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7號
TYDV,108,醫,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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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許春發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被   告 吳為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致視力模糊,故於民國105 年12月 23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 告醫院)眼科部治療,並由時任眼科部主任即被告吳為吉醫 師(下稱被告醫生)為原告看診,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即於 106 年6 月27日為原告進行右眼視網膜貼合手術(即玻璃體 切除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詎料,原告右眼視力原仍有 0.2 ,然於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後,竟驟降至僅能看到光影 晃動,而無法辨識眼前物品,且右眼下方視野呈現黑暗而無 法透光之情形。原告後於106 年7 月7 日回診時,即向被告 醫師反應此情,惟被告醫師卻未做任何處置,後經原告多次 向其反應該等現象後,直至原告於同年7 月21日再次回診時 ,被告醫師始向原告表示,此係因原告右眼白內障之原因所 致,故需再次進行手術,並於同年9 月26日由被告醫師,為 原告右眼進行抽油及人工水晶體更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 術)。
㈡再第二次手術本為治療原告右眼白內障所進行之手術,然於 該次手術進行中,竟發生水晶體掉落於該眼視網膜之情形, 被告醫師始緊急為原告進行深層麻醉,並將原告掉落之水晶



體核仁清除。然水晶體具有一定重量,且當時水晶體下方仍 有系爭第一次手術,用以貼合視網膜所用之矽油,是水晶體 掉落於視網膜上,勢必對原告右眼之視網膜造成損傷。又原 告右眼視網膜上有數個小洞,被告醫師以雷射之方式往上貼 合,卻未於手術紀錄上詳細記載如何貼合等情,致原告無法 知悉是否在貼合的過程中有造成疤痕,而致原告右眼下方視 野因受疤痕阻擋、光線無法透過而看不到,故被告醫師就此 應有醫療過失之情形。嗣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後,因被告醫師 之手術品質不佳,致原告與他人發生輕微碰撞後,即致原告 水晶體發生些微移位,僅得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由被告吳為 吉醫師進行人工水晶體矯正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 ㈢又被告醫院為我國醫療設備首屈一指之醫院,而被告醫師更 為眼科部主任,被告二人應較一般小型醫療院負有更大之注 意義務,然被告醫師在為原告進行系爭三次手術前,並無進 行仔細之術前評估,亦未盡告知義務,術中更發生水晶體掉 落至視網膜之疏失,導致術後二個月內,原告僅與他人發生 輕微擦撞,即發生水晶體移位而須進行系爭第三次手術之情 形。而原告原為知名廚師,經營餐廳為業,年收入高達300 萬元,然因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致原告右眼視力不僅未因 進行手術而恢復,且更加惡化,近乎失明,而不得不結束餐 廳營業。原告於106 年進行系爭手術時為62歲,距強制勞工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 年,以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中餐廳淨利率13%計算,原告之損失至少為11 7 萬元(300 萬元×3 ×13%=117 萬元)。又原告因醫療 事故,近乎失明,日常生活更無法自理,精神受到極大痛苦 ,故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準此,原告因被告 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總計受有617 萬元(117 萬元+500萬 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醫療法第82條第5 項、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與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系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如下之瑕疵,應有再予補充鑑 定之必要:
⒈鑑定書內容未敘及被告吳為吉為「右眼玻璃體切除術、纖維 膜撕除手術、眼內雷射、氣液體置換術及矽油填充術」之實 施情形為何?及該等實施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有醫療 疏失之情形。
⒉鑑定書未說明何以原告接受被告數量較多之雷射、使視網膜 回貼後,卻出現在手術前未有之視野缺損情形?鑑定書更僅 泛論原告之視野缺損乃肇因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牽引



視網膜剝離,病情惡化影響黃斑部上方,再加上手術過程 中雷射治療所致不可避免之後遺症。惟若該視野缺損之視力 惡化情形係接受雷射手術所不可避免者,則原告何須要接受 該手術。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5 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被告醫院眼科部被告醫師 之門診看診,原告當時已為61歲,且有超過10年以上糖尿病 病史,經外院診斷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牽引性視網 膜剝離及新生血管,並已接受過治療,然效果不彰,原告當 時右眼突發視力模糊,而左眼視力模糊已逾一年,經被告醫 師為原告安排檢查後,診斷原告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新生血管青光眼」,此部分屬嚴重末 期且為不可逆之病變,且原告另有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 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列孔等症狀,原告當時右眼視力 0.2 、左眼視力為眼前35公分可辨手指,被告吳為吉醫師於 告知原告其症狀後,即先為原告安排於105 年12月26日進行 「右眼玻璃體內注射抑制新生血管藥物」及於106 年1 月13 日進行「左眼全網膜光凝固雷射治療」。
㈡嗣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回診時,其右眼視力仍持續惡化, 且視網膜已剝離,倘未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勢必導致右眼視 力快速喪失至失明,故被告吳為吉醫師因此建議原告進行手 術,或可有減緩其右眼視力惡化之機會,但無法保證視力維 持或進步,且並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不一定可成功復位 視網膜,且縱然可成功使視網膜復位,仍有視力繼續惡化或 併發白內障等風險之可能,並於同年6 月2 日將系爭第一次 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回家詳讀。後原告於同年6 月26 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簽署系爭第一次手術同意書 ,於隔日即同年6 月27日,由被告吳為吉醫師進行系爭第一 次手術。
㈢於系爭第一次手術結束後,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回診追蹤 ,經檢查原告右眼傷口恢復狀況良好,並確認視網膜已復位 ,惟於後續門診追蹤中發現有併發原有之白內障惡化之狀況 ,故被告醫師建議原告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以觀察其視網 膜病變之情形,並於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等內容,並將載有系爭第二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及說 明內容,交與原告回家詳讀。嗣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後,於10



6 年9 月26日由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然於 系爭第二次手術中,被告吳為吉醫師即發現原告水晶體之晶 核未於水晶體囊袋內,已移位至玻璃體內,被告吳為吉醫師 即移除掉落之水晶體,並完成置入人工水晶體之手術。於10 6 年9 月27日,原告回診觀察術後狀況,經檢查原告右眼視 物較清晰,亦確認原告人工水晶體位於正常位置,後續於10 6 年10月27日回診繼續追蹤原告右眼視力亦從術前眼前10公 分可見手動進步至0.01。但原告嗣因遭他人撞擊右眼眼部, 於106 年12月1 日再至被告吳為吉醫師之門診就診,並經檢 查發現原告人工水晶體發生移位之情形,於106 年12月11日 進行系爭第三次手術,術後經原告回診追蹤確認後,原告右 眼人工水晶體已復位成功。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發生水晶體掉落視 網膜,認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等語,惟所謂水晶體掉落,係 指原告因自身疾病導致水晶體囊袋構造脆弱而水晶體脫位, 並非被告醫師醫療處置有所過失所致,且玻璃體內已有灌注 矽油,水晶體如掉落於視網膜前有矽油緩衝情形下,亦不會 直接衝擊視網膜,故原告主張水晶體掉落造成其視網膜損傷 ,顯屬對醫學不了解之誤會。原告本屬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之末期患者,亦係其失明主因,而 進行系爭手術是唯一避免失明之機會,然手術治療並無法保 證視網膜復位成功,及縱然復位成功亦無法保證病人可維持 或改善視力,醫療行為過程中之危險及預後之不確定,並非 醫師可得操縱或掌握,而被告醫師於系爭醫療過程中,均已 依醫療常規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是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㈤另原告治療期間,均無主訴有視野缺損之情形,且原告於10 7 年4 月13日後即未再至被告門診接受治療。是原告所稱之 視野缺損情形,其發生時點及原因均無從認與被告吳為吉醫 療診療間之關聯性。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經轉診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眼 科部被告吳為吉醫師之門診看診,原告當時為61歲,有超過 10年以上糖尿病病史,經被告吳為吉醫師診斷為雙眼糖尿病 視網膜病變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新生血管青光眼之嚴重末 期,另有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 併列孔等症狀,右眼視力0.2 、左眼視力為眼前35公分可辨 手指。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接受預防新生血管產生之右眼 眼內注射藥物治療,後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全網膜雷射治



療,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簽署系爭第一次手術同意書,原 告並於隔日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8 月25日 被告醫師建議原告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原告於106 年9 月 26日簽署系爭第二次手術同意書,並於當日接受被告醫師之 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12月1 日,原告因鄰居家孩童手擊致 原告右眼鈍傷再次回診,經檢查後發現原告之右眼發生水晶 體移位之現象,故於106 年12月11日由被告醫師為其進行系 爭第三次手術等情,有被告醫院所提出之原告所有在被告醫 院診斷治療之病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3 至41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 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 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醫師於系爭三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 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醫 師執行之系爭三次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吉醫師執行之系爭三次手術間有 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可請求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醫師於系爭三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 及成功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三次手術同意書上已分別記載於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8 月25日、106 年12月1 日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 於106 年6 月26日、106 年9 月26日及106 年12月11日同意 後簽署之,此可參附本院卷一第99頁、第307 頁、第351 頁 、第375 頁之手術同意書。至原告雖到庭主張:手術同意書 並沒有讓他帶回去看,然其亦同時陳稱:「我記得很清楚吳 醫師叫我動手術,我考慮了一個星期,我問醫師說有沒有風 險,他說成功率有80%,後來過了一個星期後我決定動手術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86 頁),足認被告醫師確於術前 即告知原告應行手術之必要,而醫師就此伴隨提供手術同意 書,確屬合理,被告醫師亦到庭就此陳稱:「每次手術都一 定有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都不是當下讓他簽,都會讓他 帶回去考慮,原告都有充分時間看到裡面的內容」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490 頁)明確,足認原告所稱並未帶回手術同意 書一情,並非真實。是從交付手術同意書至簽署每份同意書 之時間,各分別達20餘日、1 月有餘及10餘日,此等時間確 足供原告審慎研讀手術同意書及思考是否應行手術。 ⒊再原告復稱於手術前無人告知手術之風險或注意事項及糖尿 病開刀應該注意之事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86 頁),然就 此部分,被告醫師已到庭陳稱:「我們都會口頭跟病人講一 下關於他是開什麼手術、手術的成功率、有什麼合併症,這 種病人我們都會跟他說糖尿病可能帶來手術的風險是失明、 細菌感染、術中大出血,至於其他各式各樣的合併症都是記 載在手術同意書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90 頁),且參以 原告在進行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記載「確認 病人已瞭解手術目的並同意後,協助核對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資料填寫之完整性」(附本院卷一第330 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手術前,包括被告醫師、護士均有一再協助原告 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宜,原告上開所稱實不足採 。
⒋再觀諸原告所簽署三次之「眼部手術同意書」,其上確記載 病名、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另記載醫師於交付時有告 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步驟與範圍、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 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不實施手術之後果 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經患者詢問關於「手術感染及 出血機會千分之一」、「標示之適應症外使用」等部分給予 回覆等情,另於病人之聲明欄上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 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選擇 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我瞭解這個手 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針對病人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 是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 基於上述聲明,原告同意進行手術」等部分。另於手術同意 書背面之「眼科手術說明」上復記載:「可能併發症及處置 方法、成功率等」,是可認原告於收受上開手術說明書、同 意書後至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時,應已了解系爭手術之風險 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發生機率,且對於有所疑慮之地方得 隨時提出發問等,另上開同意書於目的與效益中亦有記載: 「㈢已經損害的視力術後並不能恢復,即使手術成功,眼科



病情仍然可能繼續惡化,仍須按時追蹤治療。」等情,再據 被告醫師到院陳稱:「(是否有曾告知原告各項手術之成功 機率?)我跟原告說手術視網膜成功復位的比例是八成,但 是成功復位不代表病人一定看的到,而且表示還是有兩成病 人怎麼開都無法復位成功,關於成功復位也不見得看得到部 分也有跟原告說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90 頁),可知被 告吳為吉醫師雖於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 時,曾向原告表示成功復位比例約為百分之八十,然亦已同 時向原告說明,縱然系爭手術成功,其視力亦不能完全恢復 ,且亦有可能發生視力繼續惡化之情形。足認被告醫師不但 已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及術 後視力仍無法恢復等事項,而再佐以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 上之記載,更可認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已依上開規定保障病 患自主決定權,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醫師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該手術同意書並非當場即須簽名繳回, 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可充分了解系爭第一次手術同意書所載之 聲明及詳讀系爭手術說明,再由其或其家屬自由決定是否同 意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事項,接受系爭手術。而原告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醫師進行系爭 手術時,被告醫師有何未盡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 形。是認本件被告醫師應已就系爭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 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 決定權,應可認定。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藉 以證明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未善盡告知義務部分,然本院已 於審理中就原告及被告醫師進行當事人訊問,復有上開其他 資料佐證,實無再傳喚易有偏袒、維護原告之原告之妻到庭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醫師執行之系爭三次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吳為吉醫師執行之系爭三 次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 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 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 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系爭三次手術之術前、術中、術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5 月3 日衛 部醫字第1101663051號書函及醫審會第109012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58頁)。茲將本院之鑑定事 項及醫審會之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主張原告許春發視力下降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原患有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程進展所致,則被告吳為吉為此 等罹有糖尿病病症之原告實施「玻璃體切除術」、「白內障 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水晶體復位手術」前,是否應 對原告之血糖及血壓為檢測並為適當之控制?實際上是否有 為此等相關之檢測及控制?
⑴鑑定意見認:(參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一般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可以分成兩個階段,一是初期非增殖 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二是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進入 第二期則病程為不可逆之變化。視網膜血管因血糖高而引起 血管壁異常,開始會有組織缺血缺氧而引發不正常血管增生 之情形,血管增生就是進入第二期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在此段會引發後續嚴重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併發症,包括 玻璃體出血、新生血管性青生眼及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屬於 末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視力預後不佳。依病歷紀錄,106 年5 月5 日病人回診,醫師所安排眼底彩色照片檢查之圖中 ,可見右眼眼底於視神經上方、顳側、下方均有纖維膜拉扯 視網膜後極部,併拉扯造成之後極部視網膜剝離,且視神經 比較蒼白,此眼底表現已是末期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亦即眼



底血管結構變差,視網膜細胞功能下降,此種情況下,無論 是否手術,均有很高的可能性視力會下降,【故病人視力下 降之主要原因為病人患有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程進 展所致】。
依醫療常規,手術採全身麻醉者,會於手術前安排血液、胸 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等評估。而對於局部麻醉之病人,依醫 療常規,無需進行血糖檢測並為適當之控制,但仍會對血壓 進行術前監測,因血壓不穩定與手術中之流血量相關,對於 有眼睛疾患之病人,如疾患本身有手術急迫性,仍會以手術 優先實施,以避免延誤眼睛手術最佳時機,所導致之視力預 後不佳,血糖檢測及控制是新陳代謝科醫師及病人必須長期 努力配合以達成血糖穩定。【被告醫師為此等罹有糖尿病病 症的病人施行「玻璃體切除術」、「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 體植入」、「水晶體復位手術」前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依所附醫療影像光碟,106 年5 月5 日病人眼底彩色照片檢 查結果顯示已是末期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眼底血管結 構變差,視網膜細胞功能下降,吳醫師(即被告醫師)考量 以手術優先實施,避免延誤眼睛手術最佳時機。依病歷紀錄吳醫師為病人施行「玻璃體切除術」、「白內障摘除及人 工水晶體植入術」、「水晶復位手術」均採【局部麻醉】。 病人於3 次手術前,血壓分別6 月27日14:55 為138/78mmHg ,9 月26日11:29 為122/66mmHg,12月11日16:13 為150/77 mmHg,依護理紀錄,並無病人不適之記載,吳醫師為病人施 行3 次手術前,均有進行術前應為之血壓監測。針對血糖方 面,吳醫師為病人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因病人有住院, 於當日(6 月26日)12:30開立醫囑,糖尿病餐(1800Kcal ),自備血糖藥自服(glimepiride 、sitagliptin 及Acto smet)。6 月27日06:00偵測病人指尖血糖64mg/dL ,11: 11再次偵測指尖血糖118mg/dL,血糖值控制於正常範圍。【 「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及「水晶復位手術」, 因屬於門診局部麻醉手術,且病人平時已有服用血糖藥物控 制血糖,依眼科局部門診手術之醫療常規,無需測指尖血糖 。】
⑵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於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即已確定 有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疾患,且為末期,而不論被告 醫師是否有為原告施行手術,原告之右眼視力均有可能有視 力繼續下降之情形,原告視力下降之主要原因係患有增殖性 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程進展所致。另系爭三次手術因屬局 部麻醉手術,本毋需就血糖為監測,但須進行血壓之檢測,



而被告醫生於術前亦確有就原告之血壓為監測,更於第一次 手術時有進行血糖檢測,確實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就此部 分質疑被告未盡事前評估及檢查之責任一情,即屬無由。 ②被告吳為吉於106 年6 月27日為原告實施「玻璃體切除術」 、於106 年9 月26日為原告實施「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於106 年12月11日為原告實施「水晶體復位手術」 ,被告吳為吉就該等手術實施行為及相關處置是否有違反醫 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形?
⑴鑑定意見為:(參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 依所附醫療影像光碟,106 年6 月2 日病人回診所接受干涉 視網膜斷層掃描儀之圖中,可見黃斑部視網膜剝離範圍,相 較106 年5 月5 日圖中所見有擴大情形,表示病情有惡化現 象,依醫療常規,有手術必要性,加上黃斑部視網膜剝離, 亦是手術適應症之一,【故6 月27日吳醫師為此等罹有糖尿 病病症的病人施行「玻璃體切除術」符合病情需要,符合醫 療常規】。
對於進行過玻璃體切除術的病人,術後產生白內障之速度比 較快,尤以手術時間較長、術式較多及灌入鈍氧或矽油更甚 。如白內障嚴重會擋住視網膜,以致影響回診追蹤視網膜狀 ,則需進一步白內障手術。106 年6 月27日病人接受右眼玻 璃體切除術、纖維膜撕除手術、眼內雷射、氣液體置換術及 矽油填充術。7 月21日病人回診,經檢查結果為右眼水晶體 整個混濁擋住視線,右眼眼底看不進去,符合白內障手術之 適症。故9 月26日吳醫師為病人施行「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 晶體植入」,符合病情需要,符合醫療常規。而對於曾接受 玻璃體切除術的病人,其水晶體囊袋及懸韌帶均較脆弱,於 白內障手術進行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囊袋破裂及水晶核掉落 現象,依文獻報當,比率分別為1.49%及0.63%。對此術中 併發症之處理,依醫療常規,是使用後房超音波乳化儀進行 水晶核碎片化,由於後囊袋已破裂無法置放水晶體,只能將 人工水晶體置放於睫狀中,依文獻報告,對於曾接受玻璃體 切除術的病人,於白內障手術過程中發展成囊袋破裂,放軟 式可折疊式偽水晶體於睫狀溝中,可得到傷口小,術後視力 佳,併發症少等之益處,【故9 月26日吳醫師為病人施行「 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之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人工水晶體,一般是被置於囊袋中,即使被置放囊袋中,如 果頭部遭受撞擊或眼球受到外傷,仍會有偽水晶體脫立或掉 落之危險性,更何況是置放於睫狀溝中,相對於囊袋中而後 更無法承受碰撞。106 年10月27日病人至吳醫師門診回診,



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01,但12月1 日視力檢查結果, 右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辨手動指數,視力退步。病人回 診主訴遭人撞擊右眼眼部再加上依醫療影像光碟眼外路彩色 照相檢查,結果可見病人右眼人工水晶體往前位移,符合將 人工水晶體復位手術之適應症,【故12月11日吳醫師為病人 施行「水晶體復位手術」,符合病情需要,符合醫療常規】 。
⑵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醫師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三次 手術及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再因手術處置過程本 極為複雜及繁瑣,應無法將每一處置逐一列出,故醫審會在 參酌本案全卷及所附醫療影像光碟,而得出實施手術及手術 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結果,應無原告所稱鑑定意見有瑕 疵未予說明之情形,故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③被告吳為吉於106 年6 月27日為原告實施「玻璃體切除術」 、於106 年9 月26日為原告實施「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於106 年12月11日為原告實施「水晶體復位手術」 後,被告吳為吉對於原告術後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有違反醫 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形?
⑴鑑定意見如下:(參本院卷二第57頁)
依醫療常規,眼睛手術後處置,包括視力檢查、眼壓檢查、 間接眼底鏡檢查及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儀檢查等。106 年 6 月27日吳醫師為病人施行「玻璃體切除術」,9 月26日施 行「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12月11日施行「水晶 體復位手術」後,均有進行應為之檢查,包括視力檢查、眼 壓、間接眼底鏡檢查及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儀檢查等。【 故吳醫師對病人術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
⑵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醫師在施系爭三次手術後之後 續醫療處置,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疏失。
④如原告許春發出現右眼「上方有光、下方無光」視野缺損之 情形,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因原告雙眼糖尿 病增殖型視網膜病變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有新生血管青光 眼、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裂 孔等因素所導致?或係因接受多次雷射治療所致?或係因眼 部遭受外力撞擊?
⑴鑑定意見為:(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107 年1 月19日病人右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辨手動指數, 依所附醫療影像光碟,4 月13日眼底彩色照片之圖中,可見 鼻側上方及後極部上方有比較明顯雷射後形成之疤痕組織, 而此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手術過



程必須進行雷射治療,目的是使僵硬之視網膜回貼及抑製新 生血管產生。依106 年5 月5 日病人術前之眼底彩色照片影 像光碟,圖中可見右眼眼底於視神經上方、顳側、下方均有 纖維膜拉扯視網膜後極部,尤以上方及鼻側上方纖維膜拉扯 引起黃斑部視網膜剝離較為嚴重,故雷射數量較多,使硬化 之視網膜回貼更穩定。因剝離之黃斑部視網膜(中心視力) ,若不回貼穩定,黃斑部視網膜會退化更快,而後極部上方 相對應是目視下方視野,故出現「上方有光、下方無光」視 野缺損。「上方有光、下方無光」視野缺損,主要是先由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引性視網膜剝離,病情惡化影響黃 斑部上方(符合玻璃手術適應症),再加上手術過程中雷射 治療所致不可避免之後遺症。
依醫療影像光碟,依106 年5 月5 日日病人之眼底彩色照片 檢查結果,已是末期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右眼眼底於 視神經上方、顳側、下方均有纖維膜拉扯視網膜後極部,尤 以上方及鼻側上方的纖維膜拉扯引起黃斑部視網膜剝離較為 嚴重。為使硬化的視網膜回貼更穩定,其所需雷射數量較多 ;惟手術即使成功將視網膜貼回,未必保證阻止黃斑部視網 膜之退化,視力仍可能預後不良。至於眼部遭外力撞擊,應 是導致水晶體移位的可能原因之一,不會造成「上方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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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