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52號
TYDV,109,訴,2452,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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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陳麗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麗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萍(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蓓(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6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 ),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新德於107 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貸



250 萬元作為投資蓋房之用,原告遂於107 年9 月底向訴外 人杜娥調借資金,其中50萬元係由原告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陳新德出租套房之辦公室)交付,並於同日由陳 新德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後,原 告向杜娥取得200 萬元現金後,另於107 年10月3 日由原告 及訴外人陳玉珍陪同於前址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陳新德收執 ,同時簽發3 紙面額各為100 萬、100 萬、50萬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200 萬元之收訖證明,陳新德並同時取回先前 為擔保所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
㈡原告與陳新德另於107 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其上記載「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 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 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即原告貸借工程款250 萬元之 本息」,並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嗣後陳新德於108 年 2 月6 日死亡,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等所承受, 然原告去函被告等對於系爭契約之後續處理事宜,皆未獲回 應,堪認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原告遂於109 年5 月21日以 律師函向被告催請返還前開貸借工程款250 萬元,幾經催討 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 償250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陳新德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於107 年10月間,受原告夥同杜娥陳炳 宏及其小弟等人,於地政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陳新德簽立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200 萬元收條、100 萬元本票2 紙及50萬 元本票1 紙。陳新德分別於107 年11月間向警察局報案、10 8 年1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現由檢察機關偵查中。 ㈡陳新德既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200 萬元收條 、100 萬元本票2 紙及50萬元本票1 紙,被告等乃依民法第 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6 日以平鎮 郵局第000259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陳新德上開所為之錯誤 意思表示及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㈢否認有收受原告250 萬元之借款,且退步言之,不論原告是 否曾交付陳新德250 萬元,惟就250 萬元之性質,原告強調 係與陳新德「投資」蓋房屋,設若係屬投資款,即非屬借貸 ,則原告訴請返還借款,豈有理由?再者,就週轉250 萬元 之目的,到底為裝潢款,還是工程款,原告說詞卻屢屢前後



不一,自相矛盾。
㈣綜上,陳新德確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200 萬元收條、100 萬元本票2 紙及50萬元本票1 紙,均係 陳新德於被脅迫且陷於錯誤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辯稱陳新德係因 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 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陳新德之告訴 狀僅為陳新德單方片面所書,陳新德前對原告、證人杜娥等 人所提之妨害自由等告訴亦業經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1頁 ),至陳新德於書立文件過程中或曾有誤載身分證字號之情 ,然此亦可能為筆誤或記憶不清所導致,尚難執此即謂係遭 脅迫所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




四、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 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 要旨)。查原告確實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陳新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載明「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無誤」之收條為證(本院卷第79頁),並據證人即實際出 資者杜娥、證人即效群法律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到庭證述屬實 ,互核上開證人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就交付借款之方式、 以何容器盛裝、陳新德如何點鈔、為何不以匯款而以交付現 金方式為之等細節陳述均悉相符合,且證人杜娥提出之存摺 亦確實在此之前有提領350 萬元之記錄(本院卷第207 頁) ,堪認其確實有提供現金200 萬元之資力,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 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 以出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與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 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200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雖為證人 杜娥,但消費借貸契約既由原告及陳新德出名締結,消費借 貸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陳新德間。至另50萬元部分證人均未 親自見聞有交付之事實,雖原告有提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 票,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 單憑本票尚無法證明已有交付借款,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得認定原告曾交付200 萬元 之借款予陳新德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 條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 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 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 萬元之本息(司促字卷 第4 頁)。然陳新德已於108 年2 月6 日過世(司促字卷第 14頁除戶謄本),復查無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情事,是依 民法第550 條本文,陳新德與被告間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上開第7 條約定「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 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之事實已經確定不能發生 ,故應以發生已經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 旨)。是原告請求自聲證3 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以最後 收受者為準,見本院卷第153 頁回執)起算一個月即109 年 5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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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