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864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71,100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3,64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 元)+ (土地面積4,04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 元 )=24,57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304 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17,864 元,尚應補繳110,44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