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14號
TYDV,109,勞簡上,14,2021060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彭聲遠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部分,應增列一行「訴訟代理人沈富明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1/1頁


參考資料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