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51號
TYDV,109,勞訴,151,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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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輝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羅約翰即約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架設 鷹架之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月薪為6 萬6 千元。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域林路工 地施作鷹架工程時,施工之四樓樓地板高度不足一米七,故 原告在綑綁扶手時,需彎腰始能施作,因不慎失足墜落至地 面,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鷹嘴突及尺骨冠骨折合 併脫臼、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肘尺骨冠狀突骨折和橈骨骨 折合併脫臼、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於108 年10月21日至29日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進行手術並住院,嗣於108 年11月13日至16日進行第二 次手術。因被告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於系爭傷 害後始為加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工資補償,且被告於109 年 4 月13日將原告退保,兩造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109 年5 月26日調解時,被告以兩造已於108 年10月23日 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主張兩造以12萬元達成和 解,而拒絕再為任何給付。然簽立系爭和解之前一日(即 108 年10月22日)原告始進行手術,翌日原告仍意識不清, 被告卻以:欲為原告申請3 個月薪資12萬元等語,誘騙原告 之母李桂香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然李柱香並非 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未從承認系爭和解,故系爭和解對原 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確有按捺指印之意思,惟原告係受被 告詐欺所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綜上,原告仍得依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7,449 元。扣除被告於 108 年10月28日給付之17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7,449元。㈡、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向被告請求依



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 月15日之工資補償976,800 元,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未於系爭職災前為原告投保,致 原告無法請領相關補償,事後又誘騙原告之母李桂香簽立系 爭和解書,行為更為惡劣,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告爰依勞基法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2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上開鷹架工程係由訴 外人明日工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富興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 原告並非承攬人,僅係介紹原告前往施作,當日原告疑似施 工前飲酒,而導致系爭傷害,且原告事後始告知其並未投保 ,因醫療費用甚鉅,而要求被告予以加保,並承諾康復後將 繼續施作被告承攬之工程,被告始同意為原告加保。系爭和 解書係由原告親自按捺指印,原告之母李桂香全程在場,兩 造於108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即於同月25日 向原告索取匯款帳號,原告除拍攝匯款帳號照片並傳送予被 告後,翌日尚詢問被告「何時匯?」,且於10月29日傳送「 老闆娘謝謝妳」之訊息,是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意 識清醒且並無受詐欺之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對於原告在上開鷹架工程施工過程中,因不慎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為其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等責任,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其所雇用之勞工,且兩造 間已就系爭傷害達成和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 為原告之雇主?⑵系爭和解之效力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他人指揮 監督管理,即勞動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 態,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且勞基法第2 條第7 至 10款亦定有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要派契約 之規定。而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單位係以雇主身分與 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 前提下,使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要派 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



之進行、工時間及地點,異於固有僱傭型態是由勞工直接對 雇主提供勞務,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勞動契約仍存在於 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派遣事業單位將其對所雇用勞 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要派單位享有,並由要派單位於勞 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派遣事業單位仍應為派遣勞 工之法律上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單位所僱用勞工服相同 的勞務,且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 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 業單位,故要派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基本保障及薪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 係由被告安排前往施作鷹架工程一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否 認原告為其雇用之勞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於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已載明:勞方108 年10月7 日任職於約翰工程行,擔任鷹架工,約定日薪3 千元. . . ;資方於108 年10月21日投保勞保,109 年4 月13日退保等 語,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且被告於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立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 頁),是被告原對於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一情並無爭執, 且如原告非被告之勞工,被告實無立即為原告投保之必要。 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伊安排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之薪資係由明日工程先給伊,伊再轉交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陳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沒有自己承包的工程,都是幫別人調工等語相符 ,堪認兩造間應屬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之關係,故原告 應為被告之勞工甚明。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 不以書面為要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 ,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及第7 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 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 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 解,尚無何違反勞動法規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 僱主,已如前所述,原告於工作時遭受系爭傷害,即可依照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即僱主請求,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 為系爭傷害發生後之108 年10月23日,系爭和解書記載兩造 以12萬元達成和解,兩造日後皆不得向此工地任何關係人要 求賠償,並拋棄民事及刑事請求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和解書乃屬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兩造互相讓步,以定 紛止爭之和解契約,亦無違反勞動法規相關規定,系爭和解 書自屬有效。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母李桂香並非其系爭和解之代理人,李 桂香所為之系爭和解書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且 原告於手術後因意識不清,係被告擅自按捺原告之指印於和 解書上,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係 於108 年10月23日13至15時間簽訂乙情,均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86至87頁),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取原告於系爭傷害手 術及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並自該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護 理紀錄中從未記載原告於術後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108 年10月23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自上午10時許至23時 55分亦載有:對原告本人為護理指導及施教,且原告已理解 可正確表達等語,並於跌倒評估中載明:原告無意識混亂或 躁動不安之情,護理人員亦告知其如有不適情形需立即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原告術後意識清楚,原 告空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意識不清乙節,應難認 有據。
3、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經查 ,證人陳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 手受傷不能動,原告就請母親李桂香代簽系爭和解書等語, 核與系爭和解書下方「甲方」欄位係載「李桂香」並蓋有李 桂香之印文,而原告則於「簽章」欄位按捺指印及印文等情 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陳麗燕上開證言為真,要難認原告於簽 立和解書時意識有何不清之情況。再查,證人李桂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陳麗燕說幫原告申請三個月的薪資,原告在昏 睡,渠就簽名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然依證人李桂香上開證述,李桂香對於原告三個月之薪 資數額究係為何,竟未待原告清醒後與原告討論,而急於原 告昏睡之際,恣意簽名於尚無填載任何文字之空白和解書上 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又查,經審酌原告與證人 陳麗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向陳麗燕坦承施作工程 前有飲用酒類、原告於出院前數日已傳送其帳戶資料供陳麗 燕匯款、陳麗燕於原告出院前再度攜帶輪椅前往醫院探視原 告,對此原告亦向陳麗燕表達感謝之意、原告甚於出院後三 個月仍持續向陳麗燕回報其就診之情形等情觀之(見專調卷



第65至79頁),應認原告出院前即與陳麗燕間持續保持聯繫 與關心,原告並提供匯款帳號予陳麗燕供其匯款,且對話紀 錄中原告未曾提及被告應如何給付賠償金,或兩造間應如何 進行和解事宜,益徵兩造間業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一情無 訛。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李桂香有簽立系爭和 解書,伊有收到17萬元,但伊認為此為三個月的薪資,被告 之後會再匯賠償金給伊,李桂香腦袋不會轉、視力不好,伊 不會委託她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原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收受17萬元後,亦未再與被告確認是否另有賠償 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實難採信, 應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業已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 書經本院審酌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況,且被告就系爭和解 內容業已履行完畢,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 不得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系爭傷害事件再提起本訴,故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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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