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4599號
債 權 人 賴昇煌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鑫華食品有限公司、葉時森、吾告讚餐飲有
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鑫華食品有限公 司業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 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 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 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 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各一份。另請撤回對葉時森之請求(葉時森非系爭 支票發票人,亦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僅係鑫華食品有限公 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末請釋明本件是否請求鑫華食 品有限公司、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若是, 請更正為正確請求標的。經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9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4 月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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