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54號
TYDV,109,重訴,35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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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俊公司 )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作成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77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5 月22日實施分配。詎被告宏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湃公司)竟早於106 年間即以虛偽假債權,聲 請新竹地院發給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4,468 萬2,39 5 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 此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誤予列入。茲因宏湃公司聲 請執行之債權,乃為伊與豪俊公司通謀虛偽意思,並不存在 ,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自應剔除,伊已於同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 、次序3 所示宏湃公司分配金額依 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表,並應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宏湃公司因系爭支付命令 所取得之債權係與被告豪俊公司通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實則豪俊公司早於103 年8 月間即出現財務困難,經宏 湃公司陸續入股或出借款項予豪俊公司,時任豪俊公司總經 理兼董事、管理部協理兼監察人之鍾淼芳及其配偶呂秀美為 原告之姊夫及胞姐,對此均知之甚詳,豪俊公司且在105 年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載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先後於10 6 年7 月24日、8 月25日經豪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及承認債權存在,原告空言質疑被告通謀,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豪 俊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4 月28 日作成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776之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22日實施分配。
㈡、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宏湃公司債權之列計, 遂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聲明異議: 而原告因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如能勝訴,將得以增 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
㈢、被告宏湃公司前於106 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發給金額為2 億4,468 萬2,395 元及其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此 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予以分列為次序1 及次序3 , 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宏湃公司應受分配之次序1 及次序3 ,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 ,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宏湃公司前以其自103 年8 月起,陸續出借資金予 豪俊公司;並受豪俊公司之有償委託,按月依營收總額百分 之1.5 計付帳務管理費,由宏湃公司為其與子公司蘇州豪昇 公司管理帳務;被告豪俊公司且向宏湃公司承諾願以年息百 分之10計付利息予宏湃公司;截至106 年9 月30日為止,被 告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借貸之款項,經加計上開每月帳務管 理費及利息,並扣除宏湃公司同意減免之金額後,合計應為 24 4,682,395元一節為由,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豪俊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 司促字第8842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宏湃公司,內容載稱: 「債務人(指豪俊公司)應向債權人(指宏湃公司)給付 新台幣貳億肆仟肆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系 爭支付命令嗣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豪俊公司,因豪俊 公司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 4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屬實,且上開宏湃公司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客觀過程,形式上又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宏湃公司當初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自堪 認宏湃公司於該案中向豪俊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內容,應可大 別分為三類:⑴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豪俊公 司向宏湃公司之借貸資金207,570,520 元、⑵自103 年8 月 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宏湃公司因受委託管理豪俊公司及其 子公司豪昇公司之帳務而可收取之帳務管理費6,655,949 元 、⑶按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約定利息30,466,926元。 上開⑴、⑵、⑶之項目及金額,經扣除宏湃公司所應支付給 豪俊公司之管理費11,000元,並加以累計後,總額即為如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244,682,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 式:207,570,520 元+6,655,949 元+30,466,926元-11,0 00元=244,682,395 元】。參以被告豪俊公司於103 年8 月 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豪俊公司財務管理由宏湃公 司接任財務管理,管理費用至103 年10月1 日起,豪俊、豪 昇公司總營業額1.5 ﹪計算。」等語(竹院卷聲證一),且 被告豪俊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載:「 ……。提案四:李炫貝董事長借入款利息及營運管理費計算 案:說明:依據本公司103 年8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及103 年9 月17日董事會決議確認,公司應支付李炫貝董事長借給 本公司營運周轉今年息10﹪及本公司營收總額計算1.5 ﹪之 帳務管理費,李炫貝董事長提議並承諾104 年度以前全部免 除不計,自105 年1 月開始則依約定收取。討論:全體董事 無人反對。決議:自105 年1 月1 日起公司必須支付李炫貝 董事長暫借款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按營收總額計算1.5 ﹪ 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月支付。表決經過:全數贊成。」等語, 此外,卷內並有宏湃公司轉帳傳票、存款憑條、蘇州豪昇



預算表及應付款表、匯款水單、電子郵件、申請單、存取 款憑條、稅務繳納文件、螺旋齒輪專用機共同開發合約書及 存證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豪 俊公司股東往來- 利息回沖明細表、電子郵件、豪俊公司內 部簽呈、豪俊公司106 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決議情形及豪俊公司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可稽 。經本院逐一比對上開⑴、⑵、⑶之項目及金額,未見不合 ,客觀上自已足認被告宏湃公司確係就其對豪俊公司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為相當程度之證明。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為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云云,並以此彈劾宏湃公司上開 所為有關【上開⑴、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豪 俊公司向宏湃公司之借貸資金207,570,520 元部分債權】之 舉證真實性。惟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觀諸被告豪俊公司於105 年12月間之損益表,其中「利息支 出」之備註欄記載:「宏湃11月累積借款189,402,675 元, 402,675 元利息10﹪→1,608,625 元,……」等語,下方簽 核欄並有鍾淼芳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而同樣為 鍾淼芳英文姓名簽核之豪俊公司105 年12月間之資產負債 表,其中科目「股東借款- 宏湃公司」部分,亦堂堂記載: 「191,192,1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豪俊 公司內部經營所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先於106 年7 月24日,經豪俊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決議結果為:「本公司 105 年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案,提請核議。說明:本公司 105 年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已標誌完成,本案於董事會通 過後,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經出席 董事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 豪俊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會,已確曾於106 年7 月24日 加以承認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有關宏湃公司借款之內 容。再觀諸豪俊公司106 年8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 中出席人員分別為李炫貝張良一委託之代理人張陳金英及 監察人呂秀美,依是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上載:「報 告暨承認事項:案由:民國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 之報告暨承認案。說明:⒈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5 年營業報 告書暨財務報表,業經送監察人查核,向各位股東報告。⒉



稽查人今日提出查核報告,但這不影響股東承認。⒊上開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詳如附件一。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 謹提請承認。決議:呂監察人承認105 年財務報告並提出10 6 年審查報告(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前揭豪俊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文件,確於105 年間有上開有關宏湃公司借款予豪俊公司之相關記錄資料, 並經豪俊公司董事會送請監察人在股東常會中予以承認無誤 。準此以言,上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既均係借用人即豪俊 公司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又已清楚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宏湃公司確已就雙方借貸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質疑:宏湃公司有高達1 億1,787 萬8,394 元之金流 並非直接匯予豪俊公司,而係透過境外帳戶匯款至蘇州豪昇 公司或其他非豪俊公司之帳戶內,顯有可疑云云。惟查: ①上開有關蘇州豪昇公司之借款金額究應如何由豪俊公司加以 承擔清償一節,既已均經借用人豪俊公司以上開財務報表加 以承認。衡情若非豪俊公司確有為蘇州豪昇公司出面向宏湃 公司借款,豪俊公司應無可能甘願無端承擔其子公司即蘇州 豪昇公司之大筆債務。
②實由觀之豪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呂秀美,於106 年8 月25日 股東常會中,曾有提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監察 人審查報告」,上載:「關於,長期投資- 蘇州豪昇粉末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審查問題彙整:㈠經查在民國103 年8 月 間本公司改組加入新的股東,並組成新的經營團隊之後,即 將原本公司採權益法評價的長期投資- 蘇州豪昇粉末五金制 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蘇州豪昇),以其無繼續經營的價值 及對該投資回覆無望的評估,以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 的方式全數將原長期投資金額沖銷,該等長期投資沖銷後的 金額,無論室外帳或內帳均為一致性的表達」、「㈡其後, 以關蘇州豪昇的機贏均由本公司現任李炫貝董事長個人一手 經理,有關蘇州豪昇營運資金部分,均由李董事長以個人名 義匯往大陸蘇州,在本公司帳上除帳列股東借款- 宏湃的科 目金額增加外,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亦相應帳列 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計74,586,571元。」、「㈢、倘若原 103 年本公司改組時,對蘇州豪昇長期投資的評估已經將其 投列為回覆無望的情況,並於帳列將原長期投資金額沖銷且 為負值;其後明知蘇州豪昇經營情況不佳的事實,卻不謀求 機其的改善處理,甚或進行關廠處置,卻再近二年半的時間 之內,讓蘇州豪昇陸續向李董事長個人借款,再轉由本公司 負擔該筆債款金額累計已高達74,586,571元,是非常不合理



的情況;由於,這個部分事關本公司整體股東權益,尚請董 事會針對這個部分儘速調查釐清,並出具改善的對策,以確 保股東權益的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是依上開審查報告之記載,監察人呂秀美既已明白提及:「 ……,再轉由本公司負擔該筆債款金額累計已高達74,586,5 71元」等語。可見呂秀美於提出上開審查報告時,亦係同樣 肯認豪俊公司確有為蘇州豪昇公司承擔其對外所積欠之借款 債務,並於豪俊公司帳冊內,將上開蘇州豪昇所積欠之債務 列帳分別記為「股東借款- 宏湃」、「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 昇」各科目無誤。且由上開監察報告內容,清楚顯示呂秀美 當時以監察人身分所提出之質疑者,乃係豪俊公司“為何” 要繼續承擔已無投資回收可能之蘇州豪昇公司對外債務,並 非質疑豪俊公司究竟“有無”承擔蘇州豪昇公司對外之債務 、或者蘇州豪昇公司對外債務“如何”與豪俊公司有關等節 ,益徵豪俊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時,對豪 俊公司確有為蘇州豪昇公司承擔債務而以會計科目「股東借 款- 宏湃」、「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分別列帳記載,均 無異見,尤見豪俊公司確有長期為蘇州豪昇公司承擔對外債 務無誤,而與被告宏湃公司之抗辯內容相符。
⑷至上開監察報告中,雖有提及「……,均由李董事長以個人 名議會往大陸蘇州」、「讓蘇州豪昇陸續向李董事長個人借 款,再貯油本公司負擔該筆債款金額累計已達74,586,571元 ,是非常不合理的情況」各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 楚具結證稱:「(有關蘇州豪昇、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間的 借款關係,你是否清楚?)我清楚。豪俊公司投資豪昇公司 ,所以如果豪昇公司有資金需求,都是向豪俊公司借款,而 且我記得當時李炫貝入股豪俊公司的協議書裡有說明,由李 炫貝董事長找資金借給豪俊公司,所以兩家公司認為都是宏 湃公司借給豪俊公司,而不是李炫貝個人借給豪俊公司,且 兩家的會計都是依此去立帳」、「(既然協議書是約定由李 炫貝去找資金借給豪俊,為什麼不是豪俊跟李炫貝個人間的 借款,而跟被告宏湃公司有關?)我記得在103 年9 月17日 豪俊的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有寫,是由被告宏湃公司去接管豪 俊公司的財務管理,而非由李炫貝董事長去接管。……」、 「(你說豪俊公司的股東會會議決議由宏湃公司去接管豪俊 公司的財務管理,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包含資金調度、還 有審核他的帳,資金調度就包含要借款。因為李炫貝董事長 他找被告宏湃公司的名義去借款,因為在銀行界都找不到其 他人可以借款,所以他找宏湃公司的名義去借款,宏湃公司



之所以同意出面去幫忙借款,也是看在李炫貝的份上,才會 同意,但實際上把錢借款出去的人,是被告宏湃公司所提供 的資金,不是李炫貝個人的資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 7 至288 頁)。
②本院審酌:本件先前曾由鍾淼芳(甲方)、劉育坤(乙方) 、張陳金英(丙方)、李炫貝丁方)於103 年8 月11日, 在律師見證下,以立書人之名義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清楚 記載:「因立書人等共同協議經營(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蘇州豪昇粉末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特書立下列條款以 資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繼而上開四人 再於103 年8 月19日,同樣於律師見證下,又簽立補充協議 書,其中第三條明白約定:「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 如有不足,全部由丁方負責調度,年息以10﹪以下為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豪俊公司之資金確係 相約應由李炫貝負責調度,且豪俊公司之股東亦均同意就此 支付因調度資金所生之利息。再對照於豪俊公司事後於103 年9 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蘇州豪昇公司及境外 公司換負責人- 李炫貝(境外公司先換)」、「鍾淼芳所提 供之股東投資(土地、房屋)過戶給公司,不能過戶之土地 以設定方式處理,所衍生之費用稅率由鍾淼芳自行負責或向 公借款。……」、「豪俊公司財務管理由宏湃公司接任財務 管理,管理費用至103 年10月1 日起,豪俊、豪昇公司總營 業額1.5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上開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乃至於豪俊公司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時 間順序而言,亦清楚可見有關豪俊公司資金調度之議題,最 終確定雖係由李炫貝負責調度資金,但仍應認為係由宏湃公 司負責接管豪俊公司帳務,並收取管理費用、約定利息。證 人許美玲上開所證各節,既有前開文書可以證明,自有相當 憑信性,而值採憑。準此以言,本案有關李炫貝以「PU-SHI AN INDUSTIAL CO . LTD . 」境外帳戶名義,匯往蘇州豪昇 公司之相關帳戶之資金來源,堪認應係由宏湃公司所提供無 誤,加以豪俊公司股東會早已於本案匯款前之103 年9 月17 日,即已決議通過由宏湃公司負責為豪俊公司為財務管理, 則宏湃公司為豪俊公司之子公司即蘇州豪昇公司之營運而出 面調度周轉資金,自仍可認屬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之借貸債 權債務內容。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間有關蘇州豪昇公司之匯款 交付並非借款內容云云,尚非有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宏湃公司如何於匯款後又使 相關款項以其他管道加以回流而未實際交付,則其以此空言 質疑被告宏湃公司與豪俊公司間並無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原告又質疑:被告間有關【上開⑵、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宏湃公司因受委託管理豪俊公司及其子公司豪 昇公司之帳務而可收取之帳務管理費6,655,949 元】部分之 債權,因被告宏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豪俊公司或豪昇公司之 總營業額,自有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有關 管理費的計算標準,如何確定豪俊公司的總營業額究竟是多 少?)資料是由豪俊公司的會計依據當月份開出的發票還有 跟客戶核對過的金額提供給宏湃公司的會計。宏湃公司的會 計就核對這些資料,才按總營業額收取1.5 ﹪的記帳費,兩 方的會計會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後才會掛帳」、「(你剛才提 到鍾淼芳是股東,也有認可相關的財報,為什麼單純股東的 身分可以認可財報?)因為鍾淼芳是股東,也是董事,而且 當初初期是由鍾淼芳實際經營豪俊公司,宏湃公司的董事長 和其他的董事只是出資而已」、「(所以照你所述,每個月 的這些利息、管理費的掛帳,鍾淼芳在擔任豪俊公司董事期 間,都是知情而認可的,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鍾淼芳都 知情,而且他都沒有表示過疑慮」、「……,但是因為鍾淼 芳先前有經手過這個財報,所以在場的股東也會認為鍾淼芳 已經承認了這個財報」、「因為上面的製表人是豪俊公司的 陳小姐,旁邊有簽英文字,我看不懂,所以就打電話去問陳 小姐,她就說這是鍾淼芳的英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 頁、第283 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豪俊公司內部經營所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其上既均有鍾淼芳之英文簽名加以簽核,參以鍾淼芳一 開始於李炫貝入股時,仍掌有豪俊公司之經營主控權,此由 觀之證人即鍾淼芳之配偶、豪俊公司監察人呂秀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證人擔任豪俊公司監察人起迄期間為何?) 我從民國92年至106 年7 、8 月間,……」、「(為什麼會 離開豪俊公司?)因為我也70幾歲了,也覺得該退下來,也 是覺得跟股東間覺得他們的經營方式,我和我先生不是很認 同,所以我們就申請退休。」等語,其中所提及有關呂秀美鍾淼芳均係於106 年7 、8 月間自豪俊公司退休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蓋衡情若非豪俊公司確有應 允依營業額計付帳務管理費予宏湃公司,以鍾淼芳當時身為 豪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控豪俊公司主要經營主權之狀 況,鍾淼芳豈有平白應允不相干之債務無端加諸於豪俊公司 之上、致豪俊公司因此深陷經營危機?是依證人許美玲上開 所證內容,應可認定豪俊公司、宏湃公司當初確均有按月核



對相關營業數額後始為帳務管理費之收取及記帳無誤。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上開帳務管理費究有何收取不實 或虛偽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 為真,即無從推翻被告於本院所為之本證,自非可採,本院 難以採憑。
⒌原告再質疑:本件被告間有關【上開⑶、按月支付週年利率 百分之10之約定利息30,466,926元】部分之債權,既與民法 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不符,宏湃公司自不 得以此請求豪俊公司給此部分借款利息云云。惟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 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 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亦即被告宏湃公司確有 於到期後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向豪俊公司為收取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充其量亦僅屬被告豪俊公司之任意給付行為,不 能逕認宏湃公司於實體上無此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以此質疑 被告宏湃公司不得向豪俊公司收取利息債權金額30,466,926 元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⑵次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 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又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 ,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不啻已為該超 過限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其約定要難謂於要物性有所欠缺 。查系爭借貸金額既經上訴人立約同意將已到期之全部利息 (包括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之利息在內) 滾入原本,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該全部金額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 庭證稱:「(與你確認,宏湃公司當初是如何計算豪俊公司 所借款項的利息?有無利息滾入原本的情形?)當初被告宏 湃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準備的資料,是我準備 的,當時的利息都是依據上一個月的結餘金額去乘以10﹪再 除以365 ,再成以下一個月的利息天數,所以有讓被告豪俊 公司免息一個月。舉例來說,105 年5 月9 日,豪俊公司向 宏湃公司借款400 萬元,但是他在當月5 月20日就還款給宏 湃公司400 萬元,所以我在計算6 月份的利息時,是扣除40 0 萬去計算6 月的利息,所以5 月9 日至5 月20日根本沒有



計算,等於是免息的狀況。但確實有利息滾入原本的情形, 因為被告豪俊公司沒有還利息,所以才會把利息滾入原本再 加收利息」、「(有關利息滾入原本的情形,豪俊公司有無 反應或抗辯過?)被告豪俊公司的股東沒有任何疑慮,因為 宏湃公司要借款給被告豪俊公司所要承擔的風險很大,豪俊 公司當時沒有任何銀行機構願意借款給他,所以我們都依此 方式計息,兩方的會計也是依此入帳。雙方沒有書面同意, 但是一直以來都是以這樣的方式立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89 頁)。固可見被告宏湃公司確有將已經到期之利息再 滾入原本而計息之情形。惟上開計息方式既為被告豪俊公司 所同意接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豪俊公司自仍得為全部本 息數額之返還,尚無違法可言。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宏湃公司 之借款債權金額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⒍原告復質疑:本件宏湃公司當初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時,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明細,均有疑義,難 認與豪俊公司有關,自不得令豪俊公司負責清償云云。惟仍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編號⒈⒉部分:
查此部分之票款,均係用以支付豪俊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據 一節,業據被告宏湃公司提出豪俊公司為發票人簽章之票號 KD0000000 號、KD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0 萬元、受款人 為李炫貝之支票各1 張、及宏湃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CA0000 000 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受款人均 為空白之支票各1 張、鍾淼芳所出具委託李炫貝代為清償上 開票據金額之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 至204 頁),循此堪認宏湃公司確有為豪俊公司代為支 付其所簽發上開票號各為KD0000000 號、KD0000000 號之支 票票款而使之獲得提示承兌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 何反證證明上開票款如何與豪俊公司無關,則原告以此質疑 債務不實,即無可採。
⑵編號⒊部分:
觀諸豪俊公司與第三人睿鼎精密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 所共同簽立之「45°螺旋齒輪專用機共同開發合約書」,其 中第6 條已清楚約定:「基於合作多年夥伴豪俊公司與睿鼎 ,我司同意共同開發,由於經費龐大對我司小廠無法應付大 資金投入,故與豪俊鍾總經理言商雙方各出資50﹪資金,NT $肆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見豪俊公 司確因簽訂上開合約而負有共同金錢出資半數之義務。參以 睿鼎公司負責人林建弘所提出之個人臺中銀行帳戶影本,其 上亦確實有鍾淼芳所手寫記載:「匯200 萬元整,9/25匯款



、貝9/24、鍾淼芳2014.9.24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對照於前揭所述豪俊公司於109 年9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 錄及證人許美玲到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3 頁),洵見被 告豪俊公司確有透過李炫貝而向宏湃公司借款用以支付與睿 鼎公司合作之金錢出資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豪 俊公司何以得以免負上開金錢出資義務、抑或被告宏湃公司 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同意匯款予第三人睿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個人帳戶之原因,則其空言質疑此部分債權金額不實,即 無可採。
⑶編號⒋至⒍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⒋至⒍部分之債務,均係鍾淼芳當 初將其所有房地作價予豪俊公司,用以履行出資義務之相關 費用支出,由豪俊公司代鍾淼芳支墊,並由豪俊公司委請宏 湃公司提供相關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豪俊 公司103 年9 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中記載:「鍾淼芳所提供 之股東投資(土地、房屋)過戶給公司,不能過戶之土地以 設定方式處理,所衍生之費用稅率由鍾淼芳自行負責或向公 借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為被告 就此所為抗辯並非出於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 明附表編號⒋至⒍部分所示之金錢債務發生為何與豪俊公司 無關,則其空言質疑此部分債權金額不實在,並不可取。 ⑷編號⒎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⒎部分之債務金額,經本院核對傳票號碼0000 0000000 之轉帳傳票後,確認此部分金額應為24,658元,原 告就此所為金額之陳述與傳票內容尚有不符,應予更正。 ②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之發生,起因於宏湃公司於103 年10月 間,為豪俊公司代為墊付所積欠台企銀信用貸款500 萬元之 利息而來,既有上開104 年10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堪認應有所本,參以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推翻宏湃 公司究有何代為支墊豪俊公司積欠台企銀貸款利息之事實存 在,原告就此所為質疑,即無可採。
⑸編號⒏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之發生,係因豪俊公司為執行鍾淼芳本 票所應支付之相關裁判費及手續費用,而由宏湃公司為豪俊 公司所支墊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9 月11日傳票號碼0000 000000號轉帳傳票1 紙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以本 院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以豪俊公司為執 行人名義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8 頁), 客觀上確有所據,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上開裁判費用為 何不應由豪俊公司支付、或者豪俊公司實際上如何並未向宏



湃公司請求提供資金等事實存在,則其就此所為質疑,仍無 可取。
⒎再者,證人呂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證稱:伊僅能確 認豪俊公司106 年12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本人 所為,至於同日會議紀錄是否由其本人簽名,伊即無法確定 ,伊當時覺得會議紀錄有問題,伊當天有去開會,但是會議 紀錄與會議情形不相符,但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經不 記得是哪裡有問題了,但伊從來沒有聽過豪俊公司有欠宏湃 公司2 億多的錢,如果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會跳腳,伊只會 簽到,但是相關的會議紀錄或財報伊都不會簽各云云(見本 院卷第263 至267 頁)。惟查:
⑴證人呂秀美經本院當庭質以:「就你印象所及,你覺得會議 紀錄跟實際開會講的哪些事情是有出入的?」時,先回稱: 「大部分都是跟財務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經 本院再度追問:「就你印象所及,會議紀錄有沒有記載實際 上開會沒有講,但會議紀錄無中生有的情形?」時,證人呂 秀美隨即答稱:「我印象中是有出入,但是沒有那種紀錄無 中生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由是以 觀,縱令呂秀美主觀上認知前揭豪俊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 股東常會、同年12月5 日董事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33 至236 頁)之會議紀錄有所出入,惟呂秀美既已坦言上開會 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並未有無中生有之情形,自仍堪認上開會 議紀錄之內容確係當天實際討論之結論無誤,是上開會議紀 錄自應同時兼具證據適格及證據證明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方法。
⑵其次,有關證人呂秀美於豪俊公司106 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 中所提出之「106 年監察人審查報告」,依證人呂秀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係其委請孫初偉會計師研讀相關帳冊資料後代 為擬定,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孫初偉會計師到庭 作證,據其證述略以:「(就你查看呂秀美所交付的相關損 益表等會計文件資料,你有無看到或看出豪俊公司與宏湃公 司間從事假性金流往來的情形?)看不出來,因為我看不到 底層的資料」、「(單憑你為了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所查看 的這些文件資料,可以看出宏湃公司與豪俊公司間的借款是 否屬實或不屬實嗎?)也看不出來。報表上反應說豪俊公司 與宏湃公司確實有股東往來,有權利義務的關係」、「(依 照報表的顯示,誰是誰的債權人?)股東往來的話,豪俊公 司對宏湃公司而言是債務人,就是豪俊公司欠宏湃公司錢, 欠了191,192,155 元」、「(呂秀美在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付 給你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時,有沒有口頭或書面跟你講過她



很質疑豪俊公司為什麼會積欠宏湃公司的錢,讓你去做查核 ?)沒有,他只有說叫我看完資料提出疑問,讓他可以去董 事會報告,改善問題」、「(就你跟呂秀美接觸的過程中, 呂秀美有沒有質疑過豪俊公司本身與宏湃公司進行假金流的 假借貸?)沒有,她都沒有這樣跟我講過」、「(……,該 報告提到『豪俊公司亦應帳列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計74,5 86,571元』,證人的意思是豪俊公司並未列出這筆帳目嗎? 倘應列出,應列於何處?請證人於資料上明示指出。)呂秀 美提供給我的資料裡已經有列出這一筆金額,就是蘇州豪昇 公司欠豪俊公司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7 頁、 第348 至349 頁)。本院審酌證人孫初偉擔任會計師,具有 相當程度之會計專業,加以其本身亦有多年執業經驗及社會 地位,應無刻意迴護特定當事人之動機或必要存在,加以其 上開所證內容頗為客觀中性,又有豪俊公司帳冊資料可為佐 憑,可見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依證人孫初偉上開所證 內容,應可確定呂秀美早在106 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前 ,即已應委請會計師代為擬具監察報告,而得知豪俊公司當 時非但自行積欠宏湃公司191,192,155 元、亦已因豪俊公司 不斷為蘇州豪昇公司奔走資金而另外積欠宏湃公司74,586,5 71元(此亦恰為呂秀美委請會計師出具審查報告中具體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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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鼎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