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林信湧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2,18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 第1 頁反面)。嗣於106 年3 月9 日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924,712 元,利息部分不變,亦有民事陳報證物暨減縮 聲明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兄呂樹泉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高精密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委由原告於94、95年 間出面與被告所屬之中榮集團洽談借款事宜,中榮集團同 意貸與慧高精密公司美金80萬元。嗣後因慧高精密公司經 營不善無法還款,99年間慧高精密公司重新簽立借據1 紙 並承諾還款日期,原告雖非慧高精密公司之負責人,但因 曾出面接洽還款事宜,遂於借據上簽名以示負責。然到期 後慧高精密公司仍無能力清償,原告為表負責,分別以原
告經營之惠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環球公司)名 義及原告個人名義共匯款美金65萬元予中榮集團,故慧高 精密公司債務僅餘美金15萬元。
(二)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許,兩造搭乘同班客機飛往 上海,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5R 候機室相遇,被告因 不滿前開借款仍未獲全部清償,竟乘原告趨前問候之際, 故意徒手毆擊原告之頭、臉、頸部多次,致原告受有右眼 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頸部表 淺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支損傷等傷害 。被告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處拘役40日在案。
(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遭受傷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工作損失1,124,712 元:
原告為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103年至104年間每月薪資為人民幣81 ,45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374,914 元。原告因本件 傷害致臉部紅腫瘀青、眼眶鈍挫傷瘀青,影響儀表觀瞻, 合計請假3 個月無法與客戶洽談業務而未支薪,受有工作 損失1,124,712 元。
㈡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心底烙印極深,每次至桃園機場常會浮 現恐懼感,外出至公共場所時亦常驚懼不安,至今猶未平 復,且原告之三叉神經迄今仍無知覺,亦不可能復原,尤 其受傷後儀表受到影響,約3 個月無法與客戶洽談業務, 致上海慧高公司訂單銳減,影響公司營收。原告現擔任中 國大陸宜春學院客座教授,曾為上海市台商協會理事,依 原告之身份地位,受此傷害後身心更倍感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前均在馬來西亞經商,因雙方工廠比鄰而結識,彼 此常有往來,交情甚篤。90年至94年間,時任慧高精密公 司總經理職務之原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希能協助度過難 關,被告基於多年交情,協助原告陸續取得中榮公司借款 ,包括馬來西亞幣299,600 元、人民幣500 萬元及美金50
萬元。豈料借款到期卻未清償,經被告及中榮公司一再催 討,原告謊稱公司財務困窘無力返還,之後則拒不見面, 僅指派慧高精密公司財務人員出面協商,且自98年起至10 3 年於電子郵件中一再以資金緊張、尚在籌措為由藉口拖 延,迄今中榮公司鉅額借款仍未獲足額清償。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與原告同時欲搭機飛往上海,而於 桃園機場候機室相遇,因原告躲避被告多年,被告獲此機 會趕緊要求原告於航程中協商借款返還事宜,於是請原告 出示登機證以便知曉座位號碼,然一再聲稱資金情況緊張 之原告竟購買票價為經濟艙2 倍之商務艙機位,顯見原告 多年來所稱財務困難等情皆屬虛偽。更甚者,原告竟對被 告表示未清償之借款均為伊過去經營之公司所借,該公司 現已倒閉,故借款無法返還云云。被告一時氣憤難忍,遂 一拳打傷原告右側臉頰。事後被告亦深感懊悔,留在原地 等待原告偕航警返回。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徒手毆擊多次 之行為,此依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還原,不容原 告以子虛烏有情事漫天指責。
(三)原告提出之103 年9 月22日雙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上嘴唇紅腫、臉頰紅腫及頸 部表淺擦挫傷」,3 日後第2 份診斷僅記載「右眼眶周圍 瘀青」,而無「臉頰紅腫、表淺擦挫傷」之紀錄,由是可 知原告所受傷害實為輕微之臉部紅腫、擦挫傷,要無費時 3 個月方能痊癒致其無法與客戶接洽業務之情形。況且, 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出席宜春學院捐資助學典禮並上台 致辭,倘原告因儀容無法對外接洽業務,何以可出席公開 典禮並上台發言?原告主張與事實顯有矛盾。又,與客戶 接洽何以必須面對面方式進行?原告是否為唯一業務?臉 部紅腫瘀青是否持續長達3 個月?均未見原告舉證。另原 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請假條等文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不具形式真正甚明,完稅證明之年度亦與原告所 稱請假期間無關,原告主張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1,124,71 2 元,顯不可採。
(四)原告復稱其內心驚懼、三叉神經迄今無知覺云云,惟均未 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可佐,其主張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亦無可採。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70頁,並依判決之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二)爭點:
㈠原告請求3 個月請假之工作損失1,124,712元 ,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擊其頭、臉、頸部多次, 致伊受有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上嘴唇紅腫、左臉頰 紅腫、頸部表淺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三叉神經第二分 支損傷等情,被告固自承對原告右臉揮擊1 拳,惟否認有 徒手毆擊多次之行為。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按,參酌原告受傷部位 包括頭、臉及頸部多處,衡情應非被告所稱其徒手揮擊原 告右臉「1 拳」所得造成。其次,證人即華航地勤督導楊 景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左 右在執行登機旅客業務,呂勇逵前往我所服務的櫃臺求助 ,我便陪同呂勇逵去找該名涉嫌毆打他的男子,而林信湧 還在我面前以手掐傷呂勇逵的脖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告訴人(即原告)帶我去看打他 的人即被告,當時被告坐著,我詢問被告說告訴人說你打 他,他說是,我打了他,要告訴人找警察,被告又伸手抓 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卷第94頁)。由證人楊景旭前述證 詞觀之,堪信被告當天非僅徒手毆打原告右臉1 拳而已, 應有徒手毆擊原告臉部多次並拉扯頸部之行為。復查,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徒手毆 擊原告臉部多次及徒手拉扯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益徵被告所辯僅徒手揮擊1 拳云云,無可憑採,原 告主張,則屬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
㈠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影響儀表觀瞻,於103 年9 月22 日請假至103 年12月30日,此3 個月期間無法與客戶洽談 業務而未支薪,受有工作損失1,124,712 元云云,為被告 堅詞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及瘀青 、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及頸部表淺擦挫傷」,均僅為 表皮傷害,而原告受傷時年紀51歲,正值壯年,按諸常情 ,無須多日應可痊癒,又依雙和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右 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支損傷」雖致臉頰有麻木感,然麻木感 約數月即可恢復(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後未再就診,復未提出所受傷害持續3 個月之證 據,是其主張需費時3 個月傷勢方能痊癒,已難遽採。其 次,依被告所提103 年12月9 日中國江西網之報導,被告 於103 年12月8 日出席宜春學院捐資助學典禮,且代表資 助企業家上台致辭(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此並不否 認。查原告既可於103 年12月8 日參加公開捐資助學典禮 並上台發言,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於該日之前早已復元,實 無可能仍持續請假。再者,原告提出上海慧高公司之請假 條、通知、董事會紀要與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8-30 頁 、 第25-26 頁),俱屬私文書,不但未經海基會認證, 且因原告即係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真正實 有可疑,自無從採。此外,上海慧高公司是否僅原告為唯 一業務人員?有無其他員工負責與客戶接洽?現今網路發 達時代,上海慧高公司與客戶洽商能否以網路視訊取代親 自會面?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得否成立有關,然亦未見原告 提出說明可供本院查證。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因傷請假3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124,712 元,委不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受傷程度雖非嚴重,惟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痛 苦。次查,被告抗辯自98年6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 止,原告一再以籌措款項為由拖延清償欠款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2 頁) ,其中有多封電子郵件係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所發,文中 記載:「因年底整體資金較為緊張,故目前呂先生尚在籌 措該筆資金」、「剩餘款項,我司呂董還會繼續努力」、
「我們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非常感 謝貴司及林董事長對我們的大力支持,請再給我們一段時 間」、「現資金非常緊張,實在無力支付您的款項,現協 商餘款在9 月份付5 萬美金,10月份付5 萬美金,11月剩 餘的全部付清,非常感謝貴司及林董事長對我們的大力支 持」等文字。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長久以來債務問題未解 ,偶遇原告竟見原告搭乘票價較貴之商務艙,一時氣憤而 為前述傷害行為,堪可採信。另查原告為上海交通大學碩 士畢業,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未計算大陸地區收入 之103 、104 年度所得各2 萬餘元,名下有價值1 千餘萬 元之投資,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中榮公司董事及上海市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理事,並獲有海外台商磐石獎,10 3 、104 年度之所得各3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等資產價值4 千餘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資格證 明書、海外台商磐石獎證書等存卷可按(見個資卷第1-15 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4-97 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 年 9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本院即無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信湧不得上訴。
呂勇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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