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99號
TYDV,109,重訴,49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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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簡東祥 
      簡維政 

      簡恒德 
      簡恒雄 
      簡惠眞 
      簡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俞彤 


      呂學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 編號B 、C 、D (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地段81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東祥新臺幣(下同)78,9 20元,並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 遮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1,267 元。三、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維政157,839 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2,534 元。
四、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德39,460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634 元。
五、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雄39,460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634 元。
六、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眞39,460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634 元。




七、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卿39,460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拆除主文第1 項所示雨遮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634 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63,5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390,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簡東祥以26,306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78,920元為原告簡東祥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東 祥各以42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1,26 7 元為原告簡東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簡維政以52,613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57,839 元為原告簡維政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維 政各以84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2,53 4 元為原告簡維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簡恒德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等以39,460元為原告簡恒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恒德 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 為原告簡恒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簡恒雄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39,460元為原告簡恒雄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恒雄 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 為原告簡恒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簡惠眞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39,460元為原告簡惠眞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惠眞 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 為原告簡惠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簡惠卿以13,153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39,460元為原告簡惠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簡惠卿 各以21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634 元 為原告簡惠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俞彤應將座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0○0 號建物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俞彤 應給付原告簡東祥新臺幣(下同)29,598元,並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469 元。㈢ 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維政59,196元,並自109 年11月2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938 元。㈣被告林俞 彤應給付原告簡恒德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 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234 元。㈤被告林俞彤應給付 原告簡恒雄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234 元。㈥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惠 眞14,79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簡惠眞234 元。㈦被告林俞彤應給付原告簡惠卿14,799 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 卿234 元。㈧被告呂學濤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 物拆除騰空(詳細面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 東祥68,949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簡東祥1,115 元。㈩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維政13 7,899 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簡維政2,230 元。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德34,475 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 德558 元。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恒雄34,475元,並自 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558 元 。被告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眞34,475元,並自109 年11 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558 元。被告 呂學濤應給付原告簡惠卿34,475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558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追加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其餘部分,僅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815 地號土地;系爭81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林俞彤 所有坐落於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2之1 號房屋);被 告呂學濤所有坐落於系爭81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12號房屋),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如上所述之部分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等應可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簡東祥:98,547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84 元。
簡維政:197,095 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68 元。
簡恒德: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2 元。
簡恒雄: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2 元。
簡惠真: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2 元。
簡惠卿:49,274元,並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2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 之雨遮、附圖編 號B 、C 、D(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同地段815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 之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⒉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東祥98,547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東祥1,584 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 給付。
⒊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維政197,095 元,並自 10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維政3,168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



為給付。
⒋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恒德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德792 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 付。
⒌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恒雄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恒雄792 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 付。
⒍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惠眞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眞792 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 付。
⒎被告林俞彤呂學濤應各給付原告簡惠卿49,274元,並自10 9 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惠卿792 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 付。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112、1112之1 房屋之戶籍資料皆已有百年之久,且伊 世代居住於此,後因門牌整併及多筆土地分割而形成目前土 地面積現況;而被告呂學濤之祖母即訴外人呂詹秀前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簡家就系爭土地已設有地上權,並與另共有人 之一謝家即訴外人謝博容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總計前述 土地面積為138.23平方公尺(計算式:簡家設定地上權面積 92.23 平方公尺+謝家不定期租賃46平方公尺=138.23平方 公尺),故被告使用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尚小於合法使 用面積,且被告等皆秉持誠信原則,並依照與謝家簡家之 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㈡縱認無前開情事,然被告等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早已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可認已有地上權之存在,被告等 系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0○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俞彤、門牌號碼同 路段111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呂學濤。上開建物內部已經 打通無法拆分,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與 範圍等情,有登記謄本、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83-113頁) 、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77 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



第81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1112號房屋之戶籍資料已近百年云云,然門 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 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 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是門牌之編 訂,僅係使通訊、訪人有所憑藉或便利戶口查記與戶口查察 及戶籍管理等,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關。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簡家曾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被告之祖母呂詹秀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 上權之登記(本院卷一第71至第78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據覆以:「龜山段816 地號土地(地籍圖 重測前為新路坑段715-6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 簿上他項權利部有關呂詹秀(住址: 龜山鄉新路坑七一五番 地)地上權記載,該欄係為誤登載並已刪除該資料,是無該 筆地上權之登記。次查,龜山段815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 新路坑段715-8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分割自同段715 地號 土地)該筆土地無地上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二 第3 頁),足認系爭816 、815 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權設定 之登記。況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或之土地,始可設定。又 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 ,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是簡家尚 無由僅以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呂詹秀。




七、被告再辯稱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固有明文。占有人 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 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 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 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 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 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 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法院無須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申 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 ,或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另案提起訴訟請 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受訴法院則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㈡被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此有地政事務 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提起反 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院卷二第156 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裁判。
八、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謝家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云云,然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 ,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 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98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則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㈡被告雖抗辯有支付租金予謝博容,並提出呂雙春、呂理旺支 付93年至94年租金予謝博容之存證信函、及呂理旺呂學濤 支付97年至99年、100 年至103 年、104 年至108 年、109 年至113 年之存證信函,然謝博容就816 地號土地僅12分之 1 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㈠之說明,縱謝博容與被告間有租 賃關係,亦無從拘束原告等共有人。
九、從而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當權源云云,自無 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 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對面 有池上飯包、許忠信診所。附近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戶政



事務所、桃園市立壽山高級中等學校、桃園市立高級中等學 校、桃園巨蛋體育館等重要建設、學區,且距離桃園火車站 及站前商圈約2 公里,交通機能方便;周遭亦有85度C 、全 國電子、鞋全家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龜山分行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24 、247-255 、277 頁),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 ㈣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一第43-45 頁地價謄 本所示,故依此計算各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二人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㈡系爭1112、1112之1 之建物雖無法拆分,固然如前述,然被 告二人各自之權利範圍並未達系爭1112、1112之1 建物之全 部,難認各付全部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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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