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7號
TYDV,109,家訴,7,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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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詠茗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李軍德 
訴訟代理人 李培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的房子(下稱系 爭房屋)出售後,扣除應支付的金額,所剩總金額一半為女 方擁有。所謂「應支付費用」,乃指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一般房地交易均會發生之費用,如稅款、代書、仲介費等 ,並未提及扣除借貸款項,且兩造長期財務獨立,當時被告 不願說明購屋款項如何得來,縱認係出於投資目的購入系爭 房屋,惟係被告本身理財行為與原告無涉。本件系爭房屋已 於108 年1 月10日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其應扣除之金額僅 一般交易所需支出之裝潢費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 仲介服務費48萬元、稅金181 萬7,570 元及代書費5,800 元 等,合計255 萬5,370 元。而系爭房屋係以1,600 萬元出售 ,原告本可請求600 萬元以上金額,惟念及夫妻舊情及彼此 負擔子女扶養費,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又縱認上開請 求金額需扣除購屋成本,惟被告於離婚後借貸及利息不得計 入,縱計入離婚前被告為購入系爭房屋借貸之1,000 萬元本



金及166 萬7,000 元利息與裝潢費25萬2,000 元、仲介服務 費48萬元、稅金181 萬7,570 元及代書費5,800 元,被告尚 獲利177 萬7,630 元,原告依約亦應獲得半數即88萬8,81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投資獲利,以歸還原告家人投資違法吸金 公司之本金,故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00 萬元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標得系爭房屋,當時兩造問過京城及永豐銀行是否 願意承作房屋貸款未果,才向民間借得1,000 萬元。原告知 悉該1,000 萬元為被告向朋友借得,更知道系爭房屋成本必 需歸還該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系爭房屋於108 年1 月10日以 1,600 萬元售出,扣除被告支付成本即裝潢費25萬2,000 元 、仲介服務費48萬元、房地合一稅181 萬7,570 元、代書費 5,800 元、上開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369 萬500 元等 ,合計1,624 萬5,870 元。被告因投資失利虧損24萬5,870 元,原告可能因本案無法獲利而挾怨報復,且嚴重影響被告 探視孩子權益,請求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投資失利給付被告12 萬2,935 元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的房子出售後 ,扣除應支付的金額後,所剩總金額一半為女方所擁有」, 而系爭房屋業於108 年1 月10日出售,其價金為1,600 萬元 ,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另有被告提出出售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44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出售後之 價金扣除應支付費用之稅款、代書、仲介費及裝潢費用等, 至少剩餘超過600 萬元,其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2 分之1 ,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中約定「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的房子出售後,扣除應 支付的金額後,所剩總金額一半為女方所擁有」,其中所指 扣除「應支付的金額」其內容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所指扣除「應支付的金額 」其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的房子出售後,扣除應支付的金額後,所剩 總金額一半為女方所擁有」,其中所指扣除「應支付的金額 」應指裝潢費25萬2,000 元、仲介服務費48萬元、稅金181 萬7,570 元及代書費5,800 元等出售房屋之必要費用,總計 255 萬5,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則抗辯稱: 因系爭房屋係為投資目的而向法院標購,是所謂扣除「應支 付的金額」自應指扣除購買系爭房屋時之成本(即借款本金 及利息)、裝潢費用、出售房屋之代書費、仲介服務費及稅 金(含滯納金)繳納等語。因上開條文僅記載扣除「應支付 的金額」,未列舉項目,文意即有不明,是原告就其主張協 議書所指扣除「應支付的金額」係僅指裝潢費、仲介服務費 、稅金及代書費等出售房屋之必要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因上開條文僅記載扣除 「應支付的金額」且未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可得推求 ,自應從其立約之本意推求。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屋係基於投 資目的而取得,且亦不爭執投標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係被告向 人借貸取得,並就被告答辯狀附表所列借款本金與利息支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惟否認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扣除「應支付的金額」有包含借款金額及利息,被 告則聲請傳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歐陽子弘林政良。證 人歐陽子弘到院具結證稱:被告投標這棟房子時伊有參與, 原告應該知道這棟房子是被告借錢來投標的,因為伊跟被告 討論投標房子或投標的時候、包含投標之後進去整理房子都



有聊到這些問題;原告知道被告去借錢來投標的,因為都有 在講說資金的問題,伊跟被告就有一直在討論利息怎麼償還 ,同時也有找房仲看能否一年內轉手,此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與我們在同一空間下;伊在簽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當天和原 告講電話時有把電話交給林政良,伊聽不到原告跟林政良講 什麼,只有聽到林政良跟原告電話中講到他有借錢給被告, 且伊知道林政良有借100 萬元給被告標下這棟房子,印象中 後來被告有插話跟林政良說會還他本金加利息。投標當天標 得房子時,伊不太記得原告媽媽是否在現場,但伊跟被告有 討論標得後續資金的問題,當時伊跟原告、被告三個人坐在 一起,原告應該是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 。另證人林政良則到院具結證稱:當時在一家師大路附近的 露天咖啡廳,現場有伊、被告、林政良及另一個人,是被告 拿協議書給伊,伊在簽名時有透過歐陽子弘打LINE的電話給 原告詢問為什麼要離婚,關心一下,那時候有想說因為伊有 借錢給被告買在台北的那個房子,在處理的時候希望可以不 要因為離婚,讓伊的錢回不來,所以就請他們要處理借錢問 題,賣了房子後記得把所借的錢及利息還給伊,原告應該知 道被告買台北那棟房子的錢是跟別人借錢來的;簽署離婚協 議書證人名字時,伊有跟原告聯絡,過程中有談及有關系爭 房子相關處理事項並且講到借的錢本金及利息記得還給伊, 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寫到出售後扣除「應支付金額」後,所 剩總價金一半為女方所有,伊覺得「應支付的金額」,應該 就是包含要歸還伊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在電話裡面並沒有 講說應支付的金額是什麼,但是伊有特別講說該還伊的錢要 還伊,在打電話予原告時原告就知道伊有借錢給被告是為了 要購買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依上開 證人歐陽子弘林政良所述,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前應知悉被告取得標售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向他人借貸且需負 擔利息,並證人林政良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時, 亦曾對原告強調房子出售後應該歸還向渠等所借之款項及利 息,是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謂扣除「應支付的 金額」應另包括扣除投資所支出之成本(借貸投資之本息) ,應非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就扣除應支付的費用計算之時點 ,雖未有明示之約定,然細繹該條文約定文意為於系爭房屋 「出售後」扣除應支付的費用,則其「應支付的費用」(含 借款本金及利息成本)之計算,自應以出售之時點(即108 年1 月10日)為計算基準點較合乎條文文意,原告主張應以 離婚之106 年11月9 日為計算借款債務之時點,並無依據, 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依據被告提出之借貸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 告並不爭執其所列借款金額及時間,就所列之利息計算亦未 爭執,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還款本金、利息之匯款申請書 、收據、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9、 51至62、89至94頁)。觀諸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至同年7 月27日間向第三人張丹瑜(即友人唐頂舜之配偶)、證人林 政良、陳河明(即林政良之岳父)、張鶴齡鄭至量等人借 款金額共計1,000 萬元以標售系爭房屋,與被告投標系爭房 屋之日期為106 年7 月27日時間相符,此有被告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臨時收據、 保管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9至90頁),上開借 款應係用以投標系爭房屋,應可認定。又前開借款計算至系 爭房屋出售之108 年1 月10日,利息共161 萬7,000 元(見 本院卷第132 頁)。嗣被告為償還借款及利息於系爭房屋尚 未能出售前,於107 年3 月2 日至107 年8 月13日間另向第 三人唐頂舜唐自強盧敬昕借款共計900 萬元,用以清償 前開借款並負擔利息,而此部分900 萬元借款計算至系爭房 屋出售之108 年1 月10日,利息共177 萬5,000 元,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131 至132 頁) 。依此計算,被告因投資標售系爭房屋所借款項及負擔之利 息,於系爭房屋出售時總計負擔之成本為1,339 萬2,000 元 (1,000 萬元+161 萬7,000 元+177 萬5,000 元=1,33 9 萬2,000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裝潢費25萬2,00 0 元、仲介服務費48萬元、稅金181 萬7,570 元及代書費5, 800 元均應列入「應支付的金額」扣除,此部分總計為25 5 萬5,370 元。是以,系爭房屋經出售後之所得1,600 萬元, 扣除「應支付的費用」1,594 萬7,370 元(1,339 萬2,00 0 元+255 萬5,370 元=1,594 萬7,370 元)後,僅剩餘5 萬 2,630 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 所剩總金額之一半即2 萬6,315 元(5 萬2,630 元÷2 =2 萬6,31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 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投資虧損之2 分之1 ,故原告反應給 付其投資系爭房屋失利虧損金額12萬2,935 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然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況被告 自承投標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因其103 年間擔任違法吸金公司 業務專員,曾遊說原告家人投資違法吸金公司造成渠等損失 ,為歸還原告家人損失而投標房產,看是否能因此獲利以趕 快歸還原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6頁),是本件係被 告個人投資標售房屋,亦為被告個人向他人借款,自難認其 投資虧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所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6,315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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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