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憶雯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温麗芳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
㈡嗣後原告依約受領系爭房地後,經受告知訴訟人即桃園市大 園區五塊厝1467-10 地號土地(下稱1467-10 地號土地)所 有人李來福告知系爭建物之共同壁有占用其所有之1467-10 地號土地等情,此情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確認界址後, 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之情,故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時即有共 同壁及占用1467-10 地號土地等情,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 時並未告知,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共計619,865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8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與1467-10 地 號土地之界乃位於共同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而系爭建物之共同壁一部雖占用1467-10 地號土地約2.94平 方公尺,但據87年間之地籍測量資料,以共同壁之中心作為
界址劃分地界,乃李來福同意為之,因此並不存在無權占有 情形,且系爭建物共同壁坐落之土地,係因相鄰關係而致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擴張,並非無權占用鄰地;李來福已明確表 示當時與被告有同意共用壁使用約定,於法律上言,並非無 權占有,縱系爭建物之圍牆越界,仍不至使原告遭受損害。 ㈡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契約文義觀之,須有第三人 對「產權」即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有所主張時,致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前揭說明,李來福 並未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共同 壁致原告有何難以行使系爭建物使用權等情事發生,原告甚 至因此獲得所有權擴張之利益,職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乙方(即被告)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 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 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 即原告)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 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 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 。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鑑測結果,系爭建物固有 占用1467-10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7頁黃色部分所示2.94 平方公尺之範圍,此有鑑定書、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 -32 頁)。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履勘現場提供之土地 複丈調查表,可知本件係因1467-10 地號土地與1467-1地號 土地當初分割時,即指定以牆壁中心為地界線所致(本院卷 二第7-11頁),此亦與受告知訴訟人李來福陳稱:確定與14 67-1號的地主間曾有共同壁使用協議,不會針對41號建物牆 壁占用1467-10 地號土地主張要拆除或求償,若將來房子、 土地再轉手,亦會告知後手有共同壁使用協議一事等語悉相 符合(本院卷二第70-71 頁)。按所謂使用共同壁協議,既 係包含有互相提供相鄰之土地以供共同壁使用,彼此互蒙其 利,是其間關於共同壁之使用,其基本之權源,應係本於互 相提供相鄰之土地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雖其形式上僅具有 債權之性質,惟依其協議之內容觀之,衡諸成立該共同壁使
用協議當時之真意,應本有預期該協議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 ,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二相鄰 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 其效力發生影響,是該協議之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 且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 ,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 規範,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及其上建物充分利用,維 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國民經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 字第62號裁判同此意旨)。且依受告知人所述,可知1467-1 、1467-1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同屬訴外人沈財明所有 (本院卷二第71頁),上開土地複丈調查表上亦有沈財明之 用印(本院卷二第9 頁),參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意, 益徵沈財明與李來福間上開共同壁使用協議應具有物權化之 效力,是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五、原告雖以原證3 之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主張原 告受有619,865 元損害云云,惟細繹上開估價報告中之減損 買賣價額435,385 元實係系爭1467-1、1465-3地號土地遭牆 面占用之買賣價額減損,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4 67-10 地號土地」之損失已有不同,且上開估價報告非但未 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納入考慮範圍或評估依 據(本院卷一第21頁),更未將上開四、所述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考慮在內,自非屬的論而不足取。至估價報告所列其 餘184,480 元核係原告與受告知人建物間牆壁之殘餘價值, 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執此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 尤屬無稽。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建物占用1467-10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7頁黃色部分所示 2.94平方公尺之範圍之買賣價格差異,及系爭建物面臨馬路 右側牆壁與39-1號建物牆壁為共用壁之買賣價格差異,然綜 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就牆壁之結構為獨立牆壁或共同壁有 何特別之約定或保證,系爭建物與39之1 號建物間具有上開 共同壁使用協議,彼此互蒙其利,既據認定如前,難認原告 受有何損害,堪認被告已經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被告
有何違約或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之情,是原告之聲請為 不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