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設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二十
陳正男 律師 設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二十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被告甲○○間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甲○○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三八二五號假處分之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經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選任為監事,任期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甲○○於八十八年 三十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時,未依程序發言,未經會議主席同意佔用發言台 ,嚴重破壞會場之秩序,經社員代表謝武雄制止後方下台,不料被告甲○○ 竟因而懷恨在心,於次日在總社三樓,一言不發突向代表施加暴力,毆打成 傷,如此不遵守會議規範復施加暴力之監事,為大多數之代表所唾棄,因此 向 被告三信用合作社提出罷免之申請,經召開臨時代表大會後,經全體代 表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罷免被告甲○○之監事務,原告為候補監事第一名, 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遞補為監事。惟被告甲○○ 竟向鈞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更字第二號准許被告 甲○○提擔保後繼績執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監事之職權,嚴重妨 害原告行使監事之職權,有提起訴訟確認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被告 甲○○間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監事職權既因經罷免而不存在, 已如上述,則被告甲○○聲請上開假處分即無法成立,原告自得一併訴請被 告甲○○撤回其上開鈞院八十八年度全更字第二號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 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 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該規定所稱之理監事之行為違反法令並不限於
與理監事之職務有關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被告甲○○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參與社員代表大會時之行為違反會議規範第二十四條發言之程序,其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毆打謝武雄之行為則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及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被告並非無違反法令而遭罷免。又被告 甲○○於上開罷免案通過後,竟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許其繼續行 使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監事之職權,使原為候補監事第一 順位,無法遞補並行使監事之職權,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 告甲○○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當事人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亦為給付行為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甲○○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自於法有據。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議、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五四二號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本 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八二五號執行命令為證。乙、被告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方面:一、聲明:均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被告高雄市第三信合作社召開臨時社員 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予以罷免監事之職務,惟查被告甲○○監事職務之罷免 ,係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代表大會時,對於社員代表謝武雄於農曆年 期間出售予合作社之禮物「黑鮑魚」其品質不佳,且售價高於一般之市價 ,因而行使監事之職權提出質詢,未料謝武雄惱怒,而於翌日於合作社三 樓見到被告甲○○時即加以指責,而致雙方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甲 ○○所為係執行監事之職務,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及章程,亦無失職之處, 且被告甲○○與謝武雄之間互毆之事件,業經雙方和解,更證明被告甲○ ○之行為不構成罷免之理由。
(二)再按合作社於收到罷免申請書起之十五日,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 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於收到副本之後十五日內,向 合作社提出答辯書,逾其視為放棄,始合於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而本件被告甲○○遭罷免案,雖有社員代表之申請書,然簽署人是否 切實,並無查明之證據,亦即上開罷免案之簽署人數是否屬實並未經查明, 故本件罷免案之提議程序與法不合,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無 效。
(三)又合作社應於罷免案之會議日期七日內,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連同會議通 知、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之人,並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合於選 舉罷免法第 四十二條之規定,惟查件罷免案之罷免申請書及被告甲○○之答辯書,於開 會前二日始送達應出之人,已違反規定,且理事主席乙○○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請假,未經理事會同意,未向主管機關報備逕自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參與理事會之決議並表決,此程序亦於法不合。 (四)確認之訴須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惟被告甲○○與被 告第三信用合作社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並無法律上之利益,無
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撤回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更於法無據,蓋上開假處分 係被告間之保全程序,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法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撤回 。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罷免申請書及被告甲○○之答辯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 八高市財密字第六一六七號、財政三字第六四九一號函、第三信用合作社函為證 ,被告高雄市三信用合作社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章程、內政部八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00九五四0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監事,經臨時代表 大會開會表決,以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罷免其監事職務,原告為候補監事第一名, 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遞補為監事,惟被告甲○○竟向 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後繼績執行監事之職權,妨害原告行使 監事之職權,有提起訴訟確認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被告甲○○間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且被告甲○○之監事職務既因經罷免而不存在,其自應 撤回其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臨時代表大會之召開程 序違法,且其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亦無失職之情形,依法不得以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之方式解除其監事之職權,上開決議其內容違法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間之監事委任關 係,依其主張被告間之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被 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之監事資格,得否行使監事之職權,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 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得認為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或無法律上之利益,而 認為其無當事人能力或無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 明文規定。又按「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 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此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無非在保障合作社董監事之職權,避免合作社董監事人事之不安定而影 響合作社之發展,故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在董監事無違反法令 、章程或有失職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召開會議以表決予以解職。又所謂之法令雖 未以明文規定加以設限,惟參之法律及命令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尤以命令經常係為行政之目的所作之程序上之規定,如認為董監事一有違反 法律或命令之情形,即得加以罷免,殊與上開條文保障董監事職務安定之立法目 的相違,況除違反法令外,尚有違反章程及失職之情形可構成罷免之原因,如合 作社認為董監事有與職務內容無關之行為亦不適於續任時,自得另以章程加以列 舉,上開限縮解釋應不致過度保障合作社董監事而有礙社團之自治,故應認所謂 之法令限於與董監事之職務內容有關之法律及命令,其餘與職務內容無涉之行為
,縱違反其他法律或命令亦不得作為罷免之原因。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已經召問監時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罷免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議一份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惟查本件罷免之事由,在罷免申請書中僅稱「甲○○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未依程序發言,未經主席同意占用發言台,破壞會場秩序.. ..於八十八年三月日三十一日在總社三樓一言不發毆打謝代表...」等語, 而會議記錄之記載亦為被告甲○○毆打謝武雄為免之事由,並由在場目睹之人描 述所見毆打發生之經過情形後即進行表決,有罷免申請書及上開會議記錄可參, 顯見本件罷免並非以被告甲○○於其監事之職務上有何行為違反法律或命令,又 審之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章程,亦未見被告甲○○之行為有與章程中之 規定有所違反,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則核之上開說明,本件罷免案之決議之內 容實有違背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對於罷免事由所作之限制,(即無法定罷免事由 而決議罷免),其決議自屬無效,應認被告所辯被告甲○○與被告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已因被告甲○○遭罷免而不存在,訴請確 認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訴請被告甲○○撤回本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 二五號假處分之執行。經查,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礎固許當事人撤 回,因而實務上認當事人撤回其訴訟上之行為或非訟之聲請得視為給付行為,而 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惟此應係指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為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之義 務(如與人訂立和解契約同意撤回假執行或假處分之聲請等),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認被告既已無監事之身分,即不應以假處分之方式繼續行使監事之身分 ,惟此係屬被告陳俊假處分之聲請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及是否得撤銷假處分之問題 ,被告甲○○縱喪失監事之身分,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向本院為撤回上開假處分之 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俊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