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治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劉秋香(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業於起訴前民國92年6 月7 日死亡 ,有駐聖保羅辦事處110 年4 月27日聖保字第11063201990 號函及其死亡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第193 頁)。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劉秋香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劉 秋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其人數提出「記 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