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20號
TYDV,109,重家繼訴,20,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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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游進德 

      游智宏 
      游智源 
      游茗茱 
      游智健 
      游智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游秀琴 
      游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秀琴游秀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予被繼承人游詹玉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游秀琴游秀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游秀琴游秀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游詹玉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 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4 月27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游秀琴游秀蘭應 連帶給付8,349,354 元予被繼承人游詹玉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游詹玉齡於107 年8 月21日死亡,生前共育有五名 子女游秀琴游進榮(88年6 月10日歿)、游進隆(102 年 11月16日歿)、游進德游秀蘭,是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其長子游進榮部分,即由游進榮子女游智宏游智源、游 茗珠代位繼承,次子游進隆部分,即由游進隆子女原告游智 健、游智謙代位繼承。
㈡被繼承人生前本係與次子游進隆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游進隆 於102 年11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仍與游進隆之子原告原 告游智健等同住,嗣為被繼承人之療養照護,被繼承人於10 4 年7 、8 月間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被繼承人遂將其所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22-04658-50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游 智健保管,另由被告游秀琴負責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被 繼承人之安養費及相關醫療、生活支出。又數月後因考量揚 明護理之家所在位置與游秀琴之住所距離相近,故為期便利 ,原告遂請原告游智健將上揭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轉交給游 秀琴保管,由游秀琴繼續為前揭原來目的之提領使用。詎料 ,被告游秀琴取得前開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摺、印章後, 即多次在未告知被繼承人、原告等人下,擅自提領顯逾被繼 承人醫療、生活支出所需之款項,如104 年10月22日提領60 萬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30萬元、105 年3 月29日提領30 萬元、105 年8 月29日提領841,511 元、106 年2 月3 日提 領30萬元、106 年5 月31日提領30萬元、106 年9 月12日提 領30萬元、107 年3 月16日提領30萬元、107 年6 月27日提 領30萬元等,而上開提領之款項,應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 且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31日因腳足部血管鈣化發紺被送至 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明知斯時不可能獲得被繼承人 同意,又未告知原告等人下,竟於107 年8 月2 日擅自將被 繼承人前開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提領900 萬元並匯至被告 游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147200491069號帳戶。 ㈢嗣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經向桃園市 大園區農會查詢,方得知上情,因被告前開所為係明顯違反 被繼承人授權委託之範圍,而侵害被繼承人之權益。原告遂 要求被告應將前開提領之900 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以進行 分配,惟被告等均置若罔聞,嗣被告共同委任律師回函給原 告陳稱被繼承人曾於102 年7 、9 月間及104 年6 月間分別 向其等借款230 萬元、400 萬元,共計630 萬元,故被繼承



人僅遺現金2,195,853 元可供繼承分配云云,然此顯非事實 ,蓋被告所稱之前揭二筆匯款,實係歸還被繼承人在先前為 援助其等生活而資予其二人之款項,況被繼承人並無經營事 業,復以年事已高,生活極其單純,無借款之需求,又被告 於本案訴訟中在答辯三狀自認被繼承人於102 年因游進隆借 款500 萬元不還及104 年間兒子不奉養一事生氣,要求被告 把之前被繼承人「贈與」給二人之金錢匯回,被告前於侵占 等事件之刑案偵查時亦稱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是為安撫 被繼承人之的錢,且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顯見被告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絕非消費借貸。而被告於審理中又翻異其消費借貸之主張 ,改稱前揭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係屬無名契約,類似消 費借貸,又無借貸意思,又類似附解除條件贈與(附死亡為 返還條件),然無贈與真意,相似於寄託的概念云云,被告 上揭相互矛盾,且借貸、贈與、寄託為完全相異且無法並存 之契約。從而,被告既自認系爭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1,008, 000 元、130 萬元、400 萬元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二人之金 錢,嗣被繼承人再要求被告將其贈與之金錢匯回,應為贈與 之撤銷或解除,被告主張仍保有上開匯入被繼承人帳戶6,30 8,000 元之所有權,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提領90 0 萬元,縱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係受被繼承人之委任,乃用 以支付被繼承人安養費及相關醫療、生活支出,因被繼承人 業已過世,委任關係自已消滅,被告亦應將前開收取之900 萬元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嗣被告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640,768 元及農田水利會之租金9,878 元後,仍將被繼承 人之存款8,349,354 元扣留,並稱其中6,308,000 元為其等 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卻遭拒絕,是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原告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即得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擇一向被告請求將不法所得利益8,349,354 元連帶返還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損害發生(即107 年8 月2 日提領)時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1 、被告游秀琴游秀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予被繼承人游詹玉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900 萬元,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債務,自



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不得為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僅得請求返 還按其應繼分計算之金額。
㈡被繼承人游詹玉齡於66年12月22日應其三個兒子要求分家, 而將家產分與三個兒子,並約定三個兒子每月各以500 元奉 養父母。嗣其夫游振成去世後,被繼承人游詹玉齡遂於80年 7 月16日將名下不動產分別贈予次子游進隆、三子游進德, 並約定渠等二人每月各以2,000 元奉養被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之三個兒子常常未依照協議奉養,亦經常向被繼承人借款 沒還,以致被繼承人與兒子家族間不睦,被繼承人多由未婚 被告游秀蘭,每月養奉1 、2 萬元以上,甚而被繼承人自10 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止住入揚明護理中心,原告未付 過任何費用,亦從未幫忙照顧,均由被告輪班照顧,故被繼 承人之存摺、印章是被繼承人生前親自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被告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之安養、醫療及 生活等花費,前情為原告等人所明知,且數年來均未有意見 ,此觀108 年度偵字第33360 號侵占等事件偵查程序中游進 德、被告原告游智健劉淑貞之證詞可明。
㈢又過去農漁會信用部之資訊系統無法相互通提、通儲,大園 農會係自108 年3 月25日始提供跨會提存服務,故被告考量 到被告游秀琴每次提款均須親赴大園農會之不便利,方才由 被告游秀蘭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將被繼承人於大園農會帳戶 所餘存款轉入華南銀行帳戶,以方便被告游秀琴提款使用, 並非為盜領,原告前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900 萬元為由,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360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 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出來之900 萬元,其中6,308,000 元乃被告過去所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應歸被告所有,茲說 明如下:
⒈102 年間因被繼承人次子游進隆向被繼承人借款500 萬元未 還,又要借300 萬元,而發生糾紛,嗣游進隆還款500 萬元 後,於102 年8 月28日簽署還款證明且表明不再奉養被繼承 人,導致被繼承人認為兒子不孝,其帳戶沒錢,沒有安全感 ,情緒不佳鬧自殺,故被告當時為安撫被繼承人情緒,遂由 被告游秀蘭於102 年7 月1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戶提領全部現金1,008,000 元,存入被繼承人大園農會帳 戶,被告游秀琴於102 年8 月26日各匯款30萬、100 萬共13 0 萬元入被告游秀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再由 被告游秀蘭轉匯入被繼承人大園農會帳戶內,被告共計存入 2,308,000 元。




⒉104 年間又因游進德游進榮游進隆之繼承人均未依照分 家協議按月奉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度情緒崩潰,要求被 告找律師提告棄養,被告為再次安撫被繼承人情緒,被告游 秀蘭遂於104 年6 月26日匯款400 萬元給被繼承人(其中20 0 萬元是被告游秀琴所有),此有被繼承人之大嫂黃游月嬌 於108 年度偵字第33360 號之證詞可佐。 ⒊是以,上開230 萬8000元、400 萬元均係被告當時為安撫被 繼承人情緒,故將自己財產匯入被繼承人之大園農會帳戶, 交由被繼承人保管或借與其生前使用,其法律性質應為消費 借貸,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以遺產清償,倘鈞院認為 非借貸關係,依法律定性可認為一種無名契約,契約本旨係 出於安撫被繼承人為目的,契約內容為應被繼承人之要求匯 款予被繼承人,雖類似消費借貸,然無借貸之意思,類似附 條件贈與(附被繼承人死亡為返還條件),然無贈與真意, 接近寄託概念,因此上開金額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應返還 被告。
㈣綜上所述,系爭900 萬元應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40,768 元及農田水利會租金9,878 元,並歸還被告先前存入之6,30 8,000 元後,剩餘2,041,354 元,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21日死亡,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被告 游秀琴游進榮(88年6 月10日歿)、游進隆(102 年11月 16日歿)、原告游進德、被告游秀蘭,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其長子游進榮部分,即由游進榮子女原告游智宏、原告游 智源、原告游茗珠代位繼承,次子游進隆部分,即由游進隆 子女原告游智健游智謙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第23至25頁)。
㈡被告游秀琴於107 年8 月2 日將提領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帳 戶內存款900 萬元並匯至被告游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147200491069號帳戶,以上有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 查詢表、大園區農會函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6至49頁)。 ㈢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40,768 元及農田水利會租金 9,878 元,由系爭900 萬元中扣除(見本院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第1680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詹玉齡於107 年8 月 21日死亡,其財產即由兩造繼承,惟被告藉保管被繼承人存 摺、印鑑之便,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共計900 萬元,至今 拒不歸還,顯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且獲有不當利益等語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全部,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 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被告存有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第1151條規定,上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所領取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乃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並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 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 本件原告游進德於109 年11月20日已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游 智宏游智源、游茗珠、原告游智健游智謙一併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349,354 元予全體繼承人,



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 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被 繼承人之存摺、印鑑原由原告游智健保管,數月後因考量揚 明護理之家鄰近被告游秀琴之住所,原告遂請原告游智健將 上揭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轉交給被告游秀琴保管,由被告游 秀琴負責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安養費及相關 醫療、生活支出,嗣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方得知被告於被 繼承人因病住院後之107 年8 月2 日擅自將被繼承人前開在 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提領900 萬元並匯至被告游秀蘭在華南 銀行懷生分行147200491069號帳戶,至今未返還,原告爰訴 請被告應將前開提領之900 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之律師函為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4至17頁),被告不否認107 年8 月2 日游 秀琴自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帳戶提領900 萬元並匯至被告游 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147200491069號帳戶,惟辯以:系 爭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係被繼承人生前親自交由被告 保管,並委託被告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之安 養、醫療及生活等花費多年,為原告等所明知,嗣為免被告 游秀琴每每需至大園區農會提領存款之不便,才提領上開存 款轉存至被告游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並非為盜領,原 告游進德前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900 萬元為由,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有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33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8至81頁),而原告游進德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游進德於刑事偵查 中自陳:當時游詹玉齡所有之大園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與 游秀琴保管,並由游秀琴提領支付游詹玉齡所需之費用,這 件事情游詹玉齡也知道並同意,且游詹玉齡生前照護費用、 生後之喪葬費用均係游秀琴在處理等語,業經該案檢察官調 查認定難以排除被告係為便利被告游秀琴日後提領款項支應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生活等花費,而由被告游秀琴將900 萬 元匯至被告游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新設147200491069號 帳戶之可能,無以推認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 被告游秀琴受託負責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之 安養、醫療及生活等花費,確實為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而 被告游秀琴將900 萬元匯至被告游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新設147200491069號帳戶,係為克服當時農會間無法相互通



提、通儲之提領問題乙情為真。
㈢又被告游秀琴將900 萬元匯至被告游秀蘭在華南銀行懷生分 行新設147200491069號帳戶之行為固無以認定係渠等存在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所述,惟系爭款項確實原屬被繼 承人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游秀琴所得授權處理範 圍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安養費及相關醫療、生活支出,因 此,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後,餘額仍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負有返還予繼承人之義務,今被告抗辯主張系爭900 萬元除應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40,768 元及農田水利會租金 9,878 元,並另歸還被告先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類似附條 件贈與、消費寄託之無名契約所匯與被繼承人之6,308,000 元後,剩餘2,041,354 元,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而原 告則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成立任何借貸契約,縱被繼承 人與被告成立生前贈與契約,有贈與被告款項之情事,業經 被繼承人撤銷或解除贈與關係,被告亦已匯回款項至被繼承 人大園區農會帳戶,非歸屬被告所有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厥為:被告游秀琴游秀蘭受領被繼承人之存款6,30 8,000 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經 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102 年間被繼承人因次子游進隆向被繼承人借 款500 萬元未還,又要借300 萬元,而發生糾紛,嗣游進隆 還款500 萬元後,於102 年8 月28日簽署還款證明且表明不 再奉養被繼承人,導致被繼承人沒有安全感而情緒不佳,故 被告當時為安撫被繼承人情緒,遂由被告游秀蘭於102 年7 月1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提領全部現金1,00 8,000 元,存入被繼承人大園農會帳戶,被告游秀琴於102 年8 月26日各匯款30萬、100 萬共130 萬元入被告游秀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游秀蘭102 年9 月 10日轉匯入被繼承人大園農會帳戶內,被告共計存入2,308, 000 元等語,雖據被告提出游進隆102 年8 月28日還款證明 、被告游秀蘭之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至105 頁),然觀諸 上開被告游秀蘭之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被告游 秀蘭曾有匯入金錢至被繼承人,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 告游秀琴游秀蘭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縱認被繼承人 102 年間與次子游進隆有借貸上之糾紛,惟依上開還款證明 可知游進隆已於102 年9 月2 日還款500 萬元,並由游秀蘭 簽名見證,另參佐卷附被繼承人之大園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背面),被繼承人之大園郵 局帳戶於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2 日分別有3,240,10 2 元、500 萬元存入,並於102 年9 月4 日提轉定存500 萬 元,而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之帳戶則於102 年7 月5 日帳戶 餘額尚有1,649,870 元,可證被繼承人尚有資力;另參以原 告提出之游秀蘭與原告游智健間之107 年9 月19日訊息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被告游秀蘭訊息中自陳 :當年阿嬤跟你爸爸吵架的時候,你爸爸借了500 萬後,又 要向她借300 萬. . . ,所以她才急著向他要回500 萬,而 引起爭執. . . ,罵我都幫你們家講話,我不幫她要錢回來 ,我勸說無效,把氣出在她身邊的我倆姊妹,要我把1,000, 000 元匯還給她,要大姐把1,300,000 元匯還給她,. . . 我倆都把錢,匯還匯入祖母的帳戶等語,由此可知被繼承人 當時在金錢上無向他人借貸之需求,乃要求子女需歸還本屬 於被繼承人之金錢,因此被告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2,30 8,000 元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顯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104 年間又因游進德游進榮游進隆之繼承人 均未依照分家協議按月奉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度情緒崩 潰,要求被告找律師提告棄養,被告為再次安撫被繼承人情 緒,被告游秀蘭遂於104 年6 月26日匯款400 萬元給被繼承 人,其中200 萬元是被告游秀琴所有、200 萬元為被告游秀 蘭所有等語,並提出66年12月22日約定書、80年7 月16日協 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4頁 ),並稱有被繼承人之大嫂黃游月嬌於108 年度偵字第3336 0 號之證詞可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被繼 承人之大嫂黃游月嬌於刑事偵查中乃陳以:游秀蘭很久以前 大約在游詹玉齡還沒有去護理之家前跟我說,是為了給游詹 玉齡說有這些錢,因為當時候她其他兒子都沒有理她,然後 讓她安心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360 號 偵查卷宗第359 頁背面),是以被告游秀蘭104 年6 月26日 匯款400 萬元(包含游秀琴之200 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 是為讓被繼承人安心一節,亦僅為黃游月嬌單方面聽聞被告



游秀蘭陳述,並未見聞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400 萬元究竟 成立何種契約之協議。再查,觀諸前揭被告游秀蘭與被告原 告游智健間之107 年9 月19日訊息內容截圖,被告游秀蘭訊 息中亦陳以:. . . 因為祖母已去申請出來三兄弟的戶籍謄 本,要我帶她去找律師,到法院告大家,說她現在生活不能 自理,大家棄養她,她要取回她蓋的房子,. . . 我只能暫 時躲著她,等她消氣,可是她還是一直打電話到台北找我, 因為我沒有回去,所以她更生氣,要我把400 萬元還給她, 我希望她息事寧人,不要讓她把事情搞得更大,我想只要把 錢匯給她能消氣就好,這400 萬是以前她告訴我,怕她萬一 怎麼樣的時候怕我被欺負,說如果她怎麼了的時候,叫我再 分給大姐一半200 萬,也給阿富200 萬,她說不要給阿德, 因為他不顧家等語,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游秀蘭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繼承人前於103 年6 月23日先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游秀蘭系爭帳戶,嗣於10 6 年8 月5 日匯款100 萬至上開同帳戶。綜觀上開事證,可 見被繼承人並非向被告游秀蘭借貸金錢,而是被繼承人103 年間已先匯與游秀蘭400 萬元,104 年間被繼承人與子女產 生矛盾時,復要求被告游秀蘭返還,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游 秀琴、游秀蘭104 年實為將被繼承人先前給予之400 萬元再 匯還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與渠等間無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被告匯款400 萬元之行為亦非借款之交付,被告主張系 爭提領之存款900 萬元包含渠等對被繼承人之400 萬元借款 ,殊無可採。
⒋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 第48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另主張倘認被告為 安撫被繼承人所匯與被繼承人之1,008,000 元、130 萬元、 400 萬元,非消費借貸關係,則屬無名契約,為類似消費借 貸,又無借貸意思,又類似附解除條件贈與(附死亡為返還 條件),然無贈與真意,相似於寄託的概念,並稱系爭無名 契約之為安撫被繼承人之情緒,契約內容為被告應被繼承人 之要求匯款予被繼承人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乃應被繼承人之要求歸還系爭6,308,000 元,被告亦同意為 之,惟被告除指稱當初歸還被繼承人金錢之動機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約定之內容包含該筆金錢僅係寄託予被



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承諾再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義務,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同意系爭匯款為附解除條件 贈與,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之贈與契約即消滅等意思表示 ,故被告片面表示匯款係為安撫被繼承人之情緒,而稱渠等 仍保有上開款項之所有權,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提領被繼承人名下的存款900 萬元,改轉 匯至被告游秀蘭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縱使其中包含被 告當初曾匯還被繼承人之1,008,000 元、130 萬元、400 萬 元,然被告即已同意歸還並交付系爭款項,上開款項即復歸 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應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領款行 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主觀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卻拒不 歸還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參諸民法第179 條,原告基於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 繼承人之遺產,另因兩造已合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40,768 元及農田水利會租金9,878 元,得由系爭900 萬元中扣除,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秀琴、游 秀蘭將系爭900 萬元扣除喪葬費640,768 元及農田水利會租 金9,878 元後,合計8,349,354 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應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56頁),則原告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其 餘主張應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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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