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25號
TYDV,109,司執消債更,425,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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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建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路35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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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調 字第37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 幣(下同)4,725元,總清償金額為340,200元,清償成數為



8.3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據債務人陳報 以購入價格50,000元計算,估定價值約為5,000元,以該數 額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金融帳戶存款總額321元;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2張,解約金共值約為44, 117元,前開財產價值共為49,438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 出之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 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 9年6月12日聲請調解,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 開財稅資料顯示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債務 人聲請前兩年即107 年6 月至109 年5月收入總額為750,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4,755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在桃園等地區不同工地擔任點工,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250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帳簿明細附卷可憑。是就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每月29,25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 即18,337元提列,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 算之標準,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 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 情形彈性運用。債務人母親(為52年出生),108、109年財 稅資料顯示所得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然為公同共有,自 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 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2人, 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6,418元,前開支出 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審認,已屬適當,准 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於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提出餘額10分之9納入還款(含清 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確有 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敘明各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 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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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