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4號
TYDV,109,重訴,234,2021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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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傳斌 
      呂傳芳 


      呂鎧宏 

      呂榮圳 
      呂福昇 
      呂福祿 
      呂明崇 
      呂傳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傳源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
重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 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呂傳斌呂榮圳呂福昇呂福祿 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 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另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1,631 元及自10 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429 元;判決上訴人呂傳芳呂明崇呂傳淵應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 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建物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需連帶給付140,894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96 元 ;判決上訴人呂鎧宏呂傳源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D 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編號B1、B2、B3、B4、D 所示建物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343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13 元 」;是本件上訴人利益共計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 、C1、C2、C3、C4、B1、B2、B3、B4、D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 ,668,15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51.69㎡×公告土地現值13 ,700元/ ㎡=11,668,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0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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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