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號
TYDM,110,金訴,12,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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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彬


      陳敏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108 年度偵
字第759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108 年度
偵字第75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美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敏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呂美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敏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美彬陳敏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間,加入汪祐安潘弘璋(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受上手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呂美彬陳敏俊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 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共犯潘弘璋、證人即 告訴人周佳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 呂美彬陳敏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彬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132 至134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潘弘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5926 號卷第71至75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7 至128 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之 行為時,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同 年月5 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汪 祐安、潘弘璋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被告2 人再行提領詐 欺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核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經查,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1日起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該集團陸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7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與汪祐安潘弘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呂美彬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敏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7597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於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 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



,且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使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核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 諸比例原則,認就附表二編號7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 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美彬自承其就所領取之附表二 編號7 至11所示款項,均有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見本 院11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137 至138 頁),上開犯罪所 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19 元【計算式:(51,974元+60, 000 元+59,970 元+59,968 元+29,987 元)×1 %=2,619 元】;被告陳敏俊自承其就所領取之附表二編號1 、3 至6 、12所示款項,均有獲得提領金額1.5 %之報酬(見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133 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5,417 元【計算式:(74,970元+88,957 元+6,8 24元+29,987 元+139,350元+21,057 元)×1.5 %=5,417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2 人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修正前第3 條第2 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 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第3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 、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查被告2 人所為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罪,犯罪所得未逾500 萬元,自非洗錢防制 法修法前第3 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且被告2 人所為均係 在106 年6 月28日前,自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姓名 │ 帳戶號碼 │
├──┼────────┼─────────────────────────┤
│1 │羅O綸(88年6 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生,姓名詳卷) │ │
├──┼────────┼─────────────────────────┤
│2 │蘇鉦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3 │施建榮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281│
│ │ │000000000 號) │
├──┼────────┼─────────────────────────┤
│4 │TUNI AHELLA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 │ │00000000000000號) │
├──┼────────┼─────────────────────────┤
│5 │YUNI ERNAWATI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柯露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阮氏蓉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黃丞康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黃宗祥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同上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 │亞妮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2 │阿內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 │阮氏璧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遭施用詐│ 詐騙手法、分工方式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 │術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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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成炫 │106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26分許,│1.告訴人宋成炫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起訴書犯罪事│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騙集團之不│ 臺北107 年度偵字第159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實二、㈠ │
│ │ │詳成員致電宋成炫佯稱:其先前於│ 號卷第89至91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工作│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人員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臺北107 年度偵字第15926 │貳月。 │ │
│ │ │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宋成炫陷│ 號卷第96頁)。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將7 萬4,97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1966 │ │ │
│ │ │萬9,985 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 │ 號卷第95頁)。 │ │ │
│ │ │所示帳戶,由被告呂美彬交付該帳│4.陳敏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戶之提款卡予被告陳敏俊提領後,│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再將款項交予呂美彬。 │ 30245 號卷一第27頁)。 │ │ │
├──┼────┼───────────────┼─────────────┼───────┼──────┤
│ 2 │陳淑瑛 │10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8分許,│1.告訴人陳淑瑛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起訴書犯罪事│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臺北107 年度偵字第159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實二、㈡,及│
│ │ │詳成員致電陳淑瑛佯稱:其先前於│ 號卷第101 至103 頁)。 │詐欺取財罪,各│追加起訴書附│
│ │ │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工作│2.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臺北│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19 │
│ │ │人員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107 年度偵字第15926 號卷│壹月。 │ │
│ │ │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陳淑瑛陷│ 第113 至116 頁)。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3.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將2 萬9,985 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3│ 查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30│ │ │
│ │ │所示帳戶,由呂美彬交付該帳戶之│ 245 號卷三第332 頁)。 │ │ │
│ │ │提款卡予潘弘璋提領後,再由陳敏│4.潘弘璋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俊或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團其他成│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員。 │ 30245 號卷一第135 至136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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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意雯 │106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1.告訴人洪意雯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 45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1 │
│ │ │詳成員致電洪意雯佯稱:伊為可樂│ 一第153 、155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旅遊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務疏│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貳月。 │ │
│ │ │除錯誤扣款等語,致洪意雯陷於錯│ 一第161 至162 頁)。 │ │ │
│ │ │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5 時│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 │ │
│ │ │31分許間,將5 萬9,972 元匯入附│ 往來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又於同日下│ 字第30245 號卷三第345 頁│ │ │
│ │ │午5 時36分許將2 萬8,985 元匯入│ )。 │ │ │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復由陳敏│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 │ │
│ │ │俊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提│ 往來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 │ │
│ │ │款卡提領後,再由陳敏俊呂美彬│ 字第30245 號卷三第341 頁│ │ │
│ │ │將款項交予集團其他成員。 │ )。 │ │ │
│ │ │ │5.陳敏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245 號卷一第25至26頁)│ │ │
│ │ │ │ 。 │ │ │
├──┼────┼───────────────┼─────────────┼───────┼──────┤
│ 4 │陳之于 │106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陳敏│1.告訴人陳之于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2 │
│ │ │員致電陳之于佯稱:其先前於網路│ 一第201 至202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購物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2.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客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陳│ 歷史交易清單(見107 年度│壹月。 │ │
│ │ │之于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5 時│ 偵字第30245 號卷三第355 │ │ │
│ │ │47分許,將6,824 元匯入附表一編│ 頁)。 │ │ │
│ │ │號3 所示帳戶,由陳敏俊持附表一│3.陳敏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團│ 30245 號卷一第27頁)。 │ │ │
│ │ │其他成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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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甯巖 │106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1.告訴人游甯巖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3 │
│ │ │詳成員致電游甯巖佯稱:伊為可樂│ 一第141 、143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旅遊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務疏│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壹月。 │ │
│ │ │除錯誤扣款等語,致游甯巖陷於錯│ 一第152 頁)。 │ │ │
│ │ │誤,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將2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 │ │
│ │ │萬9,987 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往來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 │ │
│ │ │帳戶,由被告陳敏俊持附表一編號│ 字第30245 號卷三第341 頁│ │ │




│ │ │2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由陳│ )。 │ │ │
│ │ │敏俊或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團其他│4.陳敏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成員。 │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245 號卷一第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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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曉如 │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1.告訴人楊曉如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4 │
│ │ │詳成員致電楊曉如佯稱:其先前於│ 一第179 、181 至182 頁)│詐欺取財罪,各│ │
│ │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等語,│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貳月。 │ │
│ │ │致楊曉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 │ │
│ │ │時58分許至下午5 時47分許間,合│ 一第195 至196 頁)。 │ │ │
│ │ │計將13萬9,350 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楊曉如之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 │3 所示帳戶,由陳敏俊持附表一編│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 │ │
│ │ │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由│ 一第197 至198 頁)。 │ │ │
│ │ │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團其│4.楊曉如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 │
│ │ │他成員。 │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 │ │
│ │ │ │ 號卷一第199 頁)。 │ │ │
│ │ │ │5.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客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0245 號卷三第355 │ │ │
│ │ │ │ 頁)。 │ │ │
│ │ │ │6.陳敏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245 號卷一第26至2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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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佳頤 │106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34分許,│1.告訴人周佳頤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5 │
│ │ │詳成員致電周佳頤佯稱:伊為讀冊│ 一第255 、257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生活網站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務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貳月。 │ │
│ │ │能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周佳頤陷│ 一第258 頁)。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至│3.周佳頤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 │ │
│ │ │52分許,合計將5 萬1,974 元匯入│ 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 │ │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由呂美彬│ 5 號卷一第263 頁)。 │ │ │
│ │ │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07 │ │ │
│ │ │領後,再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三第│ │ │
│ │ │交予集團其他成員。 │ 435 之2 頁)。 │ │ │
│ │ │ │5.呂美彬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245 號卷一第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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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庭瑋 │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52分許,│1.告訴人張庭瑋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6 │
│ │ │詳成員致電張庭瑋佯稱:伊為讀冊│ 一第303 至305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生活網站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務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貳月。 │ │
│ │ │能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張庭瑋陷│ 一第308 頁)。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3.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 │13分許,合計將6 萬元匯入附表一│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 │ │
│ │ │編號5 所示帳戶,由呂美彬持附表│ 三第367 頁)。 │ │ │
│ │ │一編號5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4.呂美彬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再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團其他成員。 │ 30245 號卷一第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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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秋華 │106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6 分許,│1.告訴人黃秋華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7 │
│ │ │詳成員致電黃秋華佯稱:伊為可樂│ 一第269 、271 至272 頁)│詐欺取財罪,各│ │
│ │ │旅遊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務疏│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2.黃秋華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貳月。 │ │
│ │ │除錯誤扣款等語,致黃秋華陷於錯│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 │ │
│ │ │誤,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2 │ 一第275 至276 頁)。 │ │ │
│ │ │萬9,985 元匯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3.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帳戶,又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 查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將2 萬9,985 元匯入附表一編號7 │ 30245 號卷三第375 頁)。│ │ │
│ │ │所示帳戶,由呂美彬持附表一編號│4.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6 、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 查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團│ 30245 號卷三第379 頁)。│ │ │
│ │ │其他成員。 │5.呂美彬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245 號卷一第63至6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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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偉哲 │106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陳敏│1.告訴人黃偉哲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8 │
│ │ │員致電黃偉哲佯稱:伊為EZ網站工│ 一第277 至280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務疏失,需│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貳月。 │ │
│ │ │扣款等語,致黃偉哲陷於錯誤,於│ 一第281頁)。 │ │ │




│ │ │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晚間8 時14│3.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分許,合計將5 萬9,968 元匯入附│ 查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由呂美彬持│ 30245 號卷三第379 頁)。│ │ │
│ │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4.呂美彬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後,再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予集團其他成員。 │ 30245 號卷一第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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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彥良 │106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45分許,│1.被害人王彥良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9 │
│ │ │詳成員致電王彥良佯稱:伊為露天│ 一第289 至292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務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壹月。 │ │
│ │ │能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王彥良陷│ 一第298頁)。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3.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合計將2 萬9,987 元匯入附表一編│ 查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號7 所示帳戶,由呂美彬持附表一│ 30245 號卷三第379 頁)。│ │ │
│ │ │編號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4.呂美彬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予集團│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其他成員。 │ 30245 號卷一第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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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宣雯 │106 年5 月2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1.告訴人王宣雯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為106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21分│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10 │
│ │ │許,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 一第213 至214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之不詳成員致電王宣雯佯稱:伊為│2.證人簡心憑警詢筆錄(見1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讀冊生活網站工作人員,因先前承│ 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一│壹月。 │ │
│ │ │辦業務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 第215 至216 頁)。 │ │ │
│ │ │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王宣│3.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7 │ │ │
│ │ │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一第│ │ │
│ │ │許、10時15分許,合計將2 萬1,05│ 223 頁)。 │ │ │
│ │ │7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7元)匯│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張│ │ │
│ │ │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由陳敏│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 │ │
│ │ │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呂美彬)持│ 號卷一第224 至225 頁)。│ │ │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後,再由陳敏俊呂美彬將款項交│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 │ │
│ │ │予集團其他成員。 │ 號卷三第395 頁)。 │ │ │
│ │ │ │6.陳敏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245 號卷一第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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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方李秀里│106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前某│1.告訴人方李秀里警詢筆錄(│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時許,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11 │
│ │ │團之不詳成員致電方李秀里佯稱:│ 卷一第241 、243 至244 頁│詐欺取財罪,各│ │
│ │ │其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交出財產│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監管等語,致方李秀里陷於錯誤,│2.方李秀里之存摺內頁影本(│參月。 │ │
│ │ │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許│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 │ │
│ │ │,將7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卷一第248 頁)。 │ │ │
│ │ │帳戶,並由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 │ │
│ │ │37分許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號卷三第395 頁)。 │ │ │
│ │ │帳之方式,轉至該集團所掌握之其│ │ │ │
│ │ │他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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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東筱怡 │106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1.被害人東筱怡警詢筆錄(見│呂美彬陳敏俊│追加起訴書附│
│ │ │陳敏俊呂美彬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107 年度偵字第30245 號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表二編號12 │
│ │ │詳成員致電東筱怡佯稱:伊為486 │ 一第329 、331 頁)。 │詐欺取財罪,各│ │
│ │ │網站工作人員,因先前承辦業務疏│2.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 對帳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貳月。 │ │
│ │ │除錯誤扣款等語,致東筱怡陷於錯│ 30245 號卷三第387 頁)。│ │ │
│ │ │誤,於同日下晚間8 時13分許、14│3.潘弘璋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 │ │分許,合計將9 萬9,998 元匯入附│ 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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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