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范湘靖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徐家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4及其上同段547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及共用部 分同段559 建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84(下合稱系爭房地), 然因原告之夫即被告徐銘鴻(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名)表示如 以其母李秋蘭名義貸款,得享有首購房貸利率優惠,原告乃 與徐銘鴻、李秋蘭約定,由徐銘鴻出面購買並登記在李秋蘭 名下,故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3 年間原告向李 秋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委請徐銘鴻以其名義出面索討,經協調後李秋蘭同意配 合原告再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原告 之女徐家淇名下,故原告已與徐家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 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2449 號事件的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請徐家淇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徐銘鴻,原告乃去函徐家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訴請徐家淇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附件所示。二、被告台新銀行略以:原告於94年11月到97年10月間沒有勞保 所得,沒有證實收入,至99年時月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左右,扣掉系爭房地貸款2 萬元,如何生活,不能證明有 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繳款的行為可能是利他(徐銘鴻) 行為,不能以原告有繳房貸若干,就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略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四、系爭房地最初於95年1 月23日所有權登記在李秋蘭名下,於
103 年2 月12日因徐銘鴻對李秋蘭起訴涉訟(102 年度司桃 調字第313 號)而以贈與(102 年12月31日)為原因移轉登 記由李秋蘭名下至徐家淇名下,此為與本案合併言詞辯論之 105 年度訴字第1249號事件所知悉,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原 告雖以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相關稅捐貸款費用亦由其負 擔,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係與徐家淇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 照)。台新銀行否認原告與徐銘鴻、徐家淇就系爭房地有何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未能提出與徐銘鴻、徐家淇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 其徒以口頭片面主張已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當庭陳稱 :縱認95年(購屋時)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99年再成立亦 無不可云云(見卷第68頁背面),然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本質 無從事後成立,故原告仍應證明95年購入系爭房地時,原告 就是實際權利人,始為該當。原告所提繳貸款稅捐之間接證 據,因同財共居之親屬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本屬人倫之常, 親屬間之資金往來亦存有各種可能性,實難僅憑出資多寡, 遽認原告與李秋蘭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李秋蘭為原告之婆 婆、徐銘鴻之母,原告若為李秋蘭繳納相關費用,亦屬子媳 為長輩承擔義務的社會常情,並不當然足以推論原告為實際 所有人,況原告與徐銘鴻、徐家淇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與 系爭房地有緊密的利害關係,斯時徐銘鴻經濟情況非佳,徐 家淇又未成年,故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債 權人行使權利,符合社會常情。至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文件現由原告保 管,相關存摺及放款繳息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款項由上 訴人繳納,均尚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前案102 年度 司桃調字第313 號係由徐銘鴻主張其為實際權利人,固因雙 方調解成立而未經前審實體認定,但系爭房地的實際權利人 不可能既是徐銘鴻又是原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張既與徐銘 鴻在前案中的主張不能併存,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況 原告向徐家淇發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顯係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249號繫屬之後所為,真實性如何 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其訴 請徐家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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