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卯
甲辛○
甲C○
甲宇
甲庚○
o○○
甲乙○
u○○
p○○
原告即承受 蘇錦娘
訴 訟 人 蘇
蘇其水
蘇其前
蘇其章
右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右十人共同
周元培 律師
被 告1丑○○ 住
2甲丑○ 住
3甲子○ 住
4癸○○ 住
5子○○○ 住
6甲宙○ 住
7w○○ 住
8v○○ 住
9未○○○ 住
10戌○○○ 住
11F○○ 住
12D○○ 住
13E○○ 住
14R○ 住
15S○○ 住
16T○○ 住
17H○○○ 住
18丁○○○ 住
19地○○○ 住
20甲地○○ 住
21甲丙○ 住
22宙○○○ 住
23z○○ 住
24x○○ 住
25y○○ 住
26甲甲○ 住
27甲丁○ 住
28Q○○○ 住
29r○○ 住
30宇○○ 住
31甲戌○○ 住
32甲B○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八八號六樓
33甲申○ 住
34甲A○ 住
35甲黃○ 住
36甲酉○ 住
37A○○○ 住
39t○○ 住
兼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38 甲玄
被 告
40B○○ 住高雄
41i○○ 住高雄
42q○○ 住台南
43玄○○ 住台南
44甲天○ 住
45甲未○ 住
46壬○○ 住
47G○○○ 住
48甲庚○ 住
49K○○ 住
50P○○○ 住
51C○○○ 住
52M○○ 住
53O○○ 住
54酉○○ 住
55戊○○○ 住
56L○○ 住
57J○○ 住
58辛○○○ 住
59N○○ 住
60甲己○ 住
61s○ 住
62庚○○ 住
63申○○○ 住
64己○○ 住
65甲○○ 住
66黃○○ 住
67乙○○○ 住
68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四巷五號四樓
69亥○○ 住
70j○○ 住
71午○○ 住
72辰○○ 住
73寅○○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李箱 住
被 告
74l○○○ 住
75巳○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四巷九號四樓
76甲寅○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山輝 住
被 告
77c○○ 住
78W○○○ 住
79f○○ 住
81h○○ 住
82U○○ 住
83e○○ 住
80g○○ 住
84d○○ 住
85I○○ 住
86k○○○ 住
87b○○ 住
88V○ 住
89a○○ 住
90天○○ 住
91Z○○ 住
92X○○ 住
93Y○○ 住
右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順發 住
被 告
94n○○ 住
95甲辰○ 住
96甲午○ 住
97甲巳○ 住
98m○○ 住
99丙○○○ 住
100甲戊○○ 住
101甲亥○ 住
102甲癸○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1丑○○、被告2甲丑○、被告3甲子○、被告4癸○○、被告5子○○○、被告6甲宙○、被告7w○○、被告8v○○、被告9未○○○、被告10戌○○○、被告11F○○、被告12D○○、被告13E○○、被告14R○、被告15S○○、被告16T○○、被告17H○○○、被告18丁○○○、被告19地○○○、被告20甲地○○、被告21甲丙○、被告22宙○○○、被告23z○○、被告24x○○、被告25y○○、被告26甲甲○、被告27甲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生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二六六號、地目建、等則78、面積二二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28Q○○○、被告29r○○、被告30宇○○、被告31甲戌○○、被告32甲B○、被告33甲申○、被告34甲A○、被告35甲黃○、被告36甲酉○、被告37A○○○、被告38甲玄、被告39t○○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忠文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二六六號、地目建、等則78、面積二二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40B○○、被告41i○○、被告42q○○、被告43玄○○、被告44甲天○、被告45甲未○、被告46壬○○、被告47G○○○、被告48甲庚○、被告49K○○、被告50P○○○、被告51C○○○、被告52M○○、被告53O○○、被告54酉○○、被告55李蔡春欠、被告56L○○、被告57J○○、被告58辛○○○、被告59N○○、被告60甲己○、被告61s○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老凜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二六六號、地目建、等則78、面積二二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62庚○○、被告63申○○○、被告64己○○、被告65甲○○、被告66黃○○、被告67乙○○○、被告68卯○○、被告69亥○○、被告70j○○、被告71午○○、被告72辰○○、被告73寅○○、被告74l○○○、被告75巳○、被告76甲寅○、被告77c○○、被告78W○○○、被告79f○○、被告80g○○、被告81h○○、被告82U○○、被告83e○○、被告84d○○、被告85I○○、被告86k○○○、被告87b○○、被告88V○、被告8
9a○○、被告90天○○、被告91Z○○、被告92X○○、被告93Y○○、被告94n○○、被告95蘇國明、被告96甲午○、被告97甲巳○、被告98蘇福、被告99丙○○○、被告100甲戊○○、被告101甲亥○、被告102甲癸○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海銅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二六六號、地目建、等則78、面積二二四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共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二六六號、地目建、等則78、面積二二四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甲卯所有,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錦娘、蘇矜、蘇其水、蘇其前、蘇其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辛○所有,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C○所有,E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宇所有,F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庚○所有,G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o○○所有,H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乙○所有,I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u○○所有,J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p○○所有,K部分面積三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丑○○至被告27甲丁○等二十七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三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8Q○○○至被告39t○○等十二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M部分面積三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0B○○至被告61s○等二十二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三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62庚○○至被告一0二甲癸○等四十一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卯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蘇錦娘、蘇矜、蘇其水、蘇其前、蘇其章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甲辛○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甲C○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甲宇負擔十六分之一,原告甲庚○負擔十六分之一,原告o○○負擔十六分之一,原告甲乙○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u○○負擔三十二分之一,原告p○○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1丑○○至被告27甲丁○負擔八分之一8,被告28Q○○○至被告39t○○負擔八分之一,被告40B○○至被告61s○負擔八分之一,被告62庚○○至被告一0二蘇俊應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26號土地,地目建,等則78,面積2488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卯持有1/20,蘇錦娘、蘇、蘇其水、蘇其前蘇其章 共同持有1/20(蘇錦娘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甲壬○之子女即繼承人,甲壬○於本 案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蘇錦娘等五人承受訴訟),甲辛○ 持有1/20,甲C○持有1/20,甲宇持有1/16,甲庚○持有1/16,o○○持有 1/16 ,甲乙○持有1/20,u○○持有1/32,p○○持有1/32,被告丑○○等 一0二人之先人蘇金生持有1/8,蘇忠文持有1/8(地政機關誤登為:蘇文忠) ,蘇老凜持有1/8,蘇海銅持有1/8,被告等於該筆土地上之權利範圍合計二分 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二)共有人蘇金生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蘇鄧纏(歿)、長男
蘇來(歿)、長女葉蘇玉印(歿)、次女戴蘇寶琴(歿)、次男蘇平(歿)均 已去世,惟其子女四人均遺有繼承人:
⑴長男蘇來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丑○○、 被告2甲丑○、被告3甲子○、被告4癸○○、被告5子○○○、被告6甲宙 ○、被告7w○○、被告8v○○等八人。
⑵長女葉蘇玉印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9未○○○ 、被告10戌○○○、被告11F○○被告12D○○被告13E○○等五人 ⑶次女戴蘇寶琴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4R○、 被告15S○○、被告16T○○、被告17H○○○、被告18丁○○○、 被告19地○○○等六人。
⑷次男蘇平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0甲地○ ○、被告21甲丙○、被告22宙○○○、被告23z○○、被告24x○○ 、被告25y○○、被告26甲甲○、被告27甲丁○等七人。 ⑸被告1丑○○至被告27甲丁○等二十七人為共有人蘇金生之法定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九份、戶籍謄本二十六份可稽,被告1丑○○至被 告27甲丁○等二十七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蘇金生之遺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共有人蘇忠文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配偶及子女計十二人,配偶蘇吳 不纏(歿),配偶蘇洪乖(歿),次女被告28Q○○○、長男被告29r○ ○、參女被告30宇○○、參男蘇春木(歿)遺有繼承人、肆男蘇水旺(歿) 、伍男蘇上(歿)、肆女被告37A○○○、伍女蘇金子(歿)、陸男被告3 8甲玄、柒男被告39t○○。
⑴參男蘇春木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1甲戌○ ○、被告32甲B○、被告33甲申○、被告34甲A○、被告35甲黃○、 被告36甲酉○等六人。
⑵被告28Q○○○至被告39甲玄等十二人為共有人蘇忠文之法定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四份、戶籍謄本十份可稽,被告28Q○○○至被 告39t○○等十二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蘇忠文之遺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共有人蘇老凜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配偶及子女計九人,配偶蘇劉 盡(歿)、長女蘇臨肯(歿)、次女被告40B○○、養子蘇智富(歿)遺有 繼承人、長男被告48甲庚○、參女蔡蘇票(歿)遺有繼承人、次男蘇金柱 (歿)、參男被告60甲己○、肆男被告61s○。 ⑴養子蘇智富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1i○○、被 告42q○○、被告43玄○○、被告44甲天○、被告45甲未○、被告4 6壬○○、被告47G○○○等七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 承。
⑵參女蔡蘇票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9K○○、 被告50P○○○、被告51C○○○、被告52M○○、被告53O○○( 長子蔡兵山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四人繼
承)、被告54酉○○、被告55李蔡春、被告56L○○、被告57J○○ 、被告58辛○○○、被告59N○○等十一人。 ⑶被告40B○○至被告61s○等二十二人為共有人蘇老凜之法定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五份、戶籍謄本二十份可稽,被告40B○○至被 告61s○等二十二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蘇老凜之遺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共有人蘇海銅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蘇吳纏(歿)、長女黃 蘇英(歿)、次女翁蘇花(歿)、長男蘇跑(歿)、四女薛蘇杏(歿)、次男 蘇(歿)均已去世,惟其子女五人均遺有繼承人: ⑴長女黃蘇英於昭和十二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2庚○○、被告 63申○○○、被告64己○○、被告65甲○○、被告66黃○○等五人。 ⑵次女翁蘇花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7乙○○ ○、被告68卯○○、被告69亥○○、被告70j○○、被告71午○○、 被告72辰○○、被告73寅○○、被告74l○○○、被告75巳○等九人 ⑶長男蘇跑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76甲寅○ ⑷四女薛蘇杏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77c○○、 被告78W○○○、被告79f○○、被告83g○○、被告80h○○、被 告81U○○、被告83e○○(次男薛振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 ,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六人繼承)、被告84d○○、被告85I○○、 被告86k○○○、被告87b○○、被告88V○、被告89a○○、被告 90天○○、被告91Z○○、被告92X○○、被告93Y○○(玖男薛清 烈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四人繼承)等 十七人。
⑸次男蘇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94n○○、被 告95蘇國明、被告96甲午○、被告97甲巳○、被告98蘇雙福、被告9 9丙○○○、被告100甲戊○○、被告101甲亥○、被告102甲癸○( 捌男蘇坤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三人繼 承)等九人。
⑹被告62庚○○至被告102甲癸○等四十一人為共有人蘇海銅之法定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十六份、戶籍謄本三十九份可稽,被告62庚 ○○至被告102.甲癸○等四十一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蘇海銅之遺產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查本件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狀,因而 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因 均已死亡,因此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爰依法 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謹狀 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地籍圖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三 十四份、戶籍謄本一百零一份、繼承系統表五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14、18、31、72、73、77~88、90~93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與被告21、28~39、44、60、 76之陳述皆相同,即均係同意分割且其等確未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1~13、15~17、19、20、22~30、32~43、45~5 9、67~71、74、75、89、94~102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1~20、22~27、40~43、45~59、61~75、77 ~102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26號土地,地目建,等則参,面積2488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卯持有1/20,原告蘇錦娘、蘇、蘇其水、蘇其前 、蘇其章共同持有1/20(蘇錦娘等五人為被繼承人甲壬○之子女即繼承人,甲壬 ○於本案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蘇錦娘等五人承受訴訟),原 告甲辛○持有1/20,原告甲C○持有1/20,原告甲宇持有1/16,原告甲庚○持有 1/16,原告o○○持有1/16,原告甲乙○持有1/20,原告u○○持有1/32,原告 p○○持有1/32,被告丑○○等一0二人之先人蘇金生持有1/8,蘇忠文持有1/8 (地政機關誤登為:蘇文忠),蘇老凜持有1/8,蘇海銅持有1/8,惟蘇金生、蘇 忠文、蘇老凜、蘇海銅均已死亡,被告丑○○等一百零二人均為其等繼承人,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曾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及被告丑○○等一百零二人之先人蘇金生、蘇忠文、蘇老 凜、蘇海銅共有,已如前述,而蘇金生、蘇忠文、蘇老凜、蘇海銅死亡之後,被 告丑○○等一百零二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 本使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蘇 金生、蘇忠文、蘇老凜、蘇海銅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蘇金生、蘇忠文 、蘇老凜、蘇海銅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一百零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 告丑○○等一百零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永安鄉○ ○○段,其上兩造均建有房屋,其中門牌號碼皆為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二 0二號之兩棟房屋分別建於如附圖所示C、H部分之土地,目前分別為原告甲辛 ○、甲乙○在居住;門牌號碼皆為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二0六號之三棟房 屋分別建於如附圖所示B、I、J部分之土地,目前分別為原告甲壬○(已死亡 ,由原告蘇錦娘等人承受訴訟)、u○○、p○○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永 安鄉○○村○○路二一二號之房屋建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目前由原告甲 宇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二0四號之房屋建於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土地上,目前由原告甲卯居住;如附圖所示D、G部分則為空地;另被 告3甲子○之所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一九六號。位於如 附圖所示K部分之土地;被告76甲寅○所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 村○○路二0八號,位於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被告94n○○、96甲午 ○所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二一0號,位於如附圖所示N 部分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原告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即原告甲卯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原告蘇錦娘等五人(即死亡之甲壬○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原告甲辛○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原告甲C○分得如附圖所示 D部分之土地,原告甲宇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原告甲庚○分得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土地。原告o○○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原告甲乙○分得 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原告u○○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原告p○ ○分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蘇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1丑○○至被告27甲 丁○等二十七人就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蘇忠文之繼承人即被 告28Q○○○至被告39t○○等十二人就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公同 共有,蘇老凜之繼承人即被告40B○○至被告61s○等二十二人就附圖所示 M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被告蘇海銅之繼承人即被告62庚○○至被告一 0二甲癸○等四十一人就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主張 之上開分割方案,不僅與現狀相符,且因被告丑○○等人就系爭土地乃係依其等 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按其等應繼份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被告等復 未於訴訟外或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或終止,被告等公同共 有之土地自不得細分,今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可使被告等人繼續就其等所 繼承之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此分割方案分割 如附圖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上 開兩造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