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69號
TYDV,109,訴,2669,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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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鄒慧蒂 




      鄧運合 



被   告 宋昭榕 
      宋蘇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力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 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調解卷 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履勘現 場,及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 就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於11 0 年5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違法



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28.41 、20.84 平方 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漏引民法第821 條,惟其聲明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屬基於民法第821 條 而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地上物確實為被告使用,然被告於107 年 5 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其後並未變更占用範圍,均維 持系爭建物於83年興建時之原樣,被告無惡意占用之意圖, 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增建由1 樓屋主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沒 有反對或異議,可視同已成立默示「約定專用」或「分管協 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於109 年8 月 3 日因違法施工遭桃園市政府函告強制停工後,逕以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行報復之實,似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地上物係屬舊違章建築,是既存違建,並非興建中 之建物,應拍照列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 證(見調解卷第11至13、20至21、36至37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 (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3 月9 日履勘現場,及囑託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龜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7日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至140、151 至153 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系爭 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於其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原樣云云,然按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稱系爭土地自83年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自應就共有人間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未具體指出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係如何實際上劃 定各自使用範圍,故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係經當時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縱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其等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欲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 僅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 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
3.被告復抗辯原告因違法施工遭強制停工後,才起訴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 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仍負擔相 關稅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 之當然結果,難以此即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 被告另提及系爭地上物為舊違章建築,應拍照列管云云,



然本件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核與違章建築是否拆除, 並無必然關連,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違建 而認己有占用權源。
4.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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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