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4號
TYDV,104,訴,634,20210607,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柯寶玉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鳳勤 
      周甜  
      彭子凡 
      彭素雲 

      彭汝瑄 
      陳鋒南 
      范美珠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78,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