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凱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環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二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巷二號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之高
層集合住宅凱景富邸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並經取得
使用執照,惟嗣因大樓外牆花崗石塊脫落,嚴重影響住戶及行人之生命財產之
安全,經住戶提出嚴重抗議後,經凱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請委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並經高雄市建築公會建築師勘查現場,發現該棟大樓西側及南側之
花崗石外牆,及窗臺雨庇面貼石材確有脫落之現象,西向之牆面大部分有隆起
或擠凸現象,南向亦有上述現象。而上開瑕疵原因有下列幾點:㈠花崗石上沿
施作與磁磚交換處無止水導致雨水滲入內牆,破壞石材與水泥之接合,㈡西側
牆面因西晒強烈熱脹冷縮加倍,且此處之牆面面積甚大無適當的伸縮經熱膨脹
造成壓擠石村膨凸掉落,㈢窗臺與冷氣窗口花崗石之施工方式不當,只以水泥
黏貼無砌接且無塞水路,造成雨水入侵破壞接合,㈣大面積之外牆石材施工未
考慮氣候而採濕式貼法,致石材掉落,㈤伸縮縫不足造成擠壓、碎裂、凸起、
剝落,間接影響外牆防水功能;其修復費用經估算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
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可憑,其後凱景富邸大樓管理
委員會通知原告修復,原告乃定期通知被告修補,因被告未於原催告期限內修
補,經原告與凱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原告同意處理,此有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乙件可證,並經原告委請乾榮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修復完成,支出修
復費用計為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可證,連同支付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七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㈡按上開瑕疵既係被告施作中不當所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被告未於
原告催告期限內修補,經原告自行委請乾榮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完成,支出上述
修復費用,並因而致原告支出上述鑑定費,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並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鑑定費七萬元。
㈢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凱景富邸大樓外牆花崗石塊
脫落之瑕疵,係被告施作不當所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支出上述修復費用及鑑定費之
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本件原告並非依工程合約之保固規定請求,被告主張保固期間早已逾期核與本
件無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並非依工程合約保固之約定,則被告
援引保固期間之約定,核與本件無關。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為自工作交付後五年。系爭工
程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則至八十九年八月原告均可請求
此項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部分,就時效期間則無特別規定,故應適
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為十五年。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
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又「第四
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
法第五百零一條亦有明文。則被告以契約就保固期間之規定比附援引,即非有
據,應無足採。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有指示,且系爭瑕疵亦非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九條工程監督雖約定:甲方(即原告)
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及指示乙方(即被告)之權。被告並陳稱:
可知系爭建物工程施作時,原告圴派有監工人員在現場監督及指示均被告施工
,故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施工方式,被告均係於原告現場監造人員之監督、指
示下為之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縱賦予原告監督及指示之權限,亦
不能當然推定原告即有派員監督及指示,被告之推論殊有謬誤。是則:被告主
張原告有派員監督及指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工
程外牆施作有任何指示,況且,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因包括花崗石上沿施作與磁
磚交接處無止水、西側牆面面積甚大而無適當的伸縮、窗台與冷氣窗口花崗石
只以水泥黏貼無砌接且無塞水路、外牆石材施工採濕式貼法、伸縮縫不足等,
均係被告本身之施作不良且系爭工程外牆施作係屬被告之專業,原告自不可能
指示被告工,則被告抗辯係依原告指示施工,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張、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郭昆明、洪黛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茡㈠依兩造工程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之外牆保固期間早已逾期:查兩造係於八十二
年底訂定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土木建築工程,此有工程合約影本
乙份可參。依照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保固期間之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
竣工交屋完成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
、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
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⒉建築物之裝修、屋頂及牆壁滲漏等保固壹年。
⒊建築物之結構體保固伍年。」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自完工交屋時起,保
固期間為一年,自無疑義。茲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此為原告於
起訴狀內自承),則依前約定,系爭建物外牆之保固期間僅至八十五年八月間
為止,逾期倘有任何瑕疵,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修復之權,其理自明。原告竟遽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不足採。
涛㈡系爭建物工程被告均依約由原告監督並依原告之指示施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
擔保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人華巍公司依上訴人
之指示施工,上訴人不能證明華巍公司明知該指示不適當而不告之上訴人,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
決參照)。今查:依兩造前揭工程合約第九條工程監督約定:「甲方所派主持
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
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粗劣
,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可知系爭建物工程施作時,原告均派有監工人員在現場監督及指示被告施
工,故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施工方式,被告均係於原告現場監造人員之監督、
指示下為之,倘非如此,原告現場監工人員豈有眼睜睜目睹被告施作外牆而毫
無異議之理?又於完工後,原告焉有可能無任何意見予以驗收通過?由此益證
被告係完全依原告之指示施工,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查系爭建物外牆花崗石(大理石)之施作工程,係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與被告訂定追加工程時所追加施作之項目,此有變更後合約書乙份可參
。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以「濕式施工法」之價格發包予被告施作該項目(
註:該外牆大理石之發包總價為新台幣二百零三萬零五百元,共六五五平方公
尺,則單價為新台幣三千一百元,此由其發包施作單價與原訂工程合約中估價
單第六頁電梯間花崗石施作(註:此為濕式施工法)之單價相同(均為3,100
元),觀之即明。易言之,被告係於原告指示之下,以當時工程界普遍適用之
施工法施作系爭外牆工程,原告於茲竟反據此要求被告施作之外牆工程應達「
乾式施工法」之標準,顯係無稽。末查,系爭建物完工後業由原告全部驗收無
誤,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退還被告所餘之保固款計新台幣八十萬七千
八百四十八元正(註:原告係開具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BN0000000、發票日:86.12.25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是倘若被告所
施作之系爭外牆果自始即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則何以原告就此始終毫無異
議?又何以不扣除上開剩餘保固款以改善所稱「瑕疵」?由此益證,原告所稱
均不合常理,且與法相違,實不足取。
㈣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公司主張之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今查,證
人蔡崇山(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於庭訊時證稱:本件系爭
外牆瑕疵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通知原告公司等語,然查,原告公司係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公司據以主張之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請求權,業已因原告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雖原告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以路
竹竹南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故無罹於一年時效之問題云
云,然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文有著。則原告公司縱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曾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而使時效暫時中斷,然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自不待言。
㈤原告公司主張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已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按原告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伊支出之鑑定費用新台幣七萬元正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該
鑑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已屬無理。退一步言,依新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雖前開修訂後之規定尚未生效,然依其修訂之說明,於生效前
,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
無不合理之處。
㈥原告公司同時主張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雖
為十五年,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就承攬
契約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訂有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
,即屬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其理至明,原告所請均已罹於時效,應予
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變更後合約書一份、聲請傳訊證人郭昆明、蔡
崇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巷二號地下二層,地上
十一層之高層集合住宅凱景富邸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
並經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大樓外牆花崗石塊脫落,嚴重影響住戶及行人之生命財
產之安全,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請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發現該棟大樓西側
及南側之花崗石外牆,及窗臺雨庇面貼石材確有脫落之現象,西向之牆面大部分
有隆起或擠凸現象,南向亦有上述現象等之瑕疵,其修復費用經估算計為一百二
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其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修復,原告乃定期通知被告
修補,因被告未於原催告期限內修補,經原告與凱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結
果,原告同意處理,並經原告委請乾榮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修復完成,支出修復費
用計為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可證,連同支付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七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准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依兩造工程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之
外牆保固期間早已逾期,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底訂定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建
物之土木建築工程,其保固期間為一年,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則依前
約定,系爭建物外牆之保固期間僅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止,逾期雖有任何瑕疵,
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修復之權;又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公司主張
之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系爭建物工程被告均依約由原告監督並依原告之指示施工,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公司主張之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因罹於一年
時效而消滅;原告公司同時主張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雖為十五年,然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就承攬契約關於瑕疵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訂有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即屬特別規定,自應
予優先適用,原告所請均已罹於時效,原告竟遽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巷二號地下二層,地上十
一層之高層集合住宅凱景富邸大樓新建工程,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並經
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大樓外牆花崗石塊脫落之瑕疵,其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
原告修復,原告乃定期通知被告修補,被告未於原催告期限內修補,經原告與凱
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原告同意處理,並經原告委請乾榮股份有限公
司予以修復完成,先行支出修復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崇山證述
明確,復有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一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統一發票影
本三張可證,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保固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
,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
號判決參照),查於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二十二條,其第三項約定,
建築物之結構體保固五年,是就建築物之其他部分之保固期間,自無五年期間之
適用,此與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並無違背,自得按其特約適用。而就建築物之外牆
部分,僅約定建築物之牆壁滲漏之保固期限,就系爭之大樓外牆花崗石塊脫落之
瑕疵,並未明確約定,自無法適用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合約之約定,仍應適用民法
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
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參照)。即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應先於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後,始得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
權利,若未於於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即無法行使其權利,至為灼然。
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之工作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並經交付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若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於八十五年八間之前發現瑕疵,始得主張
,且原告並未證明有第四百九十九條至第五百條之瑕疵發見期間延長之情形,是
其主張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期間之經過而無法主張,至是否該工作於工作期間有無
監工及其施作之工法(濕式或乾式)均不影響瑕疵發見期間之經過所產生之法效
,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屬有理。
㈢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
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之規定,或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請求權十五
年之時效規定﹖按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並無時
效期間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雖認為應適用民法
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惟查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
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其權利義務必須
儘速確定,因之,乃為短期時效之規定,且依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定作人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開
始施行,然依其修正說明,於施行前,仍予以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自較合乎法理。就此,證人蔡崇山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外牆瑕疵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口頭通知建商(即原
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間已發見瑕疵,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對被告提出本訴,
有原告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據以主張之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原告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
所為上開辯解,仍屬可採。
㈣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
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
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
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
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
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是本件被告認「原
告同時主張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雖為十五年
,然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就承攬契約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訂有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即屬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原告所
請均已罹於時效,原告竟遽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不足採」等情,尚有誤植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本件原告雖已不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
惟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二,即一
為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其二為需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之,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若未合債之本旨,即為不
完全給付。本件系爭之工作於發見瑕疵之後,經訴外人凱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請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勘查現場,發現該棟
大樓西側及南側之花崗石外牆,及窗臺雨庇面貼石材確有脫落之現象,西向之牆
面大部分有隆起或擠凸現象,南向亦有上述現象。而上開瑕疵原因有下列幾點:
⒈花崗石上沿施作與磁磚交換處無止水,導致雨水滲入內牆,破壞石材與水泥之
接合,⒉西側牆面因西晒強烈熱脹冷縮加倍,且此處之牆面面積甚大無適當的伸
縮經熱膨脹造成壓擠石材膨凸掉落,㈢窗臺與冷氣窗口花崗石之施工方式不當,
只以水泥黏貼無砌接且無塞水路,造成雨水入侵破壞接合,㈣大面積之外牆石材
施工未考慮氣候而採濕式貼法,致石材掉落,㈤伸縮縫不足造成擠壓、碎裂、凸
起、剝落,間接影響外牆防水功能,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並經會堪建築師洪黛
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
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
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
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本件之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定期通知被告修補上開工作之瑕疵,因被告未於原
催告期限內修補,經原告與凱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原告同意處理,
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告委請乾榮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修復
完成,支出修復費用計為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可證
,此原告所先行支付之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㈦按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本件之鑑定費
用係訴外人凱景富邸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以證明
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房屋確有瑕疵,更非屬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同支付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七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八百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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