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宜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賴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18,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