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3號
TYDV,109,訴,623,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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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呂理順 
      呂理朝 
      呂理煉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川  
      呂學三 
      呂學馫 
      呂學鎮 
      呂學金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高慶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7,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祭祀公業呂氏公厝代表人呂學明呂理煉。㈡被告應將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100 土地予祭祀公業 呂氏公厝代表人呂學明呂理煉,作為公厝廣場永久使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明示拒絕給付上開聲 明所示之2 筆土地,遂改請求以系爭土地市價及使用利益為 計算之損害賠償,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 ,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 之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自應允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至94年間欲向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渠等應有部 分,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惟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呂氏公厝 (下稱呂氏公厝)之舊址,共有人亦多為派下員之成員,原 告等為呂氏公厝之一房,兩造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分割如 該契約附圖所示約40坪土地予呂氏公厝,作為呂氏公厝新址 保留地,並另提撥公厝新建基金,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 5 條承諾無條件提供同地段第950 地號(下稱系爭950 地號 土地)100 坪土地作為公厝廣場之用,惟不動產買賣交易陸 續完成後,呂氏公厝暫遷至系爭950 地號土地,被告亦將同 地段917 地號,另分割出40坪之91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後,被告卻遲遲未依約給付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及提供系爭950 地號100 坪土地提供呂氏公厝 作為廣場之用,僅於97年間給付公厝建設基金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且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明示拒絕給付,是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 6 條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市價7,382,400 元及系爭950 地號100 平未定期限使用利益4,896,600 元, 共計10,460,4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6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0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知,債務 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本件主張被告遲不依約履行, 而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然縱被告有拒絕給付,亦非 不完全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 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 ,不限於客觀上的給付不能,主觀上的給付不能亦包含在內 。何謂「主觀給付不能」?關於客觀給付不能與主觀給付不 能之區分標準,學說上容有爭議,通說係依給付之人的範圍 為區別,亦即,對於任何人而言,其給付均屬不能者,為客 觀不能;惟給付對於一般人仍屬可能,僅對於該債務人為不 能者,為主觀不能,例如買賣標的物於訂約後交付前遭竊, 出賣人雖屬給付不能,但該給付對於其他人則仍屬可能者, 即為主觀給付不能。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被告,除給付系爭917 地號應 有部分之價金義務外,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系爭買 賣契約附約第5 條亦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部分給 付義務既未給付,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查,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系爭950 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所單獨所有,系 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慶堯高肇濃3 人所分別共 有,系爭950 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約之 所約定之給付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提供100 坪系爭950 地號土地已為主觀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系爭917 之 1 地號土地、100 坪系爭95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其價格為10,460,400元,被告 既不能給付上開土地給原告,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 土地之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0,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是被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 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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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