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世昌
被 告 茂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18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54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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