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114號
KSDV,88,訴,1114,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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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丁○○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五二號十一樓之二
  複 代理人 鄭意蕊   住
  被   告 丙○○   住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八二號八樓
        楊靖儀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八二號八樓
        侯勝昌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八二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 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仲介被告(賣方)與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下 稱寶成公司)為土地及建物買賣(地號:高雄市○○區○○段七十一之十三號、 七十一之十四號),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給付仲介費百分之一(不扣除土 地增值稅)予原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簽立,此有買賣 契約可資證明。
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確為原告居間仲介成立,此除有鈞院八十七年 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民事判決中證人林仕雄、寶成公司副理林翠文及忻林敏珠 之證詞足資為證外,另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該批土地另一賣主洪榮塔之和解書可參 ,可知原告等主張仲介費為百分之一(按賣主洪榮塔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三千八 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依此計算百分之一仲介費即為三十八萬一五百七十 四元,四拾五入)均為真實,又由同筆土地之其他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及上開出賣 人給付原告等仲介費之支票共三張,亦足證仲介費確實為百分之一(按賣主李照 雄等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五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元,上開三張支票總額即為百分之 一: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且為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林仕雄媒介居間成立,且本件媒介居間過程中是採原告二人負責賣方 事宜,另林仕雄則負責買方即寶成公司事宜之分工方式,而依民法第五百七十條



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 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可知買賣雙方均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又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 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原告替被告處理地上物搬遷事 宜及原告為地主向寶成公司表達地主之需求及意願等情節,可知兩造間之居間契 約已成立要屬無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居間報酬。 ㈢再由原告丁○○的名片可知,原告乃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之仲介業者,並非某家 建設公司專屬之仲介人,另原告乙○亦復如此,因此原告只要發現有交易價值之 土地便會努力積極先與賣主即地主洽談並找妥買主,按買主並未特定,之後再從 中幫助磋商協議買賣事宜,待交易完成後,再依仲介業之慣例向買賣雙方賺取仲 介費。按系爭整批土地買賣之緣起乃係因訴外人陳楊粒女士位於該處之土地、房 屋遭法院查封急需出售處理,於是便委託原告仲介出售,惟待原告等至現場了解 現況後,按該地段雖位於商業區○○路地段,但當時現場之房屋均為二樓之矮房 屋,原告便覺得系爭該批土地若能整合出售給建設公司,應該有較高之交易價值 ,於是原告在訴外人陳楊粒女士的幫助下,徵詢該批地主們之意願並整合至一定 程度後,便將該批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交給林仕雄,而因林仕雄與寶成公司 有所熟識,於是林仕雄便將上開資料交給寶成公司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待寶成 公司決定購買後再由原告及林仕雄從中協助洽談買賣契約詳細情節,由上述可知 系爭買賣確實是由原告二人及林仕雄媒介居間,而由於林仕雄與寶成公司較為熟 識,該買主亦是由其覓得,於是本件媒介居間過程乃採由原告二人負責賣方事宜 ,另林仕雄則負責買方即寶成公司事宜之內部分工方式來進行。 ㈣依前述原告並非寶成公司之仲介人,至於被告稱渠等在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寶成公 司之仲介人,即原告係代理寶成公司與被告接洽土地買賣者云云,則顯不實在, 茲一一駁斥之:
⒈蓋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五項之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辦理移交時, 甲方(即出賣人)應將建物全部及所有一切地上物騰空在現場點交予乙方(即買 方),屆時如未騰空....視為甲方(即賣方)違約...。前項整體承購之 不動產,若有任何乙筆未於本契約簽訂後(即五月三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致未 能全部買賣取得,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可知地上物搬遷等事宜乃賣方即 被告等應盡之義務,且整批土地只要其中有一筆買賣未能成立,買方即得解除契 約,倘原告等為寶成建設公司之仲介人或代理寶成公司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應當只須與被告等談妥買賣條件即可輕鬆完成寶成公司之託付,至於地上物搬 遷事宜依約乃賣方應履行之義務,且只要有一筆未能處理,買方即得解除契約, 因此原告根本就不用大費周章去幫賣方處理地上建物搬遷事宜。惟查事實上,系 爭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由證人陳得勝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土地之地上物搬 遷事宜,乃是由原告陪同賣方或其代理人去協調處理,是由原告替地主處理地上 物搬遷事宜,可知被告稱原告代理寶成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云云並不實在,原 告確實為本件買賣媒介居間者,也只有如此,原告方有可能替賣方處理地上物搬 遷事宜。
⒉又由另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中,證人蔡毅芬



證稱:...他二人(指原告二人)表達了地主的需求及意願,我公司要求林仕 雄就各需求出面處理添...等語,亦可知倘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當無必 要幫賣方表達其意願及需求,或甚至幫賣方爭取較高之買賣價格,按此乃有悖寶 成公司之立場,足徵原告確實為本件媒介居間者,且係分工負責賣方之事宜。 ⒊再查由該批土地其他出賣人洪榮塔、李昭雄鐘素妃、忻林敏珠已支付原告仲介 費之情節以觀,倘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上開出賣人何須支付仲介報酬給原 告?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⒋另由證人丙○○於鈞院證稱:葛雅容說仲介有與她前去店家協調,聽她說與介紹 人討論不必付介紹費等語,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居間契約之存在,否則何須 與原告討論仲介費到底是否要支付,按有關證人上開所稱:不必付仲介費部分等 語,原告否認之。
⒍又被告復稱彼等初無出賣土地之意,是迫於長輩壓力才願出售,惟有意願出售固 然重要,然被告倘非原告之媒介居間,如何覓得買主,最後又如何簽訂契約出售 ,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言為不實在。綜上所述,其實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居間仲介 之事實,只是企圖故將原告推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以免除其給付居間報酬之義 務,然依右開陳述可知原告非如被告所言係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事實上原告在本 件買賣過程中是扮演負責賣方事宜之媒介居間角色,即幫地主向買方表達其意願 及需求並協助地主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以履行地主在買賣契約中之義務,俾便 促成本件買賣契約之完成。
㈤至於被告所提出,由原告丁○○所出具給同批土地另一地主即訴外人林尚志切結 書之內容,主張原告已自承向寶成公司領取佣金,自係該公司所委託之居間人云 云亦不足採,蓋:
⒈右開切結書乃訴外人林尚志之個案處理事項,與本件訴訟無涉,並不得作為本件 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⒉且該切結書之由來乃是應地主林尚志之要求而簽立,按依前述,地上物搬遷事宜 本應由賣方承擔,而因林尚志所支出之搬遷費高達六百萬元,為此林尚志乃挾其 為最後一戶要求買方寶成建設公司應替伊分擔一半之搬遷補償費,寶成公司雖願 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該公司負責本件土地買賣之負責人即土地開發經理林翠文 除擔心若直接載明由寶成公司支付搬遷費,向公司報帳帳面上很難看外,因該批 土地已買貴了,要再列額外支出搬遷費之名目實在很難交待,所以只好另立名目 ,同時也擔心向其他已自行支付搬遷費之出賣人。查該批土地之出賣人多為世交 或熟識,難以交待或甚至引來更多的糾紛,而當時仲介人又只有原告丁○○一人 在場,所以才會借用仲介人丁○○名義簽立該切結書。 ⒊按林尚志該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三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丁○ ○豈有可能受領如切結書所載三百萬元之佣金,此亦足徵該切結書只是借用原告 丁○○之名義所簽立,原告丁○○並未自寶成公司受領佣金,甚明。 ㈥依仲介業之慣例及民法第五百七十條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平均負擔。」可知買賣契約雙方對媒介 居間者均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媒介居間者之報酬給付請求權,除另有契約 訂定外,當亦不受買賣任何一方是否已給付報酬而對任何一方之請求權有所影響



。經查買方寶成公司已給付居間報酬給負責買方事宜之仲介人即訴外人林仕雄, 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實無理由。故原告本件買賣之居間仲介者,依民法 第五百六十五條及第五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添三、證據:買賣契約書、支票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件、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六 三四號民事判決書、與訴外人洪榮塔之和解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支票三件、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協議書原告丁○○之名片一 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及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仕雄。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十一之 十三、七十一之十四號土地賣予訴外人寶成公司,乃訴外人同段七十一之十六及 七十一之十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江章、陳楊粒所促成。當時陳楊粒因財 務困難,欲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適有任土地仲介業之原告得知,將該訊息轉知 寶成公司,寶成公司有意購買全部九筆土地,因其餘地主尚無意願出售土地,故 原告當時已寶成公司仲介人身分與地主洽談,並無進展。陳楊粒遂央託同段七十 一之十六地主陳江章出面,向同段七十一之八至十一、七十一之十三至十五地主 東利建設開發公司、洪榮塔、林尚志戴明山、被告丙○○、被告甲○○、陳翁 保里等人說項,將土地賣予寶成公司,陳江章更以叔姪親情壓力向被告施壓,終 至全部地主首肯,促成整筆土地之買賣。足見被告出無售地之意,乃原告告知寶 成欲購地一事,其與一般欲出售土地者,要求掮客代覓買主之情形不同,被告在 主觀上認為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即原告為代理寶成公司與被告接洽買賣之 人,被告初既無賣地之意,對原告是否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本不在意 ,亦未要求原告履行居間人之義務,無居間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何成立居間契 約之有?況最後土地出賣,乃歸功於陳楊粒、陳江章趙府廣奔走所致,絕非原 告積極居間所致。
㈡參以證人代理訂立土地買賣之陳天笞陳得勝之證言,陳天笞證稱:甲○○問我 佣金多少?我回答不知道等語,陳得勝證稱:我不曾看過原告等語,亦證兩造未 成立居間契約。至於證人林仕雄所證述兩造有就仲介費達成協議等語,並非事實 ,予以否認。同批土地地主曾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縱認為真,不足為兩造居間 契約存在之證明。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案件中,證人蔡毅芬證稱:原 告未明確表示代表地主,無任何地主向寶成公司表示原告為其買賣土地之代表, 買賣過程中,先接洽林仕雄,後來出現原告二人,再接洽原告二人,有時三人一 起出現等語,足認原告與林仕雄同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 ㈢再原告丁○○曾簽立切結書予訴外人林尚志,該切結書中載明:林尚志出售土地 及其上建物後,丁○○願再另行補貼裝潢搬遷費用,如未給付,則由伊自寶成建 設公司之佣金,直接轉給等語,可知原告既係向寶成公司領取佣金,自係該公司 之居間人。兩造之間確無居間契約存在,原告空言請求仲介費顯無理由,請予駁



回。
三、證據:切結書、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天笞陳得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卷宗參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為被告丙○○、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十一之十三、七十一之十四號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寶成公司,雙方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 賣總價額(不扣除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一之仲介費,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業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被告即應依約各自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原告在 締約過程中,充分表達地主意願,協助被告丙○○及其餘地主地上物拆遷,爭取 補償,與寶成公司之仲介人即訴外人林仕雄負責賣方事宜不同,各為其主促成土 地買賣,故兩造居間契約確係存在,此由同批土地地主洪榮塔、李昭雄鐘素妃 、忻林敏珠業支付百分之一仲介費與原告可證,且自林仕雄蔡毅芬、忻林敏珠 之證言,亦足證明之;至訴外人林尚志因乃係最後一戶,拆遷費高達六百萬元, 要求寶成公司分擔二分之一,寶成公司為免列帳及對於地主交代困難,始借原告 丁○○名義簽立該契約書,否則該筆土地僅三千餘萬元,佣金豈有可能高達三百 餘萬元,故原告丁○○實未自寶成公司受領佣金,並非寶成公司之仲介人等語。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同段第七十一之十六號地主陳楊粒財務困難要賣地,適有任仲 介業之原告知悉,將該訊息轉知寶成公司,寶成公司有意購買全部九筆土地,因 其餘地主尚無出售土地意願,陳楊粒雖央託同段第七十一之十六號地主陳江章出 面,向同段第七十一之八至十一、七十一之十三至十五號地主東利建設開發公司 、洪榮塔、林尚志戴明山、被告丙○○、被告甲○○、陳翁保里等人說項,將 土地賣予寶成公司,陳江章更以叔姪親情壓力向被告施壓,終至全部地主首肯, 促成整筆土地之買賣,被告既本無賣地之意,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被告 在主觀上認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此由原告丁○○與訴外人林尚志載明其佣 金來自寶成公司之切結書,以及訴外人蔡毅芬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 號案件證述原告未明確表示其代表地主,亦無地主向寶成公司表示原告為買賣土 地之代表之證言可證,再自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陳天笞陳得勝之證言,亦足證 明兩造無居間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被告及寶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簽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並約定仲介費為百分 之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



,價金付清後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乙節,業據證人林仕雄到 庭證述:八十六年間,原告因整合系爭十一筆土地願出售,經我詢問寶成公司有 意購買開發利用,遂由原告陪同逐戶拜訪,被告全權委任陳天笞辦理,拜訪時兩 造就仲介費是買賣價金百分之一計算(慣例亦如此),價金付清後給付仲介費已 達成協議,我曾陪同原告多次到(被告)代理人處洽商,仲介費之約定一直都確 定如前述,不曾變更,現寶成公司已付清價金,土地也過戶完成等語明確(見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自寶成公司副總經理林翠文於八十七 年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係公司土地開發人員,於八十六年初 ,林仕雄拿來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經計算結果認為有興趣,遂交給公司,後來林 仕雄就帶原告二人來處理十一筆土地,待渠等談好價,其再代表公司與地主一戶 戶簽約,除原告二人與林仕雄外,並無其他仲介人,被告亦未直接與其等交涉過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以及同段第七十三之二十三號土地地 主忻林敏珠於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案件 審理中證述:其土地是丁○○幫其介紹,佣金之百分之一,在交尾款時,就順便 支付仲介費,丁○○是主動找我,我有委託丁○○買賣仲介,但只有在電話中口 頭約定,她表明是土地掮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廖小姐就帶大家去 寶成公司開會,在寶成公司談時是排長桌,在開會前,廖小姐就一一介紹在場人 等語無訛,再參以其餘地主洪榮塔、李昭雄鐘素妃、忻林敏珠均已支付仲介費 觀之,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買賣有居間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另自證人即被告丙○○之叔父陳得勝到庭證述:(因土地上有地上物出租他人) 與店家協調是我與丙○○母親葛雅蓉辦理,葛雅蓉說仲介有與她前去店家協調, 我不曾看過原告,但是她所說的仲介應該就是原告,那部分是她去處理‧‧‧買 賣條件都是他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丙○○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仲介身分應知之甚明 ,並委託其母葛雅蓉及叔父陳得勝處理買賣事務,而原告確曾陪同前往協調拆遷 及買賣事實,且為被告丙○○之仲介人,此亦由證人陳得勝證述原告曾與葛雅蓉 談論介紹費一事足資證明,至於其證稱原告表示不必付介紹費,則顯係事後欲拒 絕免給付仲介費之託詞,不足為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陳天瑞胞弟陳天笞亦到庭證述:八十六年間陳天瑞與寶成買賣是陳 天瑞委託我辦理,本來陳天瑞不同意,但是五叔陳江章堅持,其間原告及林仕雄 曾拜訪我二、三次,我知道他們是仲介業者,他們一直拜託我去說服甲○○賣地 給寶成公司,最後介紹人丁○○乙○在我辦公室,陳天瑞問我賣多少,佣金多 少,我回答說我不知道,甲○○就說我的損失要陳江章負責,後來我在陳江章和 父親陳江淹壓力下,就代理陳天瑞簽立買賣契約,後來陳天瑞以未表示異議,我 告訴原告說,這塊地賣了,所有問題都解決了,並半開玩笑地向原告說,甲○○ 什麼費用都不付,但是如果原告其他的有佣金要分我一份,因為我替他們打了好 幾通美國長途電話等語,自其上開證詞觀之,原告確實在整個買賣過程,一直為 被告甲○○為締約之媒介,並處理相關事務,其為地主之仲介身分,不僅被告甲 ○○,甚且身為被告陳天瑞胞弟兼買賣代理人之陳天笞所明瞭,且亦均就實務上 仲介買賣之慣例必須支付仲介費一事,有所認知,此自陳天笞尚對原告戲稱如有



佣金要分其一份等語即甚明確,其竟於事後否認原告所為,另表示係透過訴外人 陳江章東南水泥公司副總經理趙府廣接洽等情,亦同屬託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與林仕雄同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此筆土地係陳楊粒、陳江章趙府廣奔走而成等語。惟自寶成公司人員蔡毅芬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二人表達了地主的需求及意願,我公司要求林仕雄就各需 求出面處理,他二人沒有明確表示是代表地主出面與本公司洽談買賣,但從過程 中應是有此意思,‧‧‧,陳江章沒有親自與我公司接洽買賣土地之事,趙府廣 是簽訂買賣契約時才見到他‧‧‧在過程中廖小姐(原告丁○○)出現表示代理 地主來傳達訊息,廖小姐不是代理我們公司等語觀之,倘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 人,當無可能幫賣方表達其意願及需求,或甚至幫賣方爭取較高之買賣價格,否 則即悖於寶成公司之立場,且本件買賣如果係訴外人陳江章趙府廣奔走促成, 以本件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償問題,倘如被告所言,初時地主售地意願不高 ,促成買賣之人必然須於買賣雙方之間磋商,何以寶成公司經辦人員未見於多次 協調過程中出現,竟未曾謀面或僅於簽約時始初次見面?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常理有違,不足為信。
㈤至於被告另提出由原告丁○○出具予另一地主即訴外人林尚志切結書,主張原告 已自承向寶成公司領取佣金,係該公司所委託之居間人等語。惟查:上開切結書 由來,乃因林尚志為最後一位有地上物須拆遷之地主,而其須支出之搬遷費高達 六百萬元,故挾此要求寶成公司為其分擔一半之搬遷補償費,寶成公司為免功虧 一簣,應允其要求,亦屬事理之然,但直接載明由寶成公司支付,固公司帳面上 不好看外,對其餘已自行支付搬遷費之地主亦難以交代,故借用仲介人丁○○名 義編列仲介費簽立該切結書等語,業經寶成公司人員蔡毅芬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 第一一一五號就此部分證述明確,且自該筆土地之買賣價格高達三千九百五十九 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以慣例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佣金的確不可能如切結書所載 高達三百萬元,足徵原告所陳該切結書只是借用原告丁○○之名義所簽立等語尚 屬可信,是原告並非寶成公司之仲介人自明。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有居間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九百 七十二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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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