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18號
TYDV,109,重訴,51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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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劉復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劉復國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劉復權、劉復職(已歿)為兄弟,被告於 民國68年邀請原告加入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衛公 司)從事家庭水電裝修,作些零星家庭水電維修,所得利潤 由兩造各分得50%;後於70年3 月間被告以維修水電營業不 具競爭力,另投資憶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築公司),經 營新製造之pvc 彫花門等,資本額100 萬元,分為5 股每股 20萬元,由原告、被告及劉復權、姊夫楊建旺及葉斯薪5 人 出資設置生產線,後被告因理念不合,邀原告退股,兩造均 退出憶築公司,退股金2 人共為52萬元,並於70年8 月間邀 請劉復職加入原已停業之達衛公司,達衛公司即以退股金52 萬元及劉復職之22萬元股金投入生產pvc 彫花門生產線,當 時3 方協議不論公司章程如何填寫,股權各佔3 分之1 ,且 因公司法規定必須有5 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故借名被告妻 子邱桂美及劉復職妻子廖春香2 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至74年 6 月,劉復職表明欲退股,故當時進行資產評估約為81萬元 (含公司以被告名義購買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建物 在內),故退給劉復職270 萬元,其股份由兩造各持有2 分 之1 (但公司章程上並沒有做任何變動),故達衛公司即由 兩造各持有50%股份,於76年初因原告欲在外就業,乃將達 衛公司全權委由被告負責,但原告並沒有退股,只是未再領 取薪資,於78年5 月間,達衛公司因故陷入停業狀態,被告 要求原告回達衛公司負責公司所有生產、設計及銷售,原告 並將開發新型產品專利及技術全部移轉給達衛公司,新產品 大型壓克力浴缸大賣,後更進行產品多元化,將生產技術及 製造設備進行整廠輸出,原告全力經營改革,全力奔波於國 外,讓公司賺進大把鈔票,但被告因掌管財務,竟利用公司 賺錢之機會,將現金全部拿去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 及邱桂美名下,致達衛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原告乃於95年間



向被告表示欲退股,兩造估算所有資產共計價值12,000多萬 元,原告本可分得6,000 萬元,被告口頭表示希望以3,000 萬元價購原告股份,原告念及兄弟情誼而應允之(下稱系爭 協議),而於95年7 月24日與邱桂美、劉復職及其妻廖春香 之章程上股東一起辦理退股,詎事後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 原告3,00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裕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泉公司)於66年 間設立,嗣經二度更名後為達衛公司。裕泉公司之出資額於 設立時定為100 萬元,斯時股東為被告及劉復權,惟實際出 資人及經營者均為被告,劉復權僅為掛名股東。嗣68年間被 告想要承包台電核能電廠之工程,為符合承包商資格,遂將 達衛公司增資至500 萬元,於68年5 月17日達衛公司辨理資 本額變更登記,股東有被告(出資額250 萬元)、劉復權( 出資額50萬元)、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然實際出資及 經營者仍為被告,原告主張68年加入達衛公司後,兩造曾約 定利潤各分得50% 云云,不但與斯時達衛公司之股東登記不 相符,兩造亦無此約定存在,充其量原告僅為達衛公司之掛 名股東而已;69年4 月間,被告與邱桂美結婚,因69年5 月 9 日公司法第98條修正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5 人 以上,故達衛公司於70年9 月5 日變更登記由被告(出資額 250 萬元)、邱桂美(出資額100 萬)、劉復職(出資額50 萬元)、廖春香(出資額50萬元)、原告(出資額50萬元) 等5 人擔任股東。然而,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均為掛名,原告 及劉復職僅係受雇於達衛公司,為達衛公司之員工,原告自 無權對達衛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所謂退股時向被告請求 返還股金之權利;74年6 月間原告與劉復職均有意離開達衛 公司,被告念及兄弟之情及渠2 人對被告之支持,以原告提 案方式,就當時已有的資產劃清權利歸屬,此後兄弟3 人已 無任何財務之瓜葛及牽連,惟為符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 股東人數的規定,達衛公司之股東登記未進行變動,仍維持 原先之股東登記,76年間原告因收入不穩重回達衛公司上半 天班,協助工人組裝機器,然並未入資達衛公司,後於94年 間原告離開達衛公司,於95年7 月間,因為公司法早已修正 ,為使達衛公司股東持股情況與事實相符,被告邀集原告、 劉復職、廖春香邱桂美等4 人,於達衛公司辦公室,原告 等4 人當場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全數退股,將掛名達 衛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以使名實相符,兩造間並



無任何退股金之約定,原告於退股至今已約15年,倘若兩造 曾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豈有遲至今日始向被告主張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劉復職、廖春香邱桂美原登記為達衛公司 股東,原告與劉復職、廖春香邱桂美於95年7 月24日簽署 股東同意書,全數退股等情,有達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70年9 月5 日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至11頁反面 、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退股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 萬元股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系爭協議存在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股東同意書並無任何 有關系爭協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以實其說 ,已難認其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為真,原告雖聲請通知 證人劉復權、原告胞姐楊劉定妹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曾向證 人2 人表示已經將3,000 萬元給付給原告,並未否認系爭 協議之約定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以為被告否認,又縱使 原告主張為真,然劉復權及楊劉定妹於75年間原告退股之 時,非達衛公司之股東,有關系爭協議係聽聞原告轉述, 並未能確實瞭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原告主張內 容,被告係對證人催討債務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無從以 原告前開主張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3,000 萬元之事 實,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復權及楊劉定妹,自無調查必 要。
(二)又達衛公司前為錦達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 ,錦達公司之前身則為裕泉公司,裕泉公司為66年間所設 立,嗣經二度更名後為達衛公司。裕泉公司之出資額於設 立時定為100 萬元,斯時股東為被告及劉復權,迄68年5 月17日原告加入達衛公司登記為股東,資本總額為500 萬 元,70年9 月5 日達衛公司股東登記為兩造、劉復職、廖 春香、邱桂美,劉復權不再登記為達衛公司股東等節,有 裕泉公司章程、錦達公司股東同意書、66年6 月1 日及68 年5 月17日達衛公司股東同意書、66年6 月1 日及68年5 月17日達衛公司章程、70年9 月5 日同意書及達衛公司章 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自裕泉公司設



立之時登記為公司股東,斯時原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而 原告所稱68年加入達衛公司後,達衛公司所得利潤由兩造 各分得50%云云,亦核與上開達衛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為兩 造與劉復權乙節不符,實難認原告對達衛公司確實瞭解而 有實際參與達衛公司之經營。再者,原告主張74年間劉復 職認被告將公款私用,因此氣憤難平向父親及劉復權告狀 並欲退股,於74年6 月間兩造及劉復職盤點達衛公司財產 ,後劉復職分得270 萬元退股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父親劉建城之除戶謄本,佐證兩造父親早於71年過世之 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所述上開原告與劉復職 分得財產之緣由及原告與劉復職均有出資達衛公司之主張 ,亦難採信為真。至於原告所提之專利公報及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92、101 至125 頁),固可 分別證明原告自79年起陸續取得六樣專利及被告曾支付款 項給原告之事實,然該等專利是否供達衛公司使用及被告 究係因何原因支付原告款項,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遽認 與達衛公司有關或兩造曾就達衛公司盈利分紅。更何況所 謂退股、達衛公司盈利分紅與系爭協議約定亦屬二事,縱 有退股、分紅,兩造非必當然有系爭協議之約定,本件原 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退股金之積極證 據,其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3,000 萬 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劉復權到庭作證以明原告確實於68年出 資達衛公司,兩造與劉復職均有投資達衛公司,3 人各占3 分之1 股份,劉復職退股後,兩造股份各占2 分之1 ;及被 告聲請傳訊廖春香及記帳士陳麗華以明兩造並無系爭協議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52至53、139 至140 頁),然依 達衛公司70年9 月5 日章程,劉復職加入達衛公司,同時劉 復權退出達衛公司,且原告與劉復職並非同時加入達衛公司 ,業如前述,又原告亦從未主張劉復權有實際參與達衛公司 ,劉復職僅擔任掛名股東,難認其對原告所稱之持股、系爭 協議內容明確瞭解,而原告有關系爭協議之主張既無法證明 ,亦無再就被告前開聲請為調查,故兩造前揭聲請均無調查 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 年5 月17日民事 準備書二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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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