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66號
TYDV,109,訴,1866,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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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王世民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 分配金額,逾新臺幣283萬3,816元部分,應予剔除。經剔除 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90萬8,787元應分配予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世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經警方查獲侵占原告所 有之精品眼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王世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 民事庭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王世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2萬2,466元本息,原告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鈞院執行王世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0)及其上同段2948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王世昌 曾於104年3月間假意向原告表明會透過被告向銀行辦理增貸 ,待籌得款項再與原告和解等話語,但王世昌實際上於104 年1月22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兄長即被告,且貸款早於10 4年2月26日核撥,渠等顯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 鈞院陳報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利息,經鈞院於109年3月16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 權人列入分配,合計受償374萬2,603元,原告則僅受償3萬2 ,705元,不足417萬7,848元。因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



虛偽之假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 表所列次序8之被告受分配374萬2,603元應予剔除,並就此 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王世昌因經商積欠債務,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央求借款以解 決債務問題,並稱願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借款擔保,被告基於手足情誼遂同意借款,並於104年1月 20日先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則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300萬元,又因金錢借貸契約簽 立時,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核撥,故該契約上交付款項日期為 空白,事後兆豐銀行核撥後再補填借款日為104年2月26日( 核撥日),被告後續即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予王 世昌合計7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金共計309萬8,00 0元,利息則以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72萬2,228元(本金及利息總計328 萬228元),而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故被告主張之債權額顯已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 配款。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世昌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王世昌向 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使用、有無償還被告等,均與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定於109 年4月28日分配,原告為債權人,對其中另一債權人即被告 所載分配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經列為優先債 權而受分配,原告則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 抵押債權不存在,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檢附 本件起訴狀向本院執行處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合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規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王世昌為進行脫產行為,與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又被告 所列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未經其向鈞院執行處陳報,不得列 入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 謂該契約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契約。
㈡本件被告抗辯:胞弟王世昌於104年1月間向其借款以解決債 務,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渠 等於104年1月2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其則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借款300 萬元後,分次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等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及金錢之交付均盡舉證責任。茲查:
⒈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金錢借貸契約 、協議書,其中被告與王世昌於104年1月20日所簽立金錢借 貸契約,記載:「王世昌茲向王世民借款300萬元,並於104 年2月26日收訖無誤。茲債務人王世昌同意於12 4年1月19日 前返還前揭款項300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建號2948,坐落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建物全部擔保設定抵押, 若未履約則需抵押權人同意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到期後若未能清償本金,否則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抵押物」等語,下方並有手寫記載:「債權人王世 民以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之2向兆豐銀 行八德分行借款300萬元,設定抵押,債務人王世昌願意負 擔此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被 告與王世昌於104年3月2日所簽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 (指被告)為乙方(指王世昌)之債權人,甲方基於104年1 月20日雙方所簽之『金錢借貸契約』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年利率 為1.37%,甲乙雙方於簽訂借款契約時,載明『債務人王世 昌願意負擔此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雙方約定以年利率5% 計算利息,於扣除上開乙方應負擔銀行借款1.37%利率後, 剩餘3.63%利息作為甲方借款予乙方之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




⒉參以證人王世昌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國中老師,約在105年3 月間,我要跟原告和解,故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請被告去 向銀行貸款,金錢借貸契約是在大園的代書事務所簽立,是 代書擬定,當時有代書、被告朋友及我在場,因被告當時在 上課,所以請我先去辦借錢的契約,我簽完後拿給被告看, 代書事務所說沒問題後,被告看3至5天才簽名,之後被告有 向兆豐銀行辦貸款,被告後來有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因為被 告要確認我確實是要拿錢去還債務,他才會給我錢,我也有 將我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有與被告約定若錢還 不出來,房屋賣掉多餘的錢可以還被告等語(見本院第318 至321頁);再佐以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13日以其所有系爭 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並於104年2月26日取得 貸款300萬元,然後於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時間 ,匯款共計230萬8,000元至王世昌名下之帳戶,而王世昌則 於104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亦 有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位)、兆豐銀行 貸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及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抵押權設定書、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等件足參。 綜上,足見被告就其抗辯與王世昌間於230萬8,000元之範圍 內,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暨該等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所述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就其餘69萬2,000元部分(300萬元-230萬8,0 00元),亦與王世昌存有消費借貸情事云云,並提出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金錢提領紀錄。然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提領 資料,尚難據此推論所提領之現金確有如實交付王世昌,雖 證人王世昌證稱:「(你所稱的借款300萬元,被告如何交 付?)有匯款也有現金」、「(被告稱銀行撥款當日,被告 有給證人現金49萬元?)有這件事,但日期我不確定,金額 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被告是在春日路郵局拿給我。」、「 (該49萬元是還給誰?)事發1月多,我陸續跟受損店家處 理,我當時是跟我普昂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逸鴻借錢。」、「 (證人稱要借錢的目的是要還錢,有還過哪些人?)都沒有 。」(見本院卷第319、324、32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 號1之49萬元金錢數額非微,苟若被告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 借款,證人王世昌對於交付之確切數額理有所記憶,然其竟 稱對於現金交付之數額多寡無法確定,且既稱向被告借款目 的係為清償積欠他人款項,卻於收受現金後並未做後續清償 之舉,此顯與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實際確有現金交付借款 予王世昌,已非無疑,故此部分自難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至前揭金錢借貸契約雖記載:王世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並於104年2月26日收訖無誤等語,然被告就此已自承104年2 月26日僅為兆豐銀行貸款核撥日,實際交付借款之情形如附 表所示等語,並以前述帳戶明細為據,則被告與王世昌間就 此300萬元借款之交付,自應以實際交付情形為準即本院前 述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僅能爭執系爭分 配表所示部分,依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 金錢借貸契約,可知被告得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應限於被告 向兆豐銀行貸得之300萬元,於104年2月26日交付王世昌300 萬元借款之部分,然該日被告收訖兆豐銀行撥款之300萬元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王世昌,可見系爭配表所列本金債權 300萬元並不存在,至被告所提出104年4月1日後交付王世昌 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至7),縱為存在,亦與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無關,被告應另向王世昌請求云云。然被告前係以系 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抵押權設定書及前揭金錢借貸契約、協議書等證明文件 ,說明其主張之抵押權實際所擔保債權數額為300萬元本金 及其利息,但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 於104年2月26日所交付王世昌之借款,且觀諸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4年1月19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9、11頁登記謄本),顯見登記之抵押權範圍亦 未限縮於104年2月26日交付之借款,反而是被告與王世昌間 就是否存有其所陳報之30 0萬元抵押債權,方屬本院審理之 範圍,是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另關於原告所指王世昌未依約定給付兆豐銀行貸款利息,且 王世昌何以不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增貸,卻透過被告以自 己房屋貸款借予王世昌,再由王世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變相取得優先受償權,形式協助王世昌進行脫 產行為,可見借款不存在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有債務問題, 身為兄長之被告,基於與王世昌之手足情誼及信任關係,衡 情確有可能伸手援助,此種親屬間之消費借貸,當不致如同 一般商業或民間借貸關於借款交付、利息收取、契約內容均 嚴謹而錙銖必較,而本件被告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消費借貸 金額230萬8,000元予王世昌,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證據, 亦查無王世昌於收受該等金額後有再交還予被告,意圖製造 假債權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之前開主張,即認被告與王世 昌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



告另主張王世昌曾於104年3月間假意向原告表示會透過被告 向銀行辦理增貸再與原告和解,然實際貸款早於104年2月26 日核撥,可證王世昌為脫產而與被告通謀虛偽為前述行為云 云,並以簡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而證人 王世昌就此則證稱:我在發簡訊當時,就已經知道貸款已經 核下來,但我不想還原告錢,我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頁),然此至多僅為王世昌之個人行為,尚不能推論被 告主觀亦知悉上情,並與王世昌合謀進行脫產行為,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為前述行為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舉 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承上,被告與王世昌間應成立230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230 萬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據以 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又依被告與王世昌間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5%(見本院卷第169頁協議書),以被告債權額本金 230萬8,000元計算,其分配利息應為52萬5,816元(計算式 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 次序8之被告分配金額逾283萬3,816元(包含本金230萬8,00 0元、利息52萬5,81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應屬可採。又 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普通債權人(最後順位), 其尚有417萬7,848元未獲分配(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 原告另主張將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90萬8,787元(計算式 :3,742,603-2,833,816),分配予原告,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8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 ,逾283萬3,816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剔除之被告 受分配金額90萬8,787元應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本金 │ 交付方式 │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之利息(新臺幣,元│
│ │ │(新臺幣)│ │ │以下4捨5入) │
├──┼────┼─────┼───────┼───────────┼─────────────┤
│ 1 │104.2.26│49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 │
│ │ │ │自其兆豐銀行帳│(本院第179頁) │ │
│ │ │ │戶提領現金交付│ │ │
│ │ │ │王世昌) │ │ │
├──┼────┼─────┼───────┼───────────┼─────────────┤
│ 2 │104.4.1 │15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郵局帳戶匯款至│ 戶明細(本院卷第235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王世昌兆豐銀行│ 頁) │息為35萬6,712元(計算式: │
│ │ │ │帳戶)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150萬元×1736日÷365日×5 │
│ │ │ │ │ 細(本院卷第353頁) │%) │
├──┼────┼─────┼───────┼───────────┼─────────────┤
│ 3 │104.6.3 │2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4年6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 (本院卷第181頁)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款至王世昌兆豐│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息為4萬5,836元(計算式:20│
│ │ │ │銀行帳戶) │ 細(本院卷第354頁) │萬元×1673日÷365日×5%)│
├──┼────┼─────┼───────┼───────────┼─────────────┤
│ 4 │104.7.1 │3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 (本院卷第181頁)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款至王世昌兆豐│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息為6萬7,603元(計算式:30│
│ │ │ │銀行帳戶) │ 細(本院卷第354頁) │萬元×1645日÷365日×5%)│
├──┼────┼─────┼───────┼───────────┼─────────────┤
│ 5 │105.3.4 │3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 │
│ │ │ │自其桃園成功路│明細(本院卷第238頁) │ │
│ │ │ │金交付王世昌)│ │ │
├──┼────┼─────┼───────┼───────────┼─────────────┤
│ 6 │105.5.5 │3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105年5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郵局帳戶匯款至│ 戶明細(本院卷第238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王世昌兆豐銀行│ 頁) │息為5萬4,904元(計算式:30│
│ │ │ │帳戶)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萬元×1336日÷365日×5%)│
│ │ │ │ │ 細(本院卷第358頁) │ │
├──┼────┼─────┼───────┼───────────┼─────────────┤
│ 7 │107.2.6 │8,000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郵局帳戶匯款至│ 戶明細(本院卷第244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王世昌兆豐銀行│ 頁、 │息為761元(計算式:8,000元│
│ │ │ │帳戶)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694日÷365日×5%) │
│ │ │ │ │ 細(本院卷第364頁) │ │




├──┴────┴─────┴───────┴───────────┼─────────────┤
│ 合計:309萬8,000元 │合計:52萬5,8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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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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