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曾憶涵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蔡孟芹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顥哲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 3 日結婚,被告明知陳顥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顥哲於 108 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 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其後更利用出差時間或休假時間,以每 月3 至4 次之頻率,於前揭碧雲天汽車旅館、及位於苗栗縣 、臺南市、臺北市、宜蘭縣等地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且 被告與陳顥哲不僅利用通訊軟體傳送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親 密對話,甚至互傳裸照及性器官照片。嗣陳顥哲109 年4 月 19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已然身心受創,而患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後被告之胞弟竟要 求陳顥哲離開陳顥哲與被告工作地點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被告身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一方,不僅無 絲毫道歉,反栽贓陳顥哲以不法手段性侵被告,甚至於訴訟 中顛倒黑白聲稱原告合法提起訴訟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更 令原告痛苦非常,被告此等行徑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顥哲為同事關係,陳顥哲經常利用職務 關係對被告表示關心,而藉機觸碰被告肩膀、胸部,並以性 暗示言語騷擾被告,而被告與陳顥哲發生性行為,係陳顥哲 利用飲酒機會,趁被告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對被告 性侵,並非二人合意性交,被告亦因此身心受創而罹患嚴重 憂鬱症,原告主張之性交時間、地點均不實。又被告與陳顥 哲以通訊軟體互傳裸照、性器官照片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出 於陳顥哲之誘騙,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另被告係遭陳 顥哲欺騙獲得原告允許或默許,被告始與陳顥哲交往,故被 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且陳顥哲曾向被告稱,陳顥 哲與原告之婚姻不幸福,故客觀上原告並無婚姻和諧圓滿之 期待,對陳顥哲亦無忠誠義務之要求,則被告上開行為,應 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受損 害應屬輕微。此外,原告明知「被告係遭陳顥哲花言巧語所 騙,且被告一度因不堪受辱自殺獲救後,陳顥哲已於109 年 4 月20日承諾調職或離職,被告其後亦未主動聯繫陳顥哲」 ,但竟於起訴狀為不實主張,將被告扭曲為破壞原告一家幸 福之惡魔,顯係故意利用訴訟程序傷害被告,屬權利濫用,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109 年5 月9 日在電話中辱罵 被告「為什麼還沒死,怎麼不去死一死!」、「是妓女、免 費的玩具!」等語,因被告當時以電話擴音,被告父母皆在 場,上揭辱罵言語被告父母全親耳聽聞,使被告情緒再度崩 潰,受有痛苦,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30 萬元,爰以上 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與陳顥哲於106 年3 月3 日結婚,被告蔡孟芹 亦知悉上情,後陳顥哲與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至109 年 4 月間曾存在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顥哲之自白書、 陳顥哲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至4 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 及圖檔傳送內容在卷為證(因涉被告隱私,收於不公開卷 ),觀諸上揭陳顥哲與被告之對話及傳送之圖檔,陳顥哲 與被告不僅互傳生殖器、裸照予對方觀覽,且雙方甚至多 次互相利用注音文以性交之事調情(例如,被告曾於108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向陳顥哲稱:「那你啾啾,變 成我形狀了,不知道為什麼,每次你放進去,就很想尿, 然後你都故意一直用那種姿勢,很想尿的那樣。」,陳顥 哲回復稱:「我喜歡那種姿勢呀,可以看你被我戳的樣子 ,然後看妳的臉,還可以吃妳的咪咪。」。而因類似露骨 對話極多,本院不予一一摘錄),且觀以雙方調情內容, 陳顥哲與被告不僅早有性交行為,且發生頻率顯然不低, 否則被告不可能稱「每次你放進去,就很想尿」,此與原 告主張陳顥哲與被告在首次發生性交行為後以每月3 至4 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互核尚屬一致;此外,被告雖辯稱 其與陳顥哲發生性行為,係陳顥哲利用飲酒機會,趁其不 勝酒力、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對其性侵,並非合意性交云云 ,然從上開對話中,實全然無從得見陳顥哲有何利用被告 不勝酒力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且以被告與陳顥哲對話中 之濃情密意,亦無從窺見被告有何遭陳顥哲乘機性交後對 於陳顥哲應出現之迴避或厭惡之情,此顯於理不合。另外 ,被告空言遭陳顥哲欺騙以為原告同意二人交往,卻全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亦不可採。凡此,均再再證實, 原告之主張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與現存證據明顯有 間,自不可取。
3.本院衡酌被告明知陳顥哲為有配偶之人,竟先於108 年4 、5 月間某日與其為性交行為後,又以每月3 至4 次之頻 率,與陳顥哲為性交行為至109 年4 月間止,且互傳親密 對話與裸照及性器官照片調情,此等作為全然破壞原告與 陳顥哲婚姻之美滿及信賴,可認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 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爰審酌原告與陳顥哲自106 年3 月3 日結婚迄今,結 縭期間約4 年3 月及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 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適應障礙症乙節,因原告對上開主張之事實僅 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罹患上開疾患存 在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將原告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認定為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附此 敘明。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依上揭規定,其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 因上揭抵銷抗辯而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或縱然屬實被 告是否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