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18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118,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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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珂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珂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珂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107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07年5月23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



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其曾陳稱失業 ,復聯繫無著,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 2項第2款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另因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且其保單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1日提出6年共分72期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清 償總金額為39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12.05%之更生方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6頁;216至221 頁),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 具狀陳稱其自108年8月起即失業,請求給予1月期間另覓新 職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275頁陳報狀),嗣聲請人原代理 人王柯雅菱律師(已於109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見清算卷 第32頁;本院卷第68頁)於109年3月24日表示其與聲請人已 聯繫無著等情(見更生執行卷第280頁電話紀錄),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 報工作、收入及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82頁函文)、



本院於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8日限期命聲請人說明目前 工作、收入情形及可否履行系爭更生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6、20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遂認聲請人 雖曾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然因其現狀恐無工作收入,且聯繫 無著,致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因此不認可其更 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院復依消債 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聲請人現於監所執行中, 雖表示願意出庭,然其不願意負擔提解費用(聲請人為債務 人,其既聲請更生,自應由其負擔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殊無 由債權人為其墊付之理),致本院無從為訊問程序(見本院 卷第54、90頁),嗣經本院函命聲請人以書狀具體說明關於 其聲請更生前及裁定更生(即清算)後迄今之收入、財產及 支出情形,亦未見其回覆或提出補正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 院卷第114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經本院 多次命補正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相關資 料,迄仍未補正(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23日入監服刑至今, 然其亦未依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意旨,向本院陳報真 實住居情形),堪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重大延滯 程序,且非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⒊另本院曾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意見,經誠信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2至50 、60至64、78、84頁),足見聲請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 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 107年5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如前所述,本 件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雖曾於108年12月 30日具狀陳稱其自108年8月起即失業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75頁陳報狀),然之後即未再提出任何關於其聲請更生 前及裁定更生(即清算)後迄今之收入、財產及支出情形等 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 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聲請免責,為 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 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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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