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視同上訴人 卓莉庭 (即卓遵炮之承受訴訟人)
卓秋榮 (即卓遵炮之承受訴訟人)
郭卓秋蓮(即卓遵炮之承受訴訟人)
鍾卓春桃(即卓遵炮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森 (即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劉綉雯 (即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劉綉貞 (即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莉庭、卓秋榮、郭卓秋蓮、鍾卓春桃為視同上訴人卓遵炮之承受訴訟人、由劉智森、劉綉雯、劉綉貞為視同上訴人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卓遵炮、劉世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 國107 年7 月9 日、107 年9 月3 日死亡,而視同上訴人卓 遵炮之繼承人為卓莉庭、卓秋榮、郭卓秋蓮、鍾卓春桃及卓 聖芬、卓家廣、卓訓豪,視同上訴人劉世景之繼承人則為劉 智森、劉綉雯、劉綉貞及劉徐德妹,此有卷附之繼承人及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分別繼承卓 遵炮、劉世景之訴訟,惟卓莉庭、卓秋榮、郭卓秋蓮、鍾卓
春桃及劉智森、劉綉雯、劉綉貞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