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10號
TYDV,109,訴,261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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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曾能偉


被   告 彭俊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3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 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 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 敘明。
二、被告彭俊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聲明宣



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當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追加假執行部分,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 後興路與後寮一路交岔口附近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由龍慈路 往仁慈街方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車道時,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下頷部撕裂傷2.5 公分、臉部擦傷、上排牙齒斷裂3 顆、雙 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 3,635 元;㈡就醫交通費:1,200 元;㈢薪資損失:4 萬7, 000 元;㈣未來牙齒治療費用:71萬6,000 元。㈤機車修復 費用:1 萬5,250 元。伊共受有79萬3,085 元損失,並就79 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9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於上揭路口撞及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上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壢交簡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前開刑事判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3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個資卷)等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診斷書費 共計1 萬3,635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9頁、附民卷第7 至23 頁、第29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第71至75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 開費用1 萬3,635 元,於法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每次150 元, 總共往返8 次共計1,200 元等情,惟其僅提出7 次計程車支 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 憑(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 確有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7 次之計程車資共計1,050 元 (計算式:150 元X7=1,050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108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9日總計47日,以每日均薪1,000 元計算,共 計4 萬7,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和德昌股份有 限公司個人外送獎勤明細表、個人工時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觀諸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原告 於108 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18日期間無任何工作紀錄,且 於系爭事故之前月即108 年4 月、開始工作之次月即108 年 7 月,原告於108 年4 月份、同年7 月份,每月均工作16日 ,足見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6日。又原告於108 年5 月 及同年6 月,已分別工作2 日、5 日,是原告可請求薪資之 工作日數應為25日(計算式:16日X2-2日-5日=25 日)。另 觀諸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原告每日薪資為1,000 元左右, 堪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000 元,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因系爭傷害而減少薪資損失應為2 萬5,000 元(計算式:1, 000 元X25 日= 2 萬5,000 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接受牙齒治療之必要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71萬6,000 元部分。參諸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於108 年 5 月3 日就診,經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二小 臼齒、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一小臼齒牙齒脫落,建議後續 至牙科治療」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3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接受牙齒 治療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供之當代興國牙齒診所治療計畫 之評估,治療計畫如下「右上正門牙,側門牙,犬齒和第一 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正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 小臼齒和第一大臼齒,總共有9 顆牙崩以及左上側門牙,犬 齒2 顆裂紋,右下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 齒3 顆缺牙」,治療方式「右上正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 ,第二小臼齒建議假牙2 萬5,000X4=10萬;右上側門牙需根 管治療:裝柱心+ 假牙=1,500+2萬5,000=2 萬6,500 ;左上 正門牙,第二小臼齒和第一大臼齒需根管治療:裝柱心+ 假 牙=1,500X3+2萬5000X3=7萬9,500 ;左上第一小臼齒拔除: 植牙8 萬或牙橋2 萬5,000X3=7 萬5,000 ;左上側門牙和犬 齒有裂紋做貼片:2 萬X2=4萬;右下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 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缺牙建議植牙8 萬X3=24 萬;排列亂建 議矯正:待評估(約13-16 萬)」,此有當代興國牙齒診所 提供之評估牙齒重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 為該診所建議之治療方式關於左上第一小臼齒拔除部分,審 酌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且使用功能、外觀上亦較接近 原有之牙齒,故原告牙齒治療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是此 部分以植牙方式應堪可採;另排列亂建議矯正部分經上開診 所醫師評估約13萬元至16萬元,雖無法證明確切數,審酌一 切情況及兩造之利益,認此部分為14萬元,尚屬合理。綜上 ,原告請求未來牙齒治療費用70萬6,000 元(計算式:10萬 元+2萬6,500 元+7萬9,500 元+8萬元+4萬元+ 24萬元+ 14萬 元=70 萬6,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1 萬5,250 元,其中材料費用1 萬1,250 元、工資費用4, 000 元,固據提出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吉星機車行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材料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次查,系爭 機車出廠日為100 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 日)已逾 耐用年限,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 之材料費用為1,125 元【計算式:1 萬1,250 元÷10=1,12 5 元】,加計工資4,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 5,125元(計算式:1,125 元+4,000=5,125)。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萬810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 萬3,635 元+ 就醫交通費1,050 元+ 薪資損 失2 萬5,000 元+ 未來牙齒治療費用70萬6,000 元+ 機車修 復費用5,125 元=75萬810 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 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 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9頁),而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沿龍慈路直行在中間 車道,伊先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路旁,伊騎到旁邊時,對方就 從旁邊開出來且沒有打方向燈,之後被告車輛的左邊車頭與 伊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可能是60、70公里等情(見偵 卷第68頁),且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彭俊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 島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曾能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 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 月13日桃交鑑字第 1090000144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過失程度應為30% ,被告過失程度為7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 為適當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2萬5,567 元(計算式:75 萬810 元70% =52萬5,567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含寄存送達時間,見 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56 7 元,及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 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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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