公分×五‧五公分等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行 為,已由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 ,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日係原 告先至被告所經營之「嘉益行」毀損被告之商品,被告出於氣憤乃至原告處僅毀 損其物,並無毆傷原告,反遭原告傷害,此有在場圍觀之證人侯憲宗、邱莉虹、 王金柱、李淑雯、許江旋、雷秀琴蔡四川吳月照、楊春微、邱誌雲、楊永龍莊文賓等及被告店內之蔡憲志、莊偉彰莊鈴音等人,目睹被告並無傷害原告 ,而原告於刑事庭所舉證人游聰輝柳春江,渠等證言有諸多矛盾,證言不足採 ;再原告所呈驗傷單,該傷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此案純係原告故令被告入罪, 被告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因該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刑事判決為證。雖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游聰輝柳春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 ,分別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兩手各拿煙灰缸,大聲叫罵,自訴人(即原告 )出來勸,也被被告打‧‧‧被告用手且有用腳踢‧‧‧被告有打自訴人(即原 告)頭部,自訴人倒地後,還用腳去踹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一六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百零二 頁至第一百零三頁)。
㈡雖被告執證人游聰輝既證稱當時係至原告所經營之金泰行挑選禮品,理應在金泰 行內,惟證人柳春江竟證稱彼時僅原告一人在金泰行,圍觀之人均在店門口沒有 進去,與證人游聰輝所言不同,再該二證人就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一稱在店 內、另一則稱在店外,認該二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云云。然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刑事 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卷之筆錄,認證 人游聰輝並無陳稱被告於毆打原告之時,伊係於原告所經營金泰行店內等語,雖 證人游某證稱其係以客人身分前去金泰行購物等語,惟被告係進入原告所經營之 金泰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情,為兩造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參本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故縱認證人游聰輝於兩造發生 爭執時,確於金泰行內選購物品,惟衡諸事理,常人於遇見他人發生爭執,應當 閃避以免遭池魚之殃,斷無續處於事故自招危難,是此證人游聰輝於被告毆打原



告之時,並未在原告所經營之金泰行內,事屬當然。再查證人游聰輝僅證稱原告 係遭被告推倒在地,並無陳稱係於店內抑或店外遭被告毆打(參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是其證言與證人柳春江之證述內容並無齟 齬,且該二人所述與原告所陳稱之受傷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 ㈢此外,被告之傷害刑事責任,歷由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傷害罪判處徒 刑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傷害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確 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毆打原告成傷如 前已述,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肉體及精神固 受有痛若,惟本院斟酌原告前開傷勢,雖遍達全身,然均屬浮傷,傷勢非重,復 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理應友愛,而究其爭執之因,竟僅為爭取其父方彥文所遺 之財產(此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民事判決書共計八份附卷可參),及審認原告高中畢業、經商、擁有多筆土地、 房屋及投資,被告專科畢業、經商、亦擁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歸戶資料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足憑),兩造均具有 相當資力之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 萬元,方屬正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十萬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本訴狀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認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侯憲治、蔡四川莊文賓李淑雯、楊 春微、楊永龍、王金柱、吳月照、邱莉虹、邱誌雲、雷秀琴及許江旋等人,本院 認無此必要,再被告雖提出連署證明書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原告,惟本院認被告所 提前開連署證明書,其內容為被告先行書寫後,再交由前開證人侯憲治等人於其 後簽名,是否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非無疑問,故不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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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