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胡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胡菊蘭
胡春蘭
胡桂蘭
胡應金
胡華金
胡舜金
胡富金
胡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0關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